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537號
TCEV,101,中簡,537,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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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廖述勝
被   告 廖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透過網際 網路中部聊天室網站與原告聊天,向原告佯稱其可介紹載小 姐之司機工作,並可引介做職棒的人與其認識等賺錢機會, 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99- S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450號之肯德基 速食店與被告見面,被告即再向原告佯稱其老闆投資當舖之 類生意,把車子拿去當舖典當或車行賣掉,裡面有人可配合 將車籍資料拿回來,等於沒有拿車借錢為由,致使原告再度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由被告 帶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248號之「俊昇車行」,由 原告將前揭車輛出售予「俊昇車行」,被告並於原告取得售 車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另以等待取回車籍資料為由 ,於同日下午某時帶同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203號之 「歡喜就好酒店」喝酒,期間復向原告佯稱等一下會有一個 做職棒的人要來,為了讓那人以為被告很有錢,須原告將該 21萬元交予被告為由,致使原告再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將該2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嗣被告於詐取21萬元現金得手後 ,即假藉接聽電話而趁隙逃離現場,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其花 用殆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本院 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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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