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訴訟代理人 張玉雪
被 告 胡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穎川堂香舖賴登科於民國100年3月至 6 月間向伊購買金紙及香等貨品,並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但伊與賴登科夫妻2人係認 識2、30年的朋友。因賴登科夫妻做生意,信用不好支票跳 票,所以向伊借票使用,伊借票給賴登科使用達7、8年,但 100年4月間銀行以電話告知伊已開立支票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7、80萬元,經伊詢問後,賴登科稱因為清明節要掃墓 祭祀,需要用錢,才開立7、80萬支票,伊因此收回支票。 伊並不知悉為何會有系爭支票出現,後來聽賴登科同學說賴 登科拿伊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故原告應該找賴登科處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各2紙、貨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受讓系爭支票,亦即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包括賴登科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徒以曾借票 給賴登科使用,但已收回支票,並不知悉為何會有系爭支票 出現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 1 │HB0000000 │100年6月30日│204,000元 │國泰世華商│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3日│
│ │ │ │ │業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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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I0000000 │100年8月6日 │140,000元 │中國信託商│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8日 │
│ │ │ │ │業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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