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公同共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21號
TCEV,101,中簡,12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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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甄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先祖江献哲,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土地登記 時,因當時未規定業主須為自然人,依慣例可依個人意願 登記為堂號或會社、組合或神明會,又日本總督府於西元 1898年7月清丈土地時,規定凡番社、會社、寺廟、公號 或祖先為業主的土地(登記為非自然人之土地)皆須設管 理人,以利作業,先祖江献哲當時將其所有土地登記為組 合名義「三合和」並由其擔任管理人,並將土地登記為房 號「三和三」(應屬組合堂號),「三合」為天、地、人 ,三合宅運、三合風水。先祖江献哲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 將產權移轉予長孫江炳南、二子江根及三子江阿定,留下 3分之1三合和持分,按當時民間慣例,分家產時,會留下 一份產權作為「老本」以備不時之需,以防子孫不孝。經 過幾代傳承,大多數子孫依然持續管理三合和土地與繳納 地價稅,時至民國100年獲知內政部於96年頒佈地籍清理 條例,經諮詢北屯區公所,稱本案土地無祭祀活動,並無 祭祀公業之實,須另尋他法解決,後洽中正地政事務所, 稱須由司法判決方可進行更名,再詢問內政部,經說明地 籍清理係為解決臺灣某部分有相同性質問題之土地,而「 三合和」為個案,無法為個案專案處理,原告為多數派下 員之權益,保護土地權利,召集所有派下子孫於100年5 月29日上午10時於三合和大宅中庭召開「江献哲三合和土 地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籌備大會,又於100年10月16日上 午9時,於后庄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第二次籌備大會,經 過過半數人決定,成立財團法人「江献哲三合和土地管理 委員會」,派下員為先祖江献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訂 立規約與集資管理基金等,為免耽誤派下員時間,決定於 10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續召開江献哲三合和土地管理委 員會第一次大會,並選出三名管理員即被告三人對外代表 三合和土地管理委員會。
㈡先祖張献哲就臺中市○○區○○段1294地號(面積4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4);同段1294-1地號(面積29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4);同段1296地號(面積32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96-17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96-19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96-2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296-21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屋號三合和 、管理人張献哲」辦理土地登記。原擬作「祭祀公業」( 或類似性質之祭產)用途,然嗣後先祖張献哲之子孫並未 成立派下員大會或類似之組織,也無管理規約及固定之祭 祀活動,故與一般法律定義下之「祭祀公業」仍不盡相符 。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現況則僅登記「所有權人:三合和 」。是以本件以「三合和」名義登記之土地,法律性質, 應屬先祖張献哲、類似祭祀公業性質之財產組合,應以歸 於張献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公同共有,最符合實際之現況 及當事人權益,至於先祖張献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本 件附件「張献哲繼承系統表」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 謄本可資為憑。本件以「三合和」名義登記之土地,應以 歸於張献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附件一之訴外人 」等公同共有,最符合實際之現況及當事人權益。惟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之現況卻係為「所有權人:三合和」已與實 際所有者之現況不符。
㈢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以「三合和」名義登記、坐落:臺 中市○○區○○段1294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分之4;同段1294-1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分之4;同段1296地號、面積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1296-17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296-19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296-2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1296-21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八筆 土地為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訴外人公同共有;⒉確認三合 和為祭祀公業:⒊確認原告與附件一所示訴外人為祭祀公 業三合和之全體派下員;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三人陳稱:對於三合和之性質為祭祀公業、原告為江献 哲之繼承人,原告係與附件一所示訴外人為祭祀公業三合和 之派下員,且登記於三合和名下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 爭執。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先祖江献哲之子孫,系爭土地原以「屋號三合 和、管理人江献哲」辦理土地登記,現則以「三合和」名義 登記;江献哲之子孫於100年10月16日成立三合和土地管理 委員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江献哲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舊登記謄本及三合和土地管理委員會大會簽到簿、會 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確認三合和為祭祀公業、原告與附件 一所示訴外人為祭祀公業三合和之全體派下員及原告與附件 一所示訴外人為祭祀公業三合和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惟被 告三人即三合和管理人對原告起訴事項並無爭執,兩造間對 此尚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除去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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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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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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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王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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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王新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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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廖月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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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江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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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張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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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蔡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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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邱蔡嬌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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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蔡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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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蔡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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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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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江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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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江以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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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珀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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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俊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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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江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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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江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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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江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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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江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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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江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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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江松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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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江金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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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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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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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阿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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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廖麗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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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廖文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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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萬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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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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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黃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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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黃振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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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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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阿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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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賴黃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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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張黃珮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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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黃吉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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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黃甄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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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黃木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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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張黃甄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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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黃錦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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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黃宗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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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黃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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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江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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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江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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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江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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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江智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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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江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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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江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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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江火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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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江清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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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江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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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江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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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謝江阿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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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劉江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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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林江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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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朱江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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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江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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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江阿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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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江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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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江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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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江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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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江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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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陳來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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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林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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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江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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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許江玉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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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江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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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江心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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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江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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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江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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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陳江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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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江愛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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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江聰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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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江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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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江清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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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江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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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江進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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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江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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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江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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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江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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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江阿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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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江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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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