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翠萍
法定代理人 何玉玲
訴訟代理人 曾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數次變更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8,139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服飾品批發零售之公司,原告自85年 4月10日起即受僱被告擔任店員職務,於臺中市門市銷售服 飾。嗣被告以虧損為由,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5日)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雖於99年12月15日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但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嗣經臺 中市政府調解不成立。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 遣費。原告之工作期間為85年4月10日至99年11月30日,1個 月平均工資為21,617元。又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成衣銷售,屬 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85年 4月10日到87年2月28日期間,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資遣費。 此期間原告之年資為1又12分之10年,比照零售業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計算方式,基數為1又12分之10,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之資遣費為39,631元(計算式:21,617×22/12=39, 63 1)。8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之年資為12 分之10年,基數也是12分之10,原告可請求18,014元(計算 式:21,617×10/12=18,014)。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期間,原告之年資為6.5年,基數也是6.5,原告可請求140, 511元(計算式:21,617×6.5=140,511)。94年7月1日至 99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之年資為5.4年,因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基數為年資之半即2.7,原告可請求 58,366元(計算式:21,617×2.7=58,366)。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6,522元(計算式:39,631+18,01 4+140,511+58,366=256,522)。再者,被告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6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工作期間超過3年 ,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1,617元。總計原告共可請求 278,139元(計算式:256,522+21,617=278,139)。而原 告於資遣之次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以99年12月 16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3 9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5年6月2日起轉任至訴外人歐佳服飾名 店任職,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係於95年6月2日終止。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原任職之臺 中公益店自開店以來,營運狀況即非常不好,連年虧損,被 告乃向原告提議調往其他分店或辦理留職停薪,但原告堅持 不接受。嗣經雙方協商後,原告乃同意由被告給付4個月薪 資作為資遣費,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此被告才 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作為原告請領失業給 付之憑據,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 復提起本件訴訟更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從事服飾品批發零售之公司,原告自85年4月10日 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店員職務,於臺中市 門市銷售服飾。
(二)歐佳服飾名店是被告公司之連鎖分店,對外以被告公司名 義,歐佳服飾名店之進貨、銷貨、退貨、人員僱用等都是 由被告公司管理。
(三)歐佳服飾名店於99年12月15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
職原因欄載明: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
(四)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協調,惟兩造就資遣費部分協調 不成立。
(五)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21,617元。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歐 佳服飾名店是被告之連鎖分店,歐佳服飾名店之進貨、銷 貨、退貨、人員僱用等都是由被告管理,已據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原告自85年4月1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店員職務,於臺中市門市 銷售服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始終係受僱於被告, 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6月2日起轉任至歐佳服飾名店任職, 非被告之員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係同意接受協議,由被告給付離職金之方式而自願離職云 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琦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是被告公益 店員工,因被告公益店要結束營業,所以才離職,但不是 伊自己要離職,原告離職原因與伊相同,被告員工曾大華 當面跟伊及原告說員工做滿20年只能給3個月資遣費,所 以公司願意給3個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伊及 原告均不同意。99年11月30日晚上,曾大華說要踐行,請 我們吃飯,席間都沒有談公司的事,根本不是踐行,只是 在應酬。伊及原告並沒有說要一起去創業等語(見本院10 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曾大華是伊的大哥,當天晚上吃飯,有聽到說現 在不做了,以後怎麼辦,曾大華開玩笑說她們要出去做老 闆,沒有聽到原告說什麼,當天純粹是氣氛聚餐,沒有聽 到什麼事情。伊有聽到原告與曾大華及另外一位同事聊自 己開店的事,但是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
(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告自願離職,由被告 給付離職金協議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而 本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臺中公益店連年虧損,及離職證明 書上所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故原告 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依法有據。
(三)查零售業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編印之勞工退休金業務手冊在卷 可考。被告經營之公司,係屬販售鞋類、布類、服飾品之 之零售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資核對, 應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雖係於 85年4月10日即受僱於被告,惟在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前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協商有關資遣費計算之問題,被告亦 未訂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且就零售業勞工可否請求資遣 費部分,在87年12月31日之前,並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就原告在87年12月31日以前 之工作年資,無法請求計算資遣費。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 資遣費,為無理由。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終止,原 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年平均薪資表(每月平均薪資為21,617 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未爭執,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每月平均工資為21,194元(計算式:20,456+23,920+20 ,004+20,601+19,411+22,769=127,161,127,161 ÷6 =2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自88年1月1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5年,依舊制資遣費基數 應為6.5,資遣費為137,761元(計算式:21,194元×6.5 =137,761元)。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年 資為5年又5個月,依新制基數為2.7,資遣費為57,224元 (計算式:21,194元×2.7=57,224),是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合計為194,985元。
(五)次按雇主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原告自85年4月10日起,受雇 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算至99年11月間離職止,原 告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 依同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虧損為由而終止,且被告未 依法於30日以前預告約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21,194元,則被告自應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 即21,194元予原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於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有上開記錄附卷可稽;被告 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179元(194,985 +21,194=216,179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6,179元(資遣費194,985元,預告工資21,194元)及自 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