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1年度,40號
CPEV,101,竹東簡,4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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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雪梅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
複 代理人 陳穌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三三六之一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三六之一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三六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段第336-16地號、第336-18地號、第33 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 示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有通行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主張實測面積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訴 外人保證責任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與訴外人梁譯中、劉力 銘及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下稱另案訴訟),囑託 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2月20日測繪之100 年 度12月2 日東測字第327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 分所示面積36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282 平方公 尺、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233 地號土地(下稱233 地 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請求就系爭3 筆土地依訴之聲明所 示範圍為通行,然為被告以通行地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云云抗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從而,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 、B 、E 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85年5 月8 日取得2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時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A 、B 、E 所示部分, 已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據悉,該柏油及水泥 路面係前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所鋪設,詎料,於99年10 月3 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行文原告,並 要求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人保證責任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 場起訴請求原告刨除該柏油及水泥路面(即前案訴訟)。(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原告所有233 地號 土地屬袋地,僅能經由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A 、B 、E 所 示部分通行至公路(燥樹排農路),且233 地號土地之袋 地情形非原告所致,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通行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第336 之1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363 平方公尺、同段第336 之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同段第336 之1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E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經詢據新竹縣政府101 年3 月7 日府 工養字第1010023757號函所述,非屬既成道路,又通行地應 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原告主張如 附圖編號A 、B 、E 所示部分通行路線,是否為對被告損害 最少,請本院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 ,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



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 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經查:原告主張233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係屬袋地, 與233 地號土地鄰近之系爭3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管理; 233 地號土地上有一農舍,於附圖A 、B 、E 所示之土地 上原設置有道路,該道路分別穿越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 土地,而聯絡通行至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有本院100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另案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訴字第501 號 影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有之233 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 定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 E 所示範圍內之部分,係通行至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唯一 路線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上, 原已設置有上開道路供被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又觀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501 號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系爭336-16地號土地屬緩坡上 升,並鋪設有水泥路面道路,道路兩側為樹林、雜草,未 為有效之利用,左側並設有駁坎,且被告所有之233 地號 土地因屬袋地,其仍有利用原設置之道路對外聯絡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即為前 揭道路,倘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尚小,且前開 土地原即已開闢為道路供被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等情,可 認原告上開土地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生影響周圍地所有 權人之人數並不多,且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亦甚小,確 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此外,本院衡諸 原告所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地目旱,為山坡地保育區,



屬農牧用地,且其上有原告居住之農舍,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發揮通常之使用,則通行上開道路之範圍自應以 一般車輛得以通行為適當,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5 公尺 ,因上開土地係屬山坡地,為方便車輛會車,及遇山坡轉 彎處能安全行駛之狀況,故該通行道路路寬為5 公尺已足 供原告所有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從而,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36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E 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告對外通行聯絡之用,對被告 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且能符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應 認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2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 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 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上揭第336 之16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同段第336 之18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同段第336 之19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可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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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