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炎振
被 告 李文槐
藍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文槐係兄弟關係,被告李文槐與藍 素玲則係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夏、母李王金露 於民國61年6月10日在訴外人李王金露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 鄉○○段1472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冬山鄉○○段126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2棟相鄰使用共同壁之建物 ,分別為同段79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791建號房屋)、921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921建號房屋),並使用同一門牌號碼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83巷23號(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冬 山鄉○○路116號),嗣於71年10月12日訴外人李夏、李王 金露將系爭791建號房屋贈與原告,並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921建號則係於同日亦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文槐、訴外人即原 告之弟李銘山分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訴外人 李銘山於90年2月15日死亡,該應有部分即由其配偶及子女 陽慧如、李姍姍、李碩儒繼承取得,詎被告2人自71年10月1 2日原告取得系爭791建號房屋所有權後,竟未經原告同意, 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91建號房屋,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 妨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2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 原告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至於被告2 人雖提出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之同意書主張系爭791 建號房屋係屬祖產,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91建號房屋云 云,惟原告未曾在該2份同意書上蓋章,亦未曾見過該2份同 意書,況系爭791建號房屋於71年10月12日既已由訴外人李 夏分配為原告所有,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2人未經原 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791建號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2人 所辯顯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791建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自71年10月12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91建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791、921建號房屋係供訴外人李夏、李王金 露及其等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被告2人於系爭791、921建號 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同住其內,而於 65年7月29日因訴外人李靖彬(原名李勝彥)分家,故由訴 外人李靖彬及其妻李林素麗與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 鐘、李銘山、李家逸(原名李麗美)、原告、被告李文槐訂 立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李靖彬、李 林素麗)…共有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4鄰116號房屋(房 屋稅籍號碼5869號)產權歸由乙方(即李夏、李王金露、李 鴻鐘、李銘山、李家逸、原告、被告李文槐)所有,…其登 記名義任由乙方指定…。」等語,嗣於69年11月27日因訴外 人李鴻鐘分家,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銘山、 原告、被告李文槐復訂立同意書,並於第1條約定:「坐落 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 歸劃為祖產。」、第5條約定:「…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 2層樓房1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 之產權部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 等5兄弟平均持分。」等語,因此於71年10月12日始將系爭 791建物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系爭921建物房屋則借 名登記在被告李文槐、訴外人李銘山名下,另系爭土地於90 年3月1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文槐名下, 是依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之同意書所載系爭791建物 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死 亡後,應為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李銘山之繼承人、原告 、被告李文槐分別共有,被告2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91建 號房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槐係兄弟關係,被告李文槐與藍素玲 則係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夏、母李王金露於61 年6月10日在訴外人李王金露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興建2棟 相鄰使用共同壁之建物,分別為系爭791、921建號房屋,並 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83巷23號(門牌 整編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路116號),嗣於71年10月12日 系爭791建號房屋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系爭921建號亦於同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 ,登記在被告李文槐、訴外人李銘山名下,其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惟訴外人李銘山於90年2月15日死亡,該應有部分 即由其配偶及子女陽慧如、李姍姍、李碩儒繼承取得,而被 告2人自61年6月10日起即居住使用系爭791建號房屋迄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戶籍謄本1份、
系爭791及921建號房屋舊況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7頁、第97頁),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1份 、門牌證明書1份、系爭791及921建號房屋現況照片1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 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3日冬鄉戶字第10000519 08號函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羅地登字 第1000058988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及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2份、土地異動索引1份、建物異動索引1份、土地 登記簿1份、建物登記簿1份、系爭791及921建號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 7頁至第18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 被告2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791建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2人 遷讓系爭791建號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2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791建號房屋?原告請求 被告2人遷讓系爭791建號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 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固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 民法第758條第1項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之
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 而設,若非屬於善意第三人,則該登記名義人不得以登記有 絕對效力為由,對於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司法院院字 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業於第759條之1明文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是原告雖登記為系爭7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生 推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苟有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且登記名義人並非善意第三 人時,此時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以業經登記為由,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其理甚明。
⒊而本件被告2人主張系爭791建號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於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死亡後,應為訴外人李靖彬、 李鴻鐘、李銘山之繼承人即陽慧如、李姍姍、李碩儒等3人 、原告、被告李文槐分別共有,故被告李文槐亦屬系爭791 建號房屋真正權利人之一,自得與其妻即被告藍素玲占有使 用系爭791建號房屋等語,並提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 之同意書各1份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李靖彬於101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你有無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16號即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383巷23號房屋?)有,…該門牌有2棟透天厝的房屋 ,…當時有我父母親、及我全家和4個兄弟、妹妹李家逸,2 棟房屋是我父母親蓋的,…我要搬離系爭房屋時,我父母親 說這是祖厝不能分,但大家都可以進來住,…。(問:〈提 示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即65年7月29日同意書〉你是否看 過此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欄印章是我的沒錯 ,但是是父親自己蓋的,…我要搬離系爭房屋時我父母親說 銘一企業的財產及資金都要留下來當養老用,系爭房屋及坐 落的土地是作為祖厝用的,都不能分,等父母百年後再由兄 弟姊妹協調分配,…當時有母舅洪宇宙、四叔李南當證人, …我還沒有搬離系爭房屋前65年7月29日同意書上所載印文 的印鑑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我搬離後也是,…無論我父親做 什麼我都同意,我父親是不會讓其他人使用我的印鑑,…我 尊重父親的意見,我沒有懷疑過此份同意書之真正,…我要 離家時有收到我父親給我的40萬元,我離家後我原本擔任銘 一企業公司的董事長職務部分就由我父母處理移轉給乙方, …。(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即69年11月27日同 意書〉你是否看過此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應該是李鴻 鐘要搬離系爭房屋時寫的,因為我覺得這份同意書寫得比較 仔細,其中第1、4、5條記載的內容就跟我要搬出去時父母
親及長輩跟我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33頁)。佐以證人李家逸於101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問:妳是否曾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16號即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8 3巷23號房屋?)該房屋約在61 年時蓋好,我就搬進去住,一直到我出嫁才離開,該房屋是 2棟透天厝中間是共用牆壁,但內部有互通,該房屋是父母 親出資興建的,…我父母親及所有兄弟姊妹都住在該房屋內 ,…。(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即65年7月29日 同意書〉妳是否看過此份同意書?)有,在65年7月29日… ,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乙方)李麗美下方的印文是我親自 蓋的,是在系爭房屋的2樓客廳蓋的,當時有我舅舅洪宇宙 、叔叔李南、大嫂李林素麗、李銘山、我父母親在場,…至 於原告及被告李文槐、李鴻鐘有無在場,我不敢確定,…因 為當時我並沒有在賺錢,所以對同意書的內容是同意的,過 程中並沒有人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我想應該是其他兄弟有講 好才會寫同意書的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即69年11月27日同意書〉妳是否看過此份同意書?)有 ,是在我出嫁後79年搬回羅東回家時,…69年11月27日同意 書並沒有我的部分,因為當時我已經出嫁了,我父母親的觀 念是女兒不能分財產,所以69年11月27日才沒有找我蓋章, 當時我看到69年11月27日的同意書上沒有我分得的部分,我 並沒有跟我父母親反應,因為我並沒有賺錢回家,不論我父 母親有無將財產分給我,我都沒有意見,…第2份是在我二 哥李鴻鐘搬離系爭房屋時候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第237頁)。再參以證人李鴻鐘於101年3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即 65年7月29日同意書〉你是否看過此份同意書?)有,…同 意書上的章是我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是我親自 蓋或我父親經過我同意蓋的,…。我於60幾年時離家,詳細 時間不記得,我離家時我父親有要求我寫放棄同意書,內容 是記載鴻億木器加工廠財產分成5等份,我先分1等份出去, 將來所有的財產包括祖厝即系爭兩棟房屋、銘一企業工廠賣 掉後投資的錢,等到父母親百年後再分。…(問:〈提示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即69年11月27日〉你是否看過此份同意 書?)…同意書上的章是我的,但是否是我蓋的我忘記了, …因為當時我要離家,我跟我父親條件講好了,我要自己出 去做生意、獨立,我父親要我同意同意書的內容,這份就是 我剛才講的拋棄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我有同意,…我要離 家時我父親有告訴我,宜蘭縣冬山鄉○○路116號房屋及坐 落的土地都是祖產,等父親百年後我們要分再分。(問:你
是否知悉宜蘭縣冬山鄉○○路116號其中1棟房屋登記在原告 名下?)知道,因為當時我要離家時我想要分家產,我父親 跟我談此事,宜蘭縣冬山鄉○○路116號1棟是登記下原告名 下,另1棟登記在李文槐名下,但這是祖厝,…。」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綜觀證人李靖彬、李家逸、 李鴻鐘上開證詞,就:①系爭791、921建號房屋於61年6月1 0日興建完成後,即供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及其子女李靖 彬、李鴻鐘、原告、李銘山、李家逸、被告李文槐居住使用 ;②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係先後於65年7月29日、69年11 月27日分家,且其等分家時有在訴外人李夏主持下各訂立65 年7月29日同意書及69年11月27日同意書;③系爭791、921 建號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祖產,待訴外人李夏、李 王金露死亡後,由其子均分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並有65年 7月29日、69年11月27日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再參以系爭791、921建號房屋雖於71年10 月12日分別登記在原告、被告李文槐及訴外人李銘山名下; 而系爭土地則登記在李王金露名下,迄90年3月19日始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李文槐名下,惟系爭791 、921建號房屋實際上仍供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及其子女 李靖彬、李鴻鐘、原告、李銘山、李家逸、被告李文槐居住 使用,迄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先後於65年7月29日、69年1 1月27日分家;原告於68年7月24日離家;李家逸於66年12月 結婚;李夏、李王金露分別於93年1月20日、100年1月19日 死亡止等情,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1份、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羅地登字第1000058988號函 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 頁、第137頁、第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 靖彬、李家逸、李鴻鐘前述系爭791、921建號房屋暨其坐落 之系爭土地係屬祖產,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乙節相符,且同 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家儀 式,析分家產,乃臺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此亦核與證人 李靖彬、李家逸、李鴻鐘前述因兄弟分家而在其父親李夏主 持及長輩洪宇宙等人見證下由當時同財共居之父母及兄弟姊 妹訂立同意書乙情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 於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先後於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 日分家時,訴外人李夏確有依習慣主持分家儀式,並與訴外 人李王金露及其子女共同訂立同意書,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6 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同意書應屬真正。 ⑵再觀諸65年7月29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勝彥(以 下簡稱甲方)與立同意書人李夏等7人,係屬父母及同胞兄
弟姊妹,緣為父母兄弟姊妹間共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 及其他事業,…甲方立同意書人李勝彥計劃另謀開創事業, 乙方立同書人仍依照原來事業共同經營,業經立同意書人等 雙方協議分配產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如下:…甲方(即李勝 彥、李林素麗)…共有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4鄰116號房 屋(房屋稅籍號碼5869號)產權歸由乙方(即李夏、李王金 露、李鴻鐘、李銘山、李麗美、原告、被告李文槐)所有, …其登記名義任由乙方指定…。李王金露所有座落冬山鄉 ○○段1270、1267地號土地產權均歸由乙方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69年11月27日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 山、李文槐等6人,係屬父母及同胞兄弟,緣為父母兄弟共 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及其他事業,茲因兄弟皆已成年 ,擬各創事業,經大家協議分配財產及有關事項如下:坐 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 ,歸劃為祖產。…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1 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 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5兄弟 平均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同意書所 載內容,可知上開立約人就系爭791、921建號房屋係約定由 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銘山、原告、被告李文 槐等人指定其中一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因此於71年10月 12日系爭791、921建號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原告、被告李文槐及訴外人李銘山名下,其等依上開同意書 之約定應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至為明確。
⑶至於原告雖以前詞否認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同意書 之真正。然上開同意書先後就系爭791、921建號房屋約定之 內容,核前述系爭系爭791、921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及實際 使用狀況相符,且觀諸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李炎振」之印文,與71年6月10日原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791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其在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上所蓋「李炎振」之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論在字 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3頁、第1 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應屬同一印章,足認69年11月 27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李炎振」之印文為真正,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益見69年11月27日 之同意書應為真正。又倘原告之父李夏、母李王金露於71年 10月12日確欲將系爭791建號房屋贈與原告,衡情當會將系 爭791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一併贈與原告,使該房屋能充
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避免日後因房屋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 有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然承前述於71年10月12日,系爭79 1、921建號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非登記在同一人名下 ,核與常情相違,足見原告應僅係系爭791建號房屋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再倘原告對上開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 同意書所約定內容毫無所悉,則系爭791建號房屋於71年10 月12日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即非前述借名登記之名 義人,其為何不自行居住使用或為其他管理、處分行為,反 而長年在外居住,任由其他家族成員使用該房屋常達29年, 直迨其母李王金露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後,始本於所有權而 提起本訴要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791建號房屋,此亦與常理相 悖,益徵原告就上開65年7月29日、69年11月27日同意書約 定內容知之甚詳,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由上開各項證據足認系爭791建號房屋於61年6月 10日興建完成後即供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及其子女家庭成 員居住使用,而原告僅係系爭791建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於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死亡後,依上開同意書立約人 之約定,系爭791建號房屋應為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原 告、被告李文槐、訴外人李銘山之繼承人即陽慧如、李姍姍 、李碩儒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又其等 間就系爭791建號房屋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被告李文槐自得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於系爭791建號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其 居住使用系爭791建號房屋,於法有據,不能謂為無權占有 ,而被告藍素玲既居於被告李文槐家屬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 791建號房屋,亦難謂無正當權源,故被告2人以前詞主張其 等占有系爭791建號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堪以採信,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791建 號房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文槐因係系爭791建號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藍素 玲則為被告李文槐之家屬,其等占有使用系爭791建號房屋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業詳述如前,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不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791建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71 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91建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