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218號
LTEV,100,羅簡,218,201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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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嘉怡
複 代理人 邱炫升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6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隆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87年5月19 日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 交被告收執,同時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公司)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清償期屆至訴外人張永隆未能清 償借款,尚積欠被告404,285元及其利息,被告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 字第182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遂持該裁定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永隆強制執行,因未查 得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6日以 板院通民執菊字第60800號發給債權憑證,嗣訴外人華山產 物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告部分款項,而訴外人張永隆於92 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黃才花張珍妮張嘉慧張宏嗣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 繼承,被告乃於93年12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才花等4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 4年度執字第188號受理,因未查得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板院通94執木字第188號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因查得訴外人張永 隆遺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64-650地號暨其上 同段303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8之375號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遺產),遂於94年4月2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才花等4人所



繼承之系爭遺產強制執行,惟系爭遺產經拍定分配價金後被 告並未獲足額清償,詎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復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74-7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106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47 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99 ,13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10865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81年9月13日即與訴外人 徐賜安結婚在外居住,迄92年3月26日訴外人張永隆死亡止 ,已逾10年未與之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 告目前並無工作,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抵償訴外人張永隆之 債務,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顯然有失公平,應以 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2 年3月8日所買受,非屬訴外人張永隆之遺產,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6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就訴外人張永隆所遺之系爭遺產已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強制執行,足見原告當知悉訴外人張永 隆遺有債務,是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及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隆為原告之父,其於87年5月19日因向 被告借款450,000元,然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 而訴外人張永隆已於92年3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依上開程 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於100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0865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號及94年度執字第14600號卷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65號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所定情事?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 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 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 。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 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 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張永隆係於84年1月18日與原告之母張陳美女離婚 ,並於88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黃才花結婚,遷至臺北縣三峽 鎮白雞68之375號2樓之1居住,復於91年11月11日遷至臺北 縣中和市○○街113巷4弄6之3號居住,迄其於92年3月26日 死亡止;而原告係於64年5月8日出生,並於81年9月13日與 訴外人徐賜安結婚,同時遷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6號 居住,嗣原告於88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徐賜安離婚,遷至宜 蘭縣羅東鎮○○○路274巷13號居住,復於92年4月18日遷至 宜蘭縣羅東鎮○○路47號6樓之5居住迄今,此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65號卷附戶籍謄本2份核閱無訛( 見該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自 81年9月13日結婚後即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居,且原告於訴 外人張永隆與其母張陳美女離婚前既已結婚,而未與訴外人 張永隆同住,訴外人張永隆再婚後亦另組家庭,衡情原告與 訴外人張永隆之財產應各自獨立,其等間自81年9月13日起 未同居共財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本件債務係發生於87年 5月19日,原告自81年9月13日起既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 財,衡情其於92年3月26日訴外人張永隆死亡時顯無從知悉 有此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 告應知悉訴外人張永隆遺有債務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4月2 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 制執行,且原告係於95年1月9日始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600號 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核閱屬實( 見該卷第1頁、第130頁至第135頁),是被告聲請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距訴外人張永隆死亡之92年3月26日,早已逾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民法第1174條第6項所定 限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2個月,縱原告於此程序 進行中知悉有本件債務亦無法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甚 明,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於訴外人張永隆死亡時既已知悉有本 件債務,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另所謂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 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 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 發展者,倘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查原告於訴外人張永隆死亡時已年滿27歲,復未與 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財,業如前述,彼此間生活及財務均已 各自獨立,足認原告與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性,亦 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除繼承前述業經強制執行拍定 之系爭遺產外,並未繼承訴外人張永隆之其他財產,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3月8日北區國稅中 和一字第1011005730號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且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曾天來買 受取得,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羅地登字 第101000032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03頁、第130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顯非繼承自訴外人張永隆,而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並 供原告居住使用,倘仍強令原告負擔系爭債務,將使原告儲 蓄多時買受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強制執行,而影響原告生存 權及財產權,依上開說明,顯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訴外人張永隆於92年3月26日死亡時,系爭債務本應由原告 及訴外人黃才花張珍妮張嘉慧張宏嗣負概括繼承之責 ,惟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 就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張 永隆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遺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僅以訴外人張永隆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自屬可採。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主張以訴外人張永隆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現訴外人張永隆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應認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6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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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