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盧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向原債權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 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 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 被告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經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 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