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67號
TCEV,101,中簡,167,201204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賴慶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慶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陳惠姿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姿即賴陳惠姿(下稱被告陳惠姿)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惠姿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惟98年10月22日之帳單,應於98年11月6日前繳納新臺幣( 下同)1369元,被告陳惠姿遲至同年月11日才到便利商店繳 納,原告入帳日期為同年月13日,被告陳惠姿未於期限內繳 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至100年11月21日止,仍積欠 原告消費款25萬7258元。詎被告陳惠姿為逃避債務,竟於98 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賴慶揚而為脫產,並於98年10月 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陳惠姿整體財產減少,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係 於100年12月27日調閱建物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慶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賴慶揚所為抗辯之陳述: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2人係於98年9月30日離婚,被告賴 慶揚所述可能有誤。又被告陳惠姿於92年間即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交易,此外,被告陳惠姿另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10 萬元、6萬元,亦未依約繳款,惟此部分概與本件請求無涉 。




三、被告賴慶揚則略以:被告賴慶揚與被告陳惠姿原係夫妻,於 97年即離婚,離婚後1、2個月,於98年間即已完成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陳惠姿之交易係於100年以後之 事情,與被告賴慶揚無關。況被告賴慶揚曾幫被告陳惠姿繳 過信用卡帳款,且被告陳惠姿於98年還有繳款,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又被告賴慶揚對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被告陳惠姿之財產資料,沒有意見 ,雙方離婚後,即沒有再聯絡,據悉被告陳惠姿也沒有什麼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惠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陳惠姿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萬7258元 ,且被告陳惠姿於前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賴 慶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學友聯名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 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賴慶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 陳惠姿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慶揚後,被告陳惠姿名 下已無何財產等情,亦有本院調取關於被告陳惠姿之稅務電 子闡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惠姿贈與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賴慶揚後,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只要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 ,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 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間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賴慶揚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