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卓國健
薛劭華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卓國健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卓國健之訴。原告薛劭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薛劭華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 文(民國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 正公布;其施行日期行政院業於100年4月26日臺勞字第1000 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卓國健 、薛劭華分別為民國56年11月、67年7月出生,且均於100年 年10月31日為被告所資遣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均超過10年,依首揭 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的價額,則 原告卓國健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原告薛劭華部 分為516萬元【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主張請 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按月分別各給付原告卓國健、薛 劭華60,000元、43,000元而定其月薪,計算式:原告卓國健 60,000元12月10年=720萬元、原告薛劭華43,000元1 2月10年=720萬】,並以此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 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內且相同,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卓國健部分核定為720萬 元、原告薛劭華部分核定為5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原告卓國 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原告薛劭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084元。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原告 卓國健部分應繳納36,140元、原告薛劭華部分應繳納26,04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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