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房仲成
被 告 吳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段2-31、2-33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41號面積140.46平方公 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雖 為訴外人黃永靖所有,但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房水亮於民國 64年建造,應屬房水亮所有,房水亮死亡後,由原告與母親 房莊蘭妹繼承取得,而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50年。未料 ,訴外人黃永靖之債權人即被告吳素如於99年8月26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而於上開執行事件99年11月18日調查時,債權人即被 告吳素如之代理人表示設定抵押權時,債務人黃永靖表示查 封之標的均為其所有,被告始設定抵押權等語。然系爭房屋 為原告父親房水亮所有,並非黃永靖所有,且地上建築物無 使用執照權狀,根本無從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以其為黃永靖 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時,竟未查明上情,更未通知原 告父親房水亮或其家屬,以無人居住為由,逕行拍賣,無非 為逃避賠償責任,獲得不當利益,自應將拍賣系爭房屋所得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0,900元返還或賠償予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曾於100年 間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起訴請求黃永靖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之拍賣價額380,900元,業經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7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 373號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黃永靖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時,表示執行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含未辦保存建物、工 作物及農作物等)皆為其所有,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⒈本抵押權土地之地上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增建、改建或重建建物一併抵押設定在內 。⒉本抵押權地上物及果樹、竹林義務人及債務人所種植一 併抵押設定在內」,是以被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段2-31、2-33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系爭房屋,經訴外人黃永靖之債權人即被告於99年8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380,900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黃永靖所有, 被告指封拍賣,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 賠償損害380,9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原告雖然提出房莊蘭妹住於臺中市○○區○○ 路641號之居住證明書(由鄰長張正一、前村長林永順及現 里長林清富共同於100年5月3日核發)及該房屋之九二一地 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由區長林海清於100年9月6日核 發),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查,該等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之母房莊蘭妹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法憑以證明該 房屋為原告或其母親房莊蘭妹所有。又前村長林永順於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之上 訴案件)審理時證稱:「房屋是房仲成的祖父蓋的。(法官 問:蓋房子時你尚未出生,為何知道?)我沒有看到他祖父 蓋房子,我是聽別人說是他祖父蓋的,但是是他祖父在住」 ;現任里長林清富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房屋我沒有看到 是誰蓋的,我有去看九二一房屋半倒後,有人申請房屋的資 料,是房水亮申請的」(以上參見該案審理卷宗第42、43頁 )。依證人林永順、林清富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系爭房 屋確實是原告之父親或祖父所興建。
據上,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被告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封拍賣系爭房 屋,對原告即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80,900元,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