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民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敏
被 告 溫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此項規定對於 同條第4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者,始 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 所定程序,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經查,民聲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於84年6月28日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即已建造完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在90年我搬過來這個社區,…我們有5-2、5 -3、6-1、6-2、7-1、7-3、8-2、8-3總共8戶,在5-3的住戶 先召開會議,其他未到的住戶都是以電話聯絡,電話聯絡部 分有的有聯絡到,有的沒有聯絡到,當時就臨時推派我擔任 管理人,那時候沒有紀錄,在推選擔任管理人之前都是5-3 的李建國在管理,林貞玲則是他配偶,因為李建國說要記帳 ,他不要管。」、「(問:這個會是何人召集的?)7-1黃 炳勳的母親召集的,另外他弟弟也有來開會,那次會議就推 派我跟李建國擔任管理人,但是李建國說要記帳,他不要, 所以就由我自己一個人在擔任負責人。」、「(問:黃炳勳 的母親擔任召集人,為何她可以擔任召集人?)因為我們社 區大樓沒有給付台電的電費,8-3張燕芬的母親張紀好說她
不認識字,因為當時沒有人要管,所以黃炳勳的母親就熱心 出來管理大樓的事宜。」、「(問:黃炳勳母親擔任召集人 ,有無做任何的公告?)沒有。」、「(問:選任你擔任管 理人,有無去報備?)沒有。」等語,是依照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述:該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然有關召集人係由其中7-1住戶黃炳勳之母親所召集 ,並未經過二人書面及公告10日之程序,該會議之召集人顯 不具備召集權,故該會議之決議自因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無效,是原告所屬社區,並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 委員會,其管理組織顯非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雖經本院 於101年3月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合法代理事項,原告迄 今未能補正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