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40號
CPEV,101,竹東小,4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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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范姜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姜森雄、范姜張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森雄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森雄、范姜張月英連帶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范姜森雄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范姜森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被告范姜森 雄於91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范姜張月英雲為附卡持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5年2 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被告 等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期間,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截至99年3 月6 日止,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59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 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 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上開



借款,迭經原告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清償信用卡借款,並聲明: (一)被告范姜森雄、范姜張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3,226 元 ,及自99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范姜森雄應給付原告77,433元,及自 99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姜張月瑛到庭稱:伊願意還款,但目前狀況無法支 付等語。
(二)被告范姜森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附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及利息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范姜張月英就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范姜森雄 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姜張月英雖稱伊目前狀況無法支付等語,惟無力 清償並非得減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基於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森雄、范姜張月英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及被告范姜森雄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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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