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廖盼蘭
被 告 吳吟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不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 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1段207之1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同址6樓房屋滲漏水 情形,曾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仍發現 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潮濕有水痕跡。管委會會同水電、抓漏 人員至原告房屋勘查指出:可能被告浴室地板磁磚防水沒做 好、冷熱管線漏水、落水頭漏水,違建外推施工亦可能造成 建物結構隙縫。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委請清雲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鑑定,認係6樓外牆外推,及提供7樓將外牆外推並違 建頂樓,致違建重量壓壞原告房屋所致。被告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其專用部分施作防水,並依同條例 第12條規定負維修責任。被告以法拍方式購屋,法院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應概括承受標的物瑕疵,並賠償系爭房屋 滲漏水所致牆柱壁面壁癌、油漆剝落、天花板鋼筋裸露、裝 潢受損、衣櫥、床櫃發霉受損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91,820元:①衣櫃 天花板及假樑拆除、清運7,000元;②衣櫃重作(長7呎、高 7 呎2吋、含木心板貼木皮紋、內貼波音片、含噴透明漆) 48,960元;③天花板及假樑重做及油漆15,000元;④床台、 彈簧床新購7,000元;⑤浴廁天花板1:3水泥粉光及防水劑 11,900元;⑥5樓外牆防漏工程烤漆裝修板350型+Z型鋼架 (專利品)48,000元;⑦1至5樓鷹架20,000元;⑧天花板及 橫樑璧癌處理(含敲除補彈性水泥、防水水泥、油漆修繕)
,及5樓外牆裂縫維修79,000元;⑨修繕期間租屋費5,000元 ;⑩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100元 應列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20元。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稱其浴廁天花板漏水要求被告修理,被 告請水電人員研判可能是地板及公共管線老舊及外牆風吹雨 淋所致,原告堅持被告負擔費用,兩造乃無共識。漏水係82 年間建商違建行為所致,被告於87年始入住,入住後未曾修 繕、改造敲打地板,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亦已罹於時效。如 共同地板磁磚年久浸濕,抓漏維修費用應由雙方負擔,以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及管委會於100年9、10 月邀水電專業人員勘驗,一致認定漏水與6樓浴廁地板、水 管、落水頭、公共管路無關。外牆並無鑑定報告所指變形情 形,99年5月施工修繕係因磁磚脫落砸壞樓下車輛。原告提 出之鑑定報告書所示goog1e圖片與實際情形不符,顯有誤差 ,鑑定人員聽取原告片面口述而有偏袒,計算違建重量亦未 考量6樓原有合法女兒牆1.2公尺,鑑定費用不應列為訴訟費 用。原告衣櫥位置本為浴廁,擅自更改為房間,可能變更室 內結構造成漏水或天花板鋼筋裸露,應自負修繕費用,且衣 櫃尚堪用,同款式亦僅4,800元,天花板假樑僅右上角有水 痕,造價約2,500元,按使用年數18年計算折舊後僅720元、 375元,並可由環保局免費清運;床台及彈簧床7,000元亦應 折舊後計算為105元;浴廁天花板防水及油漆僅須500元,五 樓外牆烤漆板僅須28,000元,且無需架設鷹架;天花板橫樑 壁癌,伊請禾豐企業社估價為5,615元(含敲開壁癌、上水 泥、灌防癌膠「專業型」、油漆);修繕期間至多2至4天工 作天,無須在外租屋,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就兩造有爭執之漏水原因、侵權責任及數額、時效抗辯 、鑑定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逐一審酌。
㈠漏水原因:
⒈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偕同管理委員會委派水電專 業人員,於100年9月24日及10月1日二度會同勘查。原告委 派之水電人員吳維詮到庭證述略以:百分之80漏水原因是6 樓外牆,天花板及橫樑滲漏水及壁癌,可判斷來自6樓外牆 裂縫滲漏水,5樓外牆裂縫在牆面與窗戶的接縫處附近,並 非靠近6樓位置,無法判斷與6樓有關;伊勘查後建議:「⒈ 六樓外牆有裂縫產生多處滲漏水,六樓外牆已重新換上新的 烤漆板,滲漏水問題已改善八成。⒉五樓天花板及橫樑只剩 一處有滲漏水的現象(六樓浴室因此未再使用),因為正好
是六樓的浴室正下方,建議六樓浴室正常使用,最好地板能 夠積水3天以上,以利觀察滲漏的情況」(見原證9報價單) 等語。而100年9月24日水電專業人員確勘定外壁有滲水,六 樓浴室地板經滿水位浸滿測試確認無漏水;六樓內壁同有壁 癌、滲水情況,可知外牆結構簡陋容易滲水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勘查紀錄(見被告100年10月14日答辯狀所附勘查紀錄 )可憑。又系爭建物6、7樓外牆均有滲水,於99年5月間包 覆烤漆板,其後原告建物漏水情形明顯改善,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富吉名邸大樓修繕工程承包契約在卷可憑。則系爭建 物漏水原因,顯與被告所有6樓房屋外牆滲漏水有關,已堪 認定。
⒉原告自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委請清雲科技大學土木工程 系鑑定,未由法院囑託為之,鑑定時亦未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勘查,暨聽取被告意見。且鑑定報告引用Goog1e網頁圖 片作為判斷建物外牆扭曲變形依據,經被告駁斥與事實不符 ,並提出99年4月間外牆照片為憑。衡酌上述網頁照片所示 相鄰建物外牆外緣亦非平整,足信屬拍照角度與列印效果。 另原告自承82年購屋後、建商收尾時即持續漏水,漏水位置 為主臥室樑柱前段(起訴狀照片第四頁上方),與目前漏水 位置無明顯不同,曾考量係外牆問題(5樓)而於87年間裝 設白鐵板(見起訴狀附件三照片),顯見系爭建物因外牆甫 完工之際防水設施即未完善,否則當不致於82年間甫完工之 際即持續漏水至今。鑑定報告未審酌此,純以大樓外觀改建 、增建事實計算重量,暨網路上有失精確之照片所示整棟建 物外觀為研判依據,即欠周延。而系爭建物由建商自行完成 6、7樓牆面外推,7樓上方頂樓建物加蓋非被告所得置喙, 此與原告對於6、7樓牆面外推未曾表示意見而予阻止,其理 相同,故此部分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責任。至系爭頂樓違建 倘影響結構安全,僅屬大樓全體住戶日後如何排除侵害之另 一問題。
㈡侵權責任及損害賠償項目、數額:
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 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亦有明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既因 被告所有6樓房屋外牆滲漏水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修繕、
維護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其所受之損害,及對損害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且「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 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 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 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 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予以審究:
⑴衣櫃、天花板及假樑之拆除、清運7,000元、衣櫃重作48,96 0元、天花板及假樑重做及油漆15,000元,合計70,960元: 原告固提出工程報價單(見原證10、17),然系爭衣櫃外觀 無不堪使用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吳維詮亦證述:衣櫃整理後還可使用等情。又被告委由 他人估價之衣櫃費用僅4,800元(含工帶料、系統櫥櫃)( 見被告100年11月30日答辯狀),與原告欲重作之衣櫃(含 木心板貼木皮紋、內貼波音片、含噴透明漆)所需花費48, 960元差距懸殊,則原告此部分花費,僅足認係基於美化居 家空間、提升房屋價值之個人需求,難認屬損害之必要費用 。至於天花板及假樑之拆除、清運(所需費用2,000元), 固屬原告進而處理天花板橫樑壁癌所必要,經證人吳維詮證 述在卷,惟此部分之使用期間已1、20年(自82年迄今), 原告勢必因拆除後之重作天花板及假樑而受利益。而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揭所述,認衣櫃、天花板及假 樑損害為3,000元。
⑵床台及彈簧床7,000元:原告固證明於100年7月間購置彈簧
床,然其自承房屋於82年間起即漏水,自得依漏水位置決定 床台、彈簧床如何擺放,此部分損害難認確與漏水有關,無 從准許。
⑶主臥室天花板橫樑處壁癌及5樓外牆修繕費79,000元:查其 中外牆修繕難以判斷與6樓有關,應係建商施作外牆防水設 施未完善之因素所致,已如前述,此部分數額29000元(含 鷹架或吊車,見證人吳維詮之證述)已無從准許。又上述天 花板及橫樑璧癌處理所需費用50,000元,遠高於被告委由他 人以灌注防水膠處理壁癌之估價金額5,615元,而證人吳維 詮證述高壓灌注施工速度快,只是復發機率高,所以保固期 1、2年,有時採取此方式後亦不再漏水,原告先前計畫售屋 於他人,伊亦曾建議僅用高壓灌注方式處理等情。另證人吳 維詮所建議之刨除施工方式,因費用懸殊,未據證明確可一 勞永逸,僅機率高低而已,則前者(高壓灌注)究難謂非填 補原告現有損害之可行選擇,至於日後是否再漏水,則屬原 告日後再本於新發生之漏水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 是以,被告抗辯處理壁癌必要費用僅5,615元,應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爰於此部分准許之。
⑷5樓外牆防漏工程烤漆裝修板350型+Z型鋼架(專利品)48, 000元、1至5樓鷹架20,000元: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 原證10第二頁),惟此部分與前述⑶29000元數額重疊,且 外牆修繕難以判斷與6樓有關,已如前述,自無從准許。 ⑸浴廁天花板1:3水泥粉光及防水劑11,900元:原告未證明被 告建物之浴廁地板有漏水,縱或有之,原告自承應由被告於 浴廁地板施作防水,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⑹修繕期間租屋費5,000元:原告主張修繕期間需租屋居住, 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故無從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房屋漏水通常僅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有加害行為,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時效抗辯: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 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 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 係恆常存在,苟一日不為之,可認屬侵權行為侵害狀態之繼 續。而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所有6樓房屋外牆滲漏,而造成天 花板及橫樑滲漏水,99年5月間以烤漆板包覆外牆後雖有改 善,惟兩造及管委會於100年9、10月邀水電專業人員會同勘 驗系爭建物仍有漏水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
㈣鑑定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
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無視於雙方就100年9月24日 各委請專業水電人員會同勘查已有合意,自行決意委請他人 鑑定,此為原告基於自身證據蒐集之需求所為決定,尚難列 為訴訟費用。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元(計算式:3000元 +5615=861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