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催 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在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 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 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 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 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此有掛失止付通知書乙份 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則得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者,需為該支票之最 後持有人。聲請人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簽發後即交付第三人丁永朗,是聲請 人並非最後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不合法 ,應予准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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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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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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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叁拾萬元 │NJ三0八七五五│ │
│ │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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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 │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叁拾萬元 │NJ三0八七五五│ │
│ │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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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