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91號
TCEV,101,中簡,291,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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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賴晏文
被   告 李忠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150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債務履行地係在台中市等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期限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為期1年,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自99年12月5日起至 100年5月20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及代繳電費3458元,合計12 萬3458元未據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相應不理,迄今分文未付,經法院調 解亦無效果,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被告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萬元及 代繳電費3458元,合計12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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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