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莫錫麟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起向訴外人 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遠公司)承租臺中市○○區 ○○路312巷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約15坪部分 ,並合法使用迄今,毫無間斷,而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 產為原告所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 38822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時,誤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 深遠公司所有,而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錯誤執行點交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然承辦司法事務官不予理會,當 場予以駁回,以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被告於100年度司 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查 封拍賣,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深遠公司 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深遠公 司應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上揭判決並於100年3月 15日確定,而於上揭謙讓房屋事件審理期間,從未聽聞原告 與深遠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任何租賃關係,原告與深遠公司之 租賃契約係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0年4月1日始簽立, 甚至於被告要求深遠公司遷出系爭房屋時,亦從未見到原告 出面處理,原告顯然為阻擾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動 產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深遠公司為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查封之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拍賣程序中、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應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原告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及 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動產物權之變動, 係以占有為表徵,故占有標的物者,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 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 實的推定規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免 除舉證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 有權確實歸屬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其所為,無非以其與深遠公司簽訂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其論據,然卷附原告與深遠公司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深遠公司間就該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特定部分自100年4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要不足證 明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此外,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為其所有,原 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洵難逕信為真。再 者,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18日至99年間,均由深遠公司占有 使用(見本院100司執字第38822號卷1第166頁),系爭房屋 既由深遠公司占有使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推定深遠公 司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人。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為其所有,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銘。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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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冊編號(本院100年度司 │
│編號│機器設備名稱 │執字第38822號被告於100年│
│ │ │7月8日陳報清冊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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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銹鋼大型蒸餾機組 │5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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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銹鋼中型蒸餾機組 │58、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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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銹鋼全自動乳化機組│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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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銹鋼大型攪拌機組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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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銹鋼小型混碎機組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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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銹鋼(一噸入)巨型│51 │
│ │儲存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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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銹鋼散熱水塔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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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銹鋼大型蒸汽熟成烤│24、47、55 │
│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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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銹鋼低溫乾燥濃縮機│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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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溫燒結爐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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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淨水系統設備主機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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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堆高機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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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攪拌器 │97(清冊名稱記載為烘焙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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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型壓力熱乾燥器 │98(清冊名稱記載為壓力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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