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84號
LTEV,100,羅簡,184,201204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洪牧慈
被   告 王晶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2月24日至96年2月21日止受僱 於原告擔任業務組長職務,負責推展保險業務、收取保費等 事項,兩造並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原告則依 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按被告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計算應 核發予被告之業績獎金、育成津貼即佣金等,惟若有保戶退 保、契約撤銷之情事,被告應依原告公司86年6月13日新 壽外企字第074號、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之 規定返還一定比例所受領金額。嗣於94年10月24日、94年10 月25日訴外人即要保人簡春風李碧珠先後經被告之招攬向 原告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4BB02、QB04 BRL7),分別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保 險費年繳24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此依約給付 被告業績獎金、育成津貼等,然訴外人簡春風李碧珠嗣後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申訴, 並向原告要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經原告受理 後,乃將其等所繳保險費如數退還,並依前述約定要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業績獎金、育成津貼共計215,382元(下稱系 爭佣金),被告亦於96年1月25日簽具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 同意書),表示同意依約返還系爭佣金。詎被告隨即於96年 2月21日離職,致原告無法自其薪資中扣除系爭佣金,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5,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之簽名確係訴外 人簡春風李碧珠所親簽,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並 無訴外人簡春風李碧珠向金管會申訴冒用其等名義投保系 爭保險之情事,原告既任由訴外人簡春風李碧珠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保險費,自不得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佣金。而系爭同意書上「王晶潁」之印文雖確實為被 告所有之印章,然被告已將該印章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管 張玉里保管,故上開印文非被告所蓋,應係訴外人張玉里所 蓋,且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親簽,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佣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2月24日至96年2月21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業務組長職務,負責推展保險業務、收取保費等事項, 兩造並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及各種 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原告則依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 按被告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計算應核發予被告之業績獎金 、育成津貼等,嗣訴外人簡春風李碧珠先後於94年10月24 日、94年10月25日經由被告招攬而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因此依約給付被告業績獎金、育成津貼等,惟訴外人 簡春風李碧珠嗣後向金管員申訴,並向原告要求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經原告受理後,乃將其等所繳保險 費如數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人事登錄查詢細項 作業1份、契約書1份、付款明細資料2份、系爭保險要保書2 份、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2份、薪資 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 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 證人簡春風李碧珠於101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其等確有分別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且於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後,其等有收受原告所退還之保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復有金管會100 年12月26日保局(理)字第10002192080號函附申訴資料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同意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5,382元?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僱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乙方(即被告 )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即原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 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 ,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等語,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就其業務人員招攬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 生業績及薪津計算之處理方式,先以86年6月13日新壽外 企字第074號函說明欄一規定:「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 、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 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 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 等。」;嗣以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補充上開 函文規定內容,而於說明欄二規定:「⑴退保、契約撤銷件 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 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 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 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特優等組長招攬件:3,72 0元…。⑵未追回完之業績以上述⑴之表列金額核算後追回 當月薪津;如該退保、契約撤銷件仍有未能於當月追回完之 款項,則由外務人事部通知該件招攬人匯回該款項並通知其 上線主管促其下線匯回…。⑶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 項,如招攬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之上 線主管追回…。」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 第074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8頁至第1 59頁),則揆諸首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被告依上開僱傭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 應受前開函文內容所定於保戶退保或契約撤銷致需退還保險 費予保戶時,業務員即應返還所受領業績獎金及佣金之拘束 ,且就業績獎金及佣金性質觀之,本便係以業務員所招攬保 戶投保給付之保險費用中,核撥部分金額以為功獎及激勵之 用,是被告受領之業績獎金及佣金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 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有撤銷並退還保險費情形,原由被告招攬而洽定之保險 契約,已自始不存在,因原告未向要保人收取任何保險費,



亦即未從該契約獲得一定之利潤,被告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 業績獎金及佣金,是原告依約自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 請求被告返還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業績獎金及佣金 ,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簡春風於101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即保單號碼QB04BB02要保書 〉此份要保書你是否看過?)有看過,…要保書上要保人欄 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於93年時李琬漩(即被告之母親) 已經跟我招攬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件,我有投保,隔年 就是94年間被告與李琬漩邀我去香格里拉吃飯,離席前…被 告有跟我招攬保險,跟我說變額壽險很好,…被告有將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9頁的要保書交給我,但沒有跟我解釋要保書 的內容,只是拿給我簽名而已,…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此份與 93年的不同,我也不知道我簽名就表示我要再投保1份保險 ,…。(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94年10月24日被告有無 向你解釋重要事項告知內容,並詢問你?)沒有,但該告知 書欄下方要保人簽章是我簽名的沒錯,我簽名時告知書勾選 欄已經勾選了,但不是我勾選的,我簽名時要保書的內容已 經都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參以證人李碧 珠於101年101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即保單號碼QB04BRL7要保書〉要 保書上要保人欄簽名,是否妳簽的?)第71、72頁要保人欄 的4個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和我先生(即簡春風)在餐 廳吃飯,這是被告及被告的母親邀我們去吃的,…在吃飽後 被告或她母親問我說是否繼續繳錢,意思應該是繳93年新光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的保費,我問是否與去年一樣,被 告或她母親就跟我說是,被告或她母親就跟我說要繼續繳錢 ,我就說好,被告或她母親跟我說要繼續繳錢要簽名,我就 說好,被告或她母親是否有將要保書整份都拿給我,我忘記 了,我也沒有看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2頁〉妳 要在要保人欄簽名前,被告或被告母親有無告知妳告知事項 欄的事項?)沒有。…(問:妳係何時發現妳有投保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3頁的保險?)因為原告寄送繳納保險費的通知 單給我,我才發現,我發現時就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問被 告的母親為何會有這保險,被告的母親才拿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3頁的要保書給我,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沒錯,但當時 我的意思是要繼續投保93年的保險,並不是要投保新的保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由證人簡 春風、李碧珠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過 程中,顯然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要約書之書面詢問事項



善盡說明之責,致證人簡春風李碧珠與其等前曾投保之保 險契約相混淆,嗣後發覺有誤而向原告要求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及退還保險費,縱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未有證 人簡春風李碧珠向金管會申訴之擅自冒用其等名義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惟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既有 前述疏失,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因此同意證 人簡春風李碧珠之上開要求,難謂為有何不當。是被告仍 以前詞辯稱:伊未有證人簡春風李碧珠向金管會申訴之擅 自冒用其等名義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恣意退還其 等保險費,自不得嗣後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顯不 足採。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5日簽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佣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2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 正(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 節,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張玉里於101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問:妳自95年底到96年2月21日擔任被告上 一代主管期間,有無保管被告的印章或印鑑?)被告及下一 代的組長有提供她們的印章連同我的印章放在我的抽屜,這 是為了業務方便,因為我們都是在外面招攬保險業務,有時 候可能文件有簽名但忘了蓋章,又不在公司裡面時,我才會 幫她們蓋章,這個是她們授權我幫她們蓋的,通常是在無關 緊要的公文,才會代為蓋章,重要的文件我不會代為蓋章。 (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即系爭同意書)妳是否 見過這2份同意書?)有,這2份同意書中的保號號碼、要( 被)保險人、保險種類、保額、保費、業務員、承保月份都 是我寫的,但送件單位、96年1月25日都不是我寫的,業務 員欄王晶穎的簽名不是我代簽的,至於印章是否為被告放在 我抽屜的印章,我不記得了,我並沒有幫被告蓋此印章,我 不可能蓋該印章後再給被告簽名,我填寫好2份同意書後依 正常程序會放在被告桌上,至於當時我是否親自交給被告, 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我填寫這2份同意書是因為…我 是被告的上一代主管,依慣例我會先幫被告填寫相關資料再 交給被告簽名蓋章,依作業流程被告簽名蓋章完後,應該交 給內務小姐轉寄到總公司,…客戶有撤銷保險契約就會填寫 同意書,所以書寫同意書是常有的事,被告應該知道簽名、 蓋章的意義,也知道同意書的用途。被告放在我抽屜的印章 除了我與被告會使用外,其他人不會使用。…(問:妳可否



認得被告的簽名?)我可以認得被告的簽名,這2份同意書 上面的業務員欄的簽名確定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參以證人張玉里為上開證詞時已 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與本案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 中肯,堪以採信,足認系爭同意書上「王晶潁」之簽名、印 文確係被告親自所簽署及用印,是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系爭同 意書之真正,洵屬無據。況承前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 2條及上開函文規定本即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請求被 告返還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業績獎金及佣金,且觀 諸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招攬之新契約明細如左 :保單號碼QB04BB02、QB04BRL7…該左列保件因故申請退費 ,有關人員所支領之一切業務報酬等,同意依約予以收回及 重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亦同 意依約返還受領之業績獎金及佣金。而原告主張其依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 第074號函文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業績獎金、佣金 共計215,3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 育成服務費明細表2份、追償金額計算式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應返 還系爭佣金等語,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