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曾坤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介文
柯弘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0014013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大隊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12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街15號1樓及2樓「海芙蓉 飲食店」(招牌:南海七號)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 該場所有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2樓未設置滅 火器、探測器、緊急廣播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缺失,不符 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遂當場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限於100年6月12日前將缺 失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規定 處罰。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大隊於100年6月17日派員前往該 場所複查,該場所2樓仍未設置避難逃生設備,遂予舉發, 並再限100年7月17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 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8月4日100府授消預字第A09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 表列第3目「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 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或第2款第1目至第5目、 第8目、第9目所列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50人以上200人 以下時,設一具。」本店二樓面積90平方公尺收容人員不及 50人,依法免設避難逃生設備。且被告裁處前應先輔導原告 ,逕行裁罰係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系爭場所是否應設置避難器具,因該場所(酒吧, 第1款第1目之場所)現場2樓直通地面之樓梯僅1座,依97
年5月15日台內消字第0970822076號發布修正之「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表項5規定:「第12條所列 各類場所第三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列場所使 用,或供同條第5款第1目使用之二樓有第1款第1目至第3目 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僅一座,且收容人員在1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 應設一具,超過100人時,每增加(包括未滿)100人增設一 具。」,而收容人員人數之計算,依同標準第160條表項3之 規定,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其他部分以 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3平方公尺所得之數。本案場所(海芙 蓉飲食店)經中區分隊消防人員於檢查時依2樓實際量測面 積107平方公尺(107÷3=35.6+從業員工人數5人),核算收 容人數為40人以上,又現場直通地面之樓梯僅一座,已達應 設避難器具之標準。
㈡本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仍未改善 等事實,有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 足資佐證,管理權人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 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 注意事項」之規定以100府授消預字第A099號裁處書處罰12, 000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海芙蓉飲食店」2樓是否合於 可未設置避難逃生設備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 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 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 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 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6 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按用 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㈠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 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 、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㈤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建築 物除11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 、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 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 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 在此限。」為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 簡稱設置標準)第1條、第12條第1款及第25條所規定。又依 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㈠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㈡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 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 定處理...。」、及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 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自動滅火 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㈡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街15號1樓及2樓經營「海芙蓉飲食 店」(招牌:南海七號),系爭場所為地上二層之建築物, 實際係供酒吧使用,該建物未經申領使用執照,依各級消防 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以其實際用途即供酒吧使用,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 之甲類場所。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大隊於100年5月12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未設置室 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2樓未設置滅火器、探測器、緊 急廣播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缺失,不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 ,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見本院 卷第21頁)限於100年6月12日前將缺失改善完畢,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被告所屬消防 局100年6月17日派員至該場所進行複查,發現該場所仍未設 置避難逃生設備,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設置標準第25條之 規定,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100年6月17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違 章事證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海芙蓉飲食店」 之負責人,對該場所係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屬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 定,以100年8月4日100府授消預字第A099號裁處書處原告 12,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依設置標準第157條表列第3項「第二層以 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4目、第 5目、第7目或第2款第1目至第5目、第8目、第9目所列場所 使用,其收容人員在50人以上200人以下時,設一具。」規 定,該店二樓面積90平方公尺收容人員不及50人,依法免設 避難逃生設備。且被告裁處前應先輔導原告,逕行裁罰係屬 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經營之該飲食店,其實際用途係供酒吧及KTV使用 ,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之甲類場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55頁勘驗筆錄),自應適用97年5月15日台內消 字第0970822076號發布修正之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表項5 :「第12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至 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或供同條第5款第1目使用之二樓有 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二樓)以上之 樓層,其直通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且收容人員在 1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過100人時,每增加 (包括未滿)100人增設一具。」之規定,而本件經本院 於101年4月11日至現場勘驗時,雖建築物已推鏟平,原由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看出通往二樓為一鐵梯,而內部通往 二樓之樓梯(原告稱鋪有紅色地壇之樓梯)則係已將封住 之矽酸鈣板被破壞剷開,顯見該處係被封住(見本院卷第 59頁),而非原告所稱之該樓梯用力拉即可打開之情形, 原告主張應按第157條表列第3項規定予以審查並免設避難 逃生設備(避難器具),顯係誤解。
⒉又對於該店收容人員人數之估算,依同標準第160條表項3 之規定,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其他部 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3平方公尺所得之數。本件原告 所經營之海芙蓉飲食店經中區分隊消防人員於檢查時依2 樓實際量測面積107平方公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調查程序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算收 容人數為40人以上(107÷=35.6+從業員工人數5人),而 現場直通地面之樓梯僅一座,已達應設避難器具之標準。 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大隊於100年5月12日經檢查後發現缺 失,而簽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 告限於100年6月12日前將缺失改善,又於100年6月17日進 行複檢,發現該店仍有避難逃生設備缺失未改善,遂依據 消防法第37條之規定核處處罰12,000元,並無原告主張無 輔導改善逕行裁罰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12,0
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 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 本件為簡易事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