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09號
原 告 黃志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阮澄銘、王秀
玉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惟被告王秀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
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