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琦華
法定代理人 何玉玲
訴訟代理人 曾大華
李養信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服飾品批發零售之公司,原告自民國 88年6月10日起受僱予被告擔任店員職務,於臺中市○○路 門市○○○○街門市,即被告公司繼光分公司)銷售服飾。 詎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曾大華於99年11月27日表示該店將於同 年月30日結束營業,要求同日打包完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2款「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86,038元(自 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6年又21日,應為6.06月 ;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5年又5月,可得2.71月 基數,以上合計8.77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1213元×8.77 個基數=186038),暨預告工資21,213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3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251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受僱於歐佳服飾名店,而非受僱於被 告公司。被告所開設之台中店原位於繼光街,由原告與訴外 人陳翠萍合力經營10餘年,因該商圈逐漸沒落,被告乃於99 年5月1日結束繼光店,遷移至公益路上開設公益店。一開始 該店業績可損益兩平,但後來每況愈下,甚至不如原來繼光 店,已達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本來打算結束營業,只因原 告及陳翠萍一再請求給予機會,所以一延再延,最後仍因業 績不佳決定結束公益店門市。結束營業當時被告即與原告協
議,原告留職停薪1個月,讓被告另找新據點繼續營業,一 開始原告亦同意被告的安排,但過了幾天原告卻向其上級主 管曾大華表示希望加入總部加盟體系,也向被告索討店內基 本陳列設備明細及詢問加盟之相關事項,惟待雙方深入研商 後又因加盟金的問題反悔,並向曾大華表明自請離職,打算 自行創業不接受被告另找新據點重新營業的安排,足見被告 公司並無資遣原告,係原告自行離職。本件如得請求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被告僅願按每月21,213元計算平均工資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或受僱於歐佳服飾名店? ㈡被告公司(或歐佳服飾名店)有無將原告資遣?或原告自行 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8年6月1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店員職務,先後於臺中市○○街、公益路門市銷售服飾 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繼光分公司查詢資料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 址函、薪資明細表、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購買明 細表、歐德名店名片等件為憑,足見原告始終係受僱於被告 。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僱於歐佳服飾名店,未據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參酌。又歐佳服飾名店屬被告公司之連鎖體系,對外仍 以被告公司名義營業,歐佳服飾名店之進貨、銷貨、退貨、 人員僱用等皆由被告管理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中 簡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則原 告既於任職之初即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給薪方 式均無變動,不能僅以被告公司自行建立之連鎖體系名稱, 即認雙方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有何變更,是以,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公司,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臺中公益店於99年11月30日結 束營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自承公益店係因繼 光店所處商圈沒落,於99年5月1日結束營業及遷移而來,惟 仍因嚴重虧損、業績不佳決定結束營業之事實。足見被告公 司確因原告任職之公益店嚴重虧損無意繼續經營,因而結束
營業,被告抗辯兩造另行協議,由原告留職停薪1個月、被 告另找新據點繼續營業,暨原告其後自願離職等情,既經原 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曾上能 (係曾大華之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11月30日晚 上吃飯,有聽到說現在不做了,以後怎麼辦,曾大華開玩笑 說她們要出去做老闆,沒有聽到原告說什麼,當天純粹是氣 氛聚餐,沒有聽到什麼事情。伊有聽到原告(陳翠萍)與曾 大華及另外一位同事(係本件原告)聊自己開店的事,但是 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另案100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顯無達成 留職停薪、被告另找新據點繼續營業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歇業、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足認屬實。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原計畫於另於繼光街找店面加盟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30 日撤櫃前半個月談到加盟,談了5、6天因保證金過高不願加 盟,惟撤櫃當天仍表示要去簽約租店面自行開店等情,除為 原告否認,且縱係屬實,亦為原告及陳翠萍因被告決定終止 勞動契約後,對於日後自身生計所為因應,被告以此抗辯原 告係自行離職,洵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年 平均薪資表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21,213元不爭執。而原告自 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年又1月(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舊制可得6又1/12個基數,資遣費為 129,046元(計算式:21,213元×6又1/12=129,0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年資為5年又5個月,依新制基數為2.7,資遣費為57,27 5元(計算式:21,213元×2.7=57,275),以上合計186,32 1元,原告請求資遣費186,038元自無不合。次按雇主虧損時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 告之。原告受雇於被告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2款所定事由而終止, 且被告未依法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不足 之27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9,092元(21213×27/30=19092) 。又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 文;而預告工資係雇主就不足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依 勞工原領薪資標準所付工資,其給付日期除別有約定外,仍 按原約定發薪日期定之。原告歷月薪資發薪日期為次月10 日,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於100年1月10日 發給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6,038元應於100年12月 3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請求預告工資19,092元,則應自於 100年1月11起算遲延利息。
㈣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之情 形離職,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130元(資遣費186,038元 ,預告工資19,092元),及其中186,038元自99年12月31日 起,19,092元自100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