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354號
TCEV,101,中小,35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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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張亦幀即張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 94年8月28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6元(含本 金47,876元、循環利息3,91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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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