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古若茵
被 告 賴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予原告,而係於 99年12月31日訴外人陳惠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 告以持有債務人黃國銘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然本件原告係 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經被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票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 略謂:「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經查,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訴 外人黃國銘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 系爭支票,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首頁 為證,然該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為訴外人呂欣容,而非被告, 且告訴狀所載內容亦未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 事,故尚難僅以上開刑事告訴狀,逕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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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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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8日│TPA0000000│臺中商業│賴美鳳 │50,000元 │100年10月11 │
│ │ │銀行臺北│ │ │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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