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00號
TCEV,101,中簡,200,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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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文章
被   告 張峻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所為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載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占用如 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 )上載編號B、C部分土地,嗣經被告訴請予以騰空交還土地 予其他共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100年 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乃被告即以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上載編號B、C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現由本院以l00年度 司執字第32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將附圖 編號C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另編號B部分,則已就系爭土地 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現由本院以l0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受理在案,並確認三種分割方案,均認為該部分應由原告取 得,則原告就此部份自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此外,原告已與 其餘共有人即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張陳盡張朝富張朝勝張朝永張楊含蓮等人於101年1 月12日達成分管協議,約由原告使用上開編號B、C部分,而 參與該分管協議之共有人計11人,合計所有之土地持份已占 系爭土地之80.43%,已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亦超過半數,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分管協議自有 效力,是原告依該協議內容,自有權使用附圖編號B、C部分 之土地,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已將附圖編號C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 及其於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已取得共有人同意由其分得 附圖編號B部分等語,均非實在。況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



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復對其中分割分案有所 爭執,豈可能同意歸由原告取得。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 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 ,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 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是如附圖編號B、C部分上之房屋與地上物之起造時間與原 告所提出之101年1月12日分管協議時間有見,起造之時已非 依當時民法第820條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告自無合法之權源。另原告提出之上開分管協議除有分 管圖示與分管圖面積不符,分配顯失公平之法定變更事由外 ,亦違反民法第826之1條公示登記之法定要件,對被告不生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兩造及訴外人即證人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安張楊含蓮等共14人所共有,嗣因原告占用如附圖 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173.19平方公尺,經被告訴請予以 騰空交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乃被 告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現由本院以l00年 度司執字第32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節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土 地之管理,與共有人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原張坤池、張 坤安、張陳盡張朝富張朝勝張朝永張楊含蓮成立分 管契約,業經證人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安張楊含蓮到庭 證述屬實,復有其所提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附卷可 參,且被告就上開分管協議內容,亦曾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變更(嗣撤回聲請),經本院分案以101 年度聲字第54號案件審理,併經本院調閱該聲請案件核閱無 訛,自足認為真,應可採信。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前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所載,系爭協 議內容,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1名共有人所簽立,11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0.43%,則依上開規定,該分管協 議內容,自屬有效。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修正後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分管 協議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此業經本院前揭民事確 定判決論述甚詳;且縱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分管協議 內容,對其並不公平,亦未經依同法第826條之1辦理登記, 自不足以拘束其等語。然查:
⑴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 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 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 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 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 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 第1項。」等語,亦即為活化、增進共有物之有效使用,乃 更異舊法所採之共同管理原則,改採多數決原則。而前揭分 管協議,係作成於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布施行日 後,即101年1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之規定。況 參與該協議之共有人數計11名、應有部分比例為80.43%, 有如前述,已達絕對多數,合於該條項所定之要件,猶無疑 義。是被告辯稱:應回歸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等語,係屬誤會,尚不可採。
⑵被告雖另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稱: 「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 ,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等語為其有利之佐證,然經核上開 確定判決內容,該段論述係針對原告於該案件中所提於民法 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共有人曾經為分管協議一事,所為之 應適用法律之說明,此與本件係原告所主張者係在該民事判 決確定之後,即被告執引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後,即於本案審理期間內之101年1月12日所成立之分 管協議,二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攀引。尤其,本件爭執 者,即101年1月12日成立之分管協議,係在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生之新事實,為該確定判決 效力所不及,更與所謂之「爭點效」或「失權效」無關,乃 被告欲藉此為其有利之佐證,亦有誤會。
⑶再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 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固為民法第82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係因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 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使 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修正後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 定,亦應做相同解釋,且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 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不勝效力,惟為保持 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應 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另經由法 院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 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且該非訟事件 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自應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 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 有效力。換言之,上開規定,係對於經依該條規定辦理登記 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或依民法修正後第820條第1項所為 之決定,及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賦與具物權之對世效力, 而得執以對抗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此與上開約定、決定或裁定內容是否具有效要件無涉,尤其 ,被告於前揭101年1月12日之分管協議成立時,即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該條所稱之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本無該條所定情形之適用,亦即被告若 對該協議有所指摘,僅得依修正後同法第820條第2項或第4 項有所主張,而不得以該協議未經登記,主張其不受拘束。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併不可信。
⑷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分管協議對其不公平等語,惟該協議 對其究如何不公平,並未經被告具體舉證證明之,且縱認其 所述為真,亦僅涉及被告得否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變更該協議之內容,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規定,向 參與該協議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均無礙上開分管協 議之成立。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又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8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據上開協議書附表所示,原告分管 之位置應有包括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附圖編號B、C部分,是 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雖認原告關於附圖 編號B、C部分確係無權占有,並命予以拆除,然而於該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01年1月12日 簽立前揭分管協議書,則原告主張其因該分管協議書而取得 使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占有之權源,即有所據,故原告 主張其因此而為有權占有,即主張其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 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就如附圖上載編號B、C部分,業已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所 為如附圖上載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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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