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576號
TCEV,101,中小,57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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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76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湯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截至民國95年11 月2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33,594元,其中本金為30,597元。中華商銀於95年 11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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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