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376號
TCEV,101,中小,37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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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76號
原   告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田万坪
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環境 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 批,價款共為新臺幣(下同)77,119元,並由被告陳芳美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價金,經原告催促其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華中環境公司對系爭貨款債務不爭執,但買 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華中環境公司與原告間,被告陳芳美並未 簽立連帶保證人之書面,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芳美應與被告華 中環境公司連帶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華中環境公 司對有積欠系爭貨款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 告陳芳美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芳美就被告華中環境 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陳芳美就同意書上之陳芳美印章 之真正並未爭執,惟未舉證證明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故被 告陳芳美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19元,及自支付命令 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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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