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548號
TCEV,101,中簡,54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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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見芳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6月2日彰院松執辛91年執字64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6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在案,惟被告 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溯源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755號宣示判決筆錄,其請求權時效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僅為5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之 票據債權應至96年6月23日即因屆滿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卻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時效完成後 為請求,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係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
⒈被告不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6月24日彰院松執辛 91 年執字6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6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 年度北簡民字第755號宣示判決筆錄、81年度北聲民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1年度執字第6491號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755號宣示 判決筆錄、81年度北聲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依上開宣示 判決筆錄,可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農民銀行)所主張原因債權為對於原告(於支票背書)所 享有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其消滅 時效原為4個月。另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0 月25日將本件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一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後,業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始於100年11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票據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未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向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準此,被告所受讓之本件票據債 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已於96年6



月間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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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