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 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進貨,取具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1,927元及507,231元,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 2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並按所漏 稅額16,096元及25,362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48,288元及76,08 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分別為32,19 2元及50,72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於網站上公 開招標,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宏旻公司,於93 年11月16日收受宏旻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進貨金額總計為 321,927元,並由宏旻公司開立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並於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間 陸續收受宏旻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進貨金額總計為507,23 1元(403,912+103,318=507,231),並由宏旻公司開立發票 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豈料,被告竟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移送書 臆測宏旻公司任何取得發票與開立發票之行為均係無進貨或 銷貨之事實,並認定原告前開進貨金額321,927元與507,231 元,均未依法取得憑證,以涉嫌虛設行號宏旻公司開立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繳銷項稅額,分別認定虛報進項稅額16,096元
與25,362元,進而認定逃漏稅額16,096元與25,362元,並以 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1 項1款、同法第5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與25,362元,及按核定之漏稅額處以 3倍罰款各48,288元與76,086元,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 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經修正裁罰倍數為 1倍,故分別追減罰鍰各32,192元與50,724元,變更為16,09 6元與25,362元。
㈡依彰化地檢署與被告(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 號)所查得資料,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宏旻公司: ⒈按被告以宏旻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貨來源為由,認定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惟彰化地檢署與中區國 稅局(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已查得宏 旻公司之砂石來源,乃係政府許可之開採業者坊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且查得「開採業者」之坊盛公 司與其下游「砂石加工廠」,因均涉嫌漏開銷項發票,以 致於「砂石經銷商」之宏旻公司未取得其實際供貨對象之 進項發票,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宏旻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項發票為由,進而認定 宏旻公司並無砂石之供貨能力。然核,依彰化地檢署97年 度他字第1636號卷內資料顯示,檢方與被告實已查得宏旻 公司之砂石供應,係來自於政府核許之砂石開採業者坊盛 公司,並非被告誤以為查無進貨來源之情形。而參照坊盛 公司負責人蘇美蓮、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 坊盛公司開採之砂石交由該公司加工)負責人吳秀珍與林 世吉夫妻、同裕砂石行(坊盛公司開採之砂石交由該公司 加工)負責人吳昇哲、砂石運送司機劉元寶、砂石運送司 機黃坤海、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等 人在彰化地檢署偵訊與被告談話之筆錄,可以得知系爭砂 石之物流流程係由坊盛公司開採後交由砂石加工廠三鈁公 司或同裕砂石行加工,再出售予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然 為縮短砂石交付流程,加工後之砂石直接由貨車司機自加 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載運至六輕廠區,由此足徵宏 旻公司確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⒊另按,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與同裕砂石行之負責人,均證 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經常性地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 加工廠,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訪談中,曾告誡坊盛公司出貨砂 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之 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
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三鈁公司之部分應補稅,然被 告應已掌握坊盛公司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同裕砂石行,按 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求坊盛公司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 裕砂石行之部分應補稅)。
⑵被告與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負責人訪談中,亦曾告誡三 鈁公司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經銷 商冠達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三鈁公司負 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冠達公司之部分 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握三鈁公司出貨與宏旻公司之部 分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司,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 要求三鈁公司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宏旻公司之部分應補 稅)。
⑶被告與砂石加工廠同裕砂石行負責人訪談中,亦曾告誡 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經銷商營航 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同裕砂石行負責人 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營航公司之部分應補 稅,然被告應已掌握同裕砂石行出貨與宏旻公司之部分 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司,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 求同裕砂石行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宏旻公司之部分應補 稅)。
由上可見,宏旻公司之進貨對象(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 司與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予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之行 為,業經由被告以及彰化地檢署於98年4月間查獲,且被 告應已命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及 同裕砂石行補稅與繳納罰鍰。
⒋被告僅以田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表示未與宏旻公 司交易乙事,即遽認宏旻公司並無供貨來源,亦屬率斷。 經查,黃國明於98年4月20日在彰化地檢署偵訊筆錄中證 稱:「(檢方問:田園企業社是否有與宏旻、營航二家公 司做主意?)沒有。(檢方問:黃宗文是否有向你購買級 配送到六輕台塑?)我沒有印象。(檢方問:周文隆是否 為你的司機?)是的。(檢方問:為何台塑向營航、宏旻 訂購的通知單,會直接給周文隆?)我不知道,這是黃宗 文自己接洽的,我真的都不知道。(檢方問:是否有幫營 航、宏旻出過級配?)我沒有印象有幫他們出過級配,因 為我欠黃宗文錢,他會扣我的款項抵帳。」且被告98年4 月20日與田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之訪談筆錄中, 並無告誡田園企業社負責人該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 司、營航公司應與補稅與裁罰之情事,將此與上開被告與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負責人之訪談記錄比較,可見彰化
地檢署之檢察官與被告均認定田園企業社並無實際參與系 爭砂石之交易,僅係黃國明之友人黃宗文私下委託田園企 業社之貨車司機協助載運宏旻公司之砂石至六輕廠區(即 黃宗文仲介領有田園企業社薪水之司機載運宏旻公司之貨 物)。亦即,參與系爭砂石交易之上游廠商僅有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故被告僅告誡坊盛公司、三鈁 公司、同裕砂石行應儘速就六輕砂石事件補稅。是以,被 告僅以田園企業社黃國明表示未與宏旻公司交易乙事,即 率然認定宏旻公司並無正常進貨來源,自不可採。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 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 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2項定有 明文。本件退萬步言,若認彰化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與被告之 談話筆錄仍不足以證明宏旻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 依照彰化地檢署之認定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 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至六輕廠區,故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係 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經核,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訪談中 告誡出貨砂石至六輕,卻漏開銷項發票之行為應儘速補稅, 則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坊盛公司已經依法遭補稅處罰,依照 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2項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補稅或裁罰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電力供應,分別於93 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品名 :溪級配)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321,927元,營業稅額16,096 元,及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品名:溪級配或碎石級配 )統一發票8張銷售額合計507,231元,營業稅額25,362元,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362元,經被告查獲,以違 反營業稅法規定,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96元及25,362 元。
㈡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李育智及陳信東(原名陳俊吉)為宏旻公 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西坤開發 砂石有限公司等10家涉嫌虛設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 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金額62,787,443元,稅額3 ,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 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紙,金額68,778,308元、 稅額3,438,916元,由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帳戶 使用人)、陳嫆欣(集祥砂石行員工)及潘國棟(集祥砂石 行負責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被 告移送偵辦刑責;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宏旻公司前後任負責 人李育智及陳信東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供認不諱,有臺中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 宏旻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㈢原告主張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交易過程自買賣合約書、訂 購、領料、收料、交貨之磅單、原告自製已匯款明細表、收 受發票至辦理付款,均係向宏旻公司為之。惟依據被告調查 ,98年7月23日彰化地檢署及被告人員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詢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君等6人之談話筆錄, 可知台塑企業採購流程是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 未交易過之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始有資格報價,廠 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均 須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須評估生產設備 產能、財務及過去承作經驗...等事項;惟購買砂石時上 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未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 相符。
㈣又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 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被告詢問運送司機龔芳 瑤等10人之談話筆錄,司機均稱不認識宏旻公司人員。又系 爭進貨,原告傳真訂購通知單予周文隆,查周文隆並非宏旻 公司員工,原告亦不能提出周文隆與宏旻公司有代理抑或委 任關係之證明,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宏旻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署資料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 象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惟查原告未提示與 坊盛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且據彰化地檢署通報坊盛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對象中,該公司並無與原告交易 ,是本案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㈥罰鍰部分:原告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 對象憑證之規定,惟依上開查證結果,原告與宏旻公司並無 交易行為,卻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宏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且未能就被告查得 違章情事,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難謂無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原告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初查分別按所漏稅額16,096元及 25,362元各處3倍罰鍰48,288元及76,086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原處罰鍰48,288 元及76,086元應予分別追減32,192元及50,724元,變更核定 16,096元及25,362元,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宏旻公司?原告虛 報進項稅額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 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 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33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100年2月1日施 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 ,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 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 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 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 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 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 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 577370號函釋示在案,此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 現行營業稅法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尚無逾越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進貨事實者: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0.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案件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電力供應,分別 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進貨,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 品名:溪級配)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321,927元,營業稅額16 ,096元,及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品名:溪級配或碎石 級配)統一發票8張銷售額合計507,231元,營業稅額25,362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 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其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認定有進 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 稅額,且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並按所漏稅額16,0 96元及25,362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計48,288元與76,086元, 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已經修正裁罰倍數為1倍,故分別追減罰鍰各32,192元 與50,724元,變更為16,096元與25,362元。原告不服,遂以 前開事實欄主張據為爭執。
㈤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 止進貨,取具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有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影本,在原 處分卷可稽。另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進項憑證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宏 旻公司。經查,宏旻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 李育智及陳信東(原名陳俊吉),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月 止,以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等10家涉嫌進項來源異常營業 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金額62,787,443元, 稅額3,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 ,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紙,金額68,778,30 8元、稅額3,438,916元,由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 帳戶使用人)、陳嫆欣(集祥砂石行員工)及潘國棟(集祥 砂石行負責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 經被告移送偵辦刑責。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宏旻公司前後任 負責人李育智及陳信東供認不諱,有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60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宏旻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無交易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宏旻公司自非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另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 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經於98年 4月1日詢問載運砂石前往原告六輕廠之司機龔芳瑤、謝見成 、林來富均稱係受田園企業社委託運送;龔芳瑤、謝見成並 稱不認識宏旻公司負責人(見原處分卷㈠第444頁至第456頁 )。又原告提供其與宏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㈠ 第855、856頁),惟該買賣合約書未有雙方公司之印章或代 表人之簽章;其另提出傳真向宏旻公司周文隆之訂購通知( 見原處分卷㈠第853頁),惟其亦無法提出周文隆是否係宏 旻公司員工,及周文隆是否有權代理宏旻公司之證明文件, 是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宏旻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原告主張其實 際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云云,並不足採。則被告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7 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原告主張依照彰化地檢署之 認定,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公司指示貨車司 機交貨至六輕廠區,故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 對象,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惟查,坊盛 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原處分第一卷第281頁)表示,坊盛公司之營業項目 主要為抽海砂,且並未直接交給六輕台塑;蘇美蓮於同日被 告調查筆錄(原處分第一卷第273頁)表示於93至94年度並 無直接銷售「砂」給台塑關係企業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已有疑義。況彰化地檢署
並未認定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自難以「 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 至六輕廠區」之事實,直接推論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 對象之事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營業 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 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 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 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為 坊盛公司(例如訂購或付款資料),尚難謂與營業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與其實際交易之坊盛公 司已經處罰,其自應免補繳營業稅,且不得對原告裁罰云云 ,尚難採信。
㈦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乃指對所有違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之認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過失則係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得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於客觀上,原告已有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 事實,並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⒊又原告於85年即已核准設立,對於系爭砂石採購之進貨交 易對象為何?該對象是否正常營運之營業人?所開立發票 是否正常?基於其經常申報營業稅之誠實義務,本應注意 查明該等進貨是否確實符合規定、是否確實由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以盡其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且客 觀上以其業務之注意能力觀之,非不能注意。且台塑關係 企業於採購流程,要認定供應廠商之資格,會評估供應廠 商生產設備是否足夠、財務能力、過去承作經驗銷售實績 、交易量能力、公司背景、員工及文化、現場看工廠實體 等事項,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 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 ,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等情,有98年
7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詢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陳志宏、楊映煌、留 儷嘉、李香怡、鄭自強及朱金池等人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 第一卷第204頁至第219頁可稽。
⒋惟負責向宏旻公司購買砂石之採購人員李長表示並未見過 宏旻公司負責人,僅因該公司有上網登記、建檔就能成為 台塑集團的供應商,與宏旻公司議價過程均以傳真辦理, 並無電話連絡過。另傳真訂購通知單予廠商建檔資料連絡 人周文隆,惟未能舉證周文隆是否係宏旻公司員工,足認 原告並未查證代表宏旻公司的連絡人周文隆是否有法律上 代理或代表權限?亦未查證宏旻公司法律上之營業處所、 工廠實體,顯與台塑關係企業於採購流程不盡相符,致發 生上述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之發票,逃漏上 述稅捐,而未據實申報,於主觀上,難謂無「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原處分因認其行為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前揭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 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分別按所漏稅額16,096元及25,36 2元各處1倍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與25 ,362元,及按核定之漏稅額處以1倍罰款各16,096元與25,36 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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