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07號
TCEV,101,中簡,107,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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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賴燦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永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 142256元,及其中5692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 促字第3275號支付命令)。又因蘇永豊受僱於被告,對被告 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蘇永豊任 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將蘇永豊服務 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且 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告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56元,及其中5692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蘇永豊只是在被告處加入勞健保,實際上並未在 被告處上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蘇永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42256元,及其中56 92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75號支付 命令)。又因蘇永豊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 權,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蘇永豊任職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將蘇永豊服務於被告 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 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松字 第109438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為證,被告除否認蘇永豊 係其受僱人外,其餘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僱用蘇永豊之事 實,但蘇永豊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1年2月6日即由被告為 其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於本院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被告均未異議,及原告所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被告之夫亦不否認蘇永豊受僱於被 告,故蘇永豊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蘇永豊非其 員工,委無足採。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 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 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 7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蘇永豊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12月2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松字第1094 38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蘇永豊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100年1月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 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0 年1月3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松字第109438號移轉命 令,將扣押蘇永豊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 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嗣因有他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 0年7月1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松字第109438號移轉命 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蘇永豊)在第三人捷泰企業 社(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0年7月15日起,於扣 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 。...原本院100年1月31日中院彥99司執松字第109438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命令辦理。」,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蘇永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 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 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 權之債權人已由蘇永豊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按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債 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至蘇永豊每月薪資應為多少,雖錄音 帶譯文被告之夫稱蘇永豊一個月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蘇永豊每 月薪資為多少,故本院以蘇永豊之投保薪資為本件計算之 依據,併為敘明。則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 依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之3分之1計算即5960元,故自100 年1月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計6個月又10日期間,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7747元【計算式:5960 ×(6+10÷30)=377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 0 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5個月又16日,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157元【計算式:5960 ×49÷100=2920,2920×(5+16÷30)=16157】,101 年1 月1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計1個月又5日,依投保薪資 1878 0元之3分之1計算即62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3578元【計算式:6260×49÷100=3067,3067×(1 +5÷30)=3578】。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 2元(計算式:37747+16157+3578=5748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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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