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法定代理人 周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1,8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雲積欠原告23,274元,及其中本金21 ,800元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11號 )。又因陳美雲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 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陳美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程序費 用18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26日核發中院彥民 執100司執九字第4604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陳美雲服務於 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陳美雲投保薪資每月22,8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7,600元(2 2,800÷3=7,600),而該扣押命令係於100年6月2日送達被 告,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每月給付7,600元,算至101年3月2 7日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2元,及其中本金21,800 元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5月26日、100 年6月2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九字第46047號執行命令影本 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保險人即第 三人陳美雲投保資料查詢及本院100年度司執九字第46047號 執行卷宗核閱後相符,核屬相符,信為真正。按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047號原 告與陳美雲間返還借款案卷,查知該案已於100年6月20日核 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 議,已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