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張豐驛原姓名張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止,積欠現金卡帳款計新臺幣( 下同)88,359元(含本金79,581元)未依約清償,暨依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88,359元,及其中79,581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5月26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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