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姜嬿蓉
原 告 吳博申
法定代理人 吳丞彬
法定代理人 姜嬿蓉
被 告 張捷琪
法定代理人 張治玄
法定代理人 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嬿蓉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給付原告吳博申新臺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姜嬿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吳博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5時30分,駕駛車號796-GZG號 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崇興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竟逆向由崇興路往青島路方向違規行駛 至柳陽西街與漢口路5段交叉路口時,過失撞倒原告姜嬿 蓉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即原告吳博申之車號XN2-430號機車 ,使原告姜嬿蓉、吳博申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姜嬿蓉受有 背部挫傷,吳博申受有後背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其過失傷害刑責 經鈞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被告不服上訴,嗣經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姜嬿蓉所騎XN2-430號機車為其夫吳丞彬所有,吳丞 彬已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姜嬿蓉,該機車 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350元(零件13,943元 、工資5,407元);原告姜嬿蓉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原
告姜嬿蓉自99年12月12日受傷後二個月無法上班,每月損 失工資21,000元,二個月之工資損失42,000元;原告姜嬿 蓉受傷後,不但全身傷痛無力,無法上班減少勞動能力之 工資損失,而且增加醫療費用之負擔,又飽受被解雇之壓 力,再加上被告無絲毫誠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精神上痛 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總計102,790 元(計算式:1,400+19,350+42,000+40,000= 102,790) 。而原告吳博申尚係幼童,受傷後天天日夜哭喊疼痛,顯 見其精神上所受病痛之折磨,痛苦萬分,且其將來身心發 育亦受到嚴重影響,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嬿蓉102,790元、給付原告 吳博申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鈞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姜嬿蓉以證人身 分具結之證述為憑,認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單行道柳陽西街 逆向駛入漢口路路口,而與其左側直行而來之原告姜嬿蓉 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姜嬿蓉、吳博申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就該判決業已 向鈞院刑事庭提起上訴(100牛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另 該案判決理由載稱:「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姜嬿蓉上開機車於擦撞倒地後, 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柏油路面之刮地痕起點,是在漢口路往 興安路方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假想延伸線與柳楊西街 中心線之假想延伸線交叉處,而刮地痕自該起點,係往與 安路方向成一直線延伸4公尺後停止,刮地痕終點仍在漢 口路往與安路方向之車道內,由此跡證顯示,兩車第一撞 擊點是在原告姜嬿蓉路權所在之漢口路往與安路方向之車 道上,且刮地痕終點即原告姜嬿蓉機車經擦撞倒地後之停 止處。」然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編號1之照片所示,未見道路上有刮地痕之存在,亦無 法比對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刮地痕位於何處 。次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有三條刮地痕 ,分別為編號A、B、C,本件事故之刮地痕為何?被告並 不清楚。若三條均為本件事故之刮地痕,然查其中編號B 與編號C係兩條平行之刮地痕,且距離有2米寬,一台機車 應不會產生兩米寬之刮地痕,而編號A則與編號B與編號C
成垂直,此顯不合常理,若如該案判決所認為編號A為本 件事故刮地痕,依該案判決認定被告之行駛方向與原告姜 嬿蓉證述之碰撞位置,刮地痕應不會往前,足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並非事實。另依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1之照片所示,原告 姜嬿蓉之機車係倒在柳楊西街與漢口路交叉口之斑馬線上 。惟按原告姜嬿蓉於100年6月2日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伊車子的右側車身前半段和被告的前車頭 相撞…」,若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單行道柳陽西街逆向駛入 漢口路路口,而與其左側直行而來之原告姜嬿蓉機車右側 車身前半段與被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輛機車應會纏結一 起倒地,刮地痕不應往前延伸,被告之機車不可能滑行至 柳陽西街之停車格內。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 ,原告姜嬿蓉之機車應不會倒臥在斑馬線上,此與現場原 告姜嬿蓉機車倒地之位置亦有不符。而被告自撞擊點滑行 至柳陽西街停車格內,如此長之距離,地上卻毫無任何被 告之刮地痕存在,顯不合理。再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對照 現場照片機車倒地之位置,顯與現場狀況較為相符。再者 ,事故發生時間點為下午3時左右,依當時車流量,被告 豈有可能於柳陽西街上逆向行駛如此長之距離,顯有違常 理。
㈡原告姜嬿蓉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具有相當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僚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440元,請求原告 提出醫療單據予被告以茲為證。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修理費估價單予被告, 被告無法知悉其修繕之項目及有無修繕之必要性,其維 修之零件是否為此次損害所造成,是否具有修繕之必要 性,顯有疑義。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12日被撞傷後二個 月無法上班,工資損失42,000元。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姜嬿蓉受有背部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何以有二 個月時間無法上班,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 憑證,且原告主張每月損失之工資為21,000元,亦未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受傷害 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個月,及不能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收入 減損之金額為何。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有經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然並非被告無和解誠
意,係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雙方互有爭執而無法成立 和解,且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9及l0肋骨骨折併右 肺挫傷、右側骨盆腸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頓挫傷,其所 受之傷害較原告二人重大,並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年紀尚輕,因本件事故亦承受重大之痛苦,故請 法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斟酌減輕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原告姜嬿蓉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姜嬿蓉受有背部挫傷、原告吳博申受有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傷害犯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過失而碰撞原告姜嬿蓉所騎機車乙節,業據本院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決拘役50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案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 閱無誤。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 行駛不慎碰撞原告姜嬿蓉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姜嬿蓉、吳博申 受傷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 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 可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明確。至 於原告姜嬿蓉部分,其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述:伊當時車速 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第26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 ),而該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故原告姜嬿蓉係超 速行駛,而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 與原告姜嬿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八比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踫撞原告姜 嬿蓉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姜嬿蓉、吳博申受傷及原告姜嬿蓉 所騎機車損壞,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說 明如下:
㈠原告姜嬿蓉部分:
⒈醫療費用1,440部分:
原告姜嬿蓉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有 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⒉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傷,必須照X光,擔 心對胎兒造成影響,故做人工流產,於100年1月6日至 同年月31日間請產假,自車禍發生後共計二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 告姜嬿蓉因本件車禍係受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稱脊椎受 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姜嬿蓉 所提出之周肇銘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於 100年1月7日實施人工流產,但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 12月12日已有25日之久,且原告姜嬿蓉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車禍致脊椎受傷因而有人工流產之必要,故原告姜嬿 蓉所請產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再者,原告姜 嬿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其於99年12月 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雖因車禍請病假,但原告姜嬿蓉之 薪資並未因此少於每月通常薪資,此有森森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3月16日森百字第47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姜嬿 蓉之請假資料在卷可證。準此,原告姜嬿蓉主張其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尚屬無據,非可採認。 ⒊機車修復費用19,350元部分:
⑴原告姜嬿蓉所騎車號XN2-430號機車為其夫吳承彬所 有,業據原告姜嬿蓉陳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而吳承彬已將該機車受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姜嬿蓉(參見本院101年度4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姜嬿蓉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姜嬿蓉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35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3,943元,工資費用為5,407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瑞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足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機車係92年8月 出廠,發照日期93年6月16日,該機車至99年12月12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應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為計算。準此,原告姜 嬿蓉就零件費用部分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10即1,394 元(計算式:13943×10%=13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上工資5,407元,合計6,801元(計算式: 1,394+5,407=6,801)。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000元部分: 原告姜嬿蓉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 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姜嬿 蓉所受傷害之程度,現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2萬餘元;及被告現為在學學生等情事,認為 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 當。
㈡原告吳博申請求慰金金2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吳博申因本件車禍受有後背擦挫傷之傷害, 傷勢尚非嚴重,及原告吳博申為幼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 等情事,認為原告吳博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據上,原告姜嬿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8,2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0元+機車修復費用 6,801元+慰撫金10,000元=18,241元);原告吳博申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元。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姜嬿蓉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 八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姜嬿蓉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93元(計算式:18,241 ×《 1-0.2》=14,593);原告吳博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000元(計算式:5,000×《1-0.2》=4,000)。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姜嬿蓉請求被告給付14,593元,原告吳博申 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均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201元(計算式:1,330×《14593+4000》/122790 =20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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