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龐一鳴
被 告 謝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 號2605-HP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街419巷,車輛行駛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損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林 素茹所有,而由廖榮田駕駛之4980-ZK號自小客車,導致車 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505元(含板金 工資13,895、塗裝估資11,700元、引擎工資180元、零件42, 73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2605-HP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承保上開車輛 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
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8,505元(含板金工資13,895、塗裝估資11,700元、引擎工 資180元、零件42,73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 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 支出68,505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 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7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8月2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6月又18 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 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3,352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42,730元X0.369= 15,7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餘額為42,730元- 15,767元=26,963元。第2年折舊額:26,963元X0.369=9,94 9元,餘額為26,963元-9,949元=17,014元。第3年折舊額: 17,014元X0.369X7/12=3,662元,餘額為17,014元-3,662 元=13,35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板金費用13,895元、烤 漆費用11,700元及引擎工資18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39,127元(即13352+13895+11700+180=3912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2605-HP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街419巷,車輛行駛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損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林素茹所有 ,而由廖榮田駕駛之4980-ZK號自小客車,其固有過失,惟 查,本件廖榮田駕駛之4980-ZK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駕駛時,應注意 上開情形,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其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而同為事故發生之原 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 之7,而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27,389元(即39127X70%=2738 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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