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良典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五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