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高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昔愷
被 告 曾泗濱
陳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泗濱及被告陳血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地○段六一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二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血及被告高月碧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地○段六一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二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高月碧應先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血所有;再由被告陳血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泗濱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地○段615-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 段619-1 地號、權利範圍12分2 之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而被告曾泗濱及被告 陳血於民國79年9 月5 日;被告陳血及被告高月碧於95年10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曾泗濱、高月碧所否認 ,故兩造就被告曾泗濱、陳血間及被告陳血、高月碧間關於 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 許。
三、被告曾泗濱、陳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76年3 月間,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之前身即臺灣省水利 局為興建鳳山溪白地堤防延長工程,在擬具徵收計劃書、 土地清冊後,請臺灣省政府以76府地4 字第31052 號函徵 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地○段615 地號土地其中215 平方 公尺、同段619 地號土地其中375 平方公尺,以及其他同 段之23筆土地,並依法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在案,被告曾泗 濱為上開受徵收土地所有人之一,原告在計算補償費、獎 勵金,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出被告曾泗濱應領取之補 償款為新臺幣(下同)26,210元。然被告曾泗濱拒絕領取 ,故原告遂將其應領取之補償款26,210元依法提存於鈞院 提存所。
(二)於78年10月1 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新竹縣竹 北市○地○段615 地號、619 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部分分 割為同段615-1 地號(面積:215 平方公尺)、619-1 地 號(面積:375 平方公尺)之2 筆土地。然原告當時疏忽 ,未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曾泗濱見此,即於 79年9 月5 日與被告陳血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立買 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將分割後之615-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6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此2 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血名下, 並於79年10月23日登記完成。被告陳血復於95年間與被告 高月碧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高月碧名下,並於95年11月 7 日登記完成。
(三)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系爭2 筆土地經原告完 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後,已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被 告曾泗濱、陳血、高月碧明知系爭2 筆土地經原告徵收, 不得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標的,並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系爭土 地之使用登記類別為水利用地,及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之位 置係在堤防及防汛道路上,並無買賣交易之實益,卻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虛立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為虛偽 之物權移轉登記,是被告3 人所為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債 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四)又土地法第232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 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 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而民 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後 ,已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則被告3 人所為系爭2 筆土 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上開強 制規定而無效。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高月碧辯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堤防、防汛道路尚 未建蓋,直至80年間方完工云云,並非事實,此有原告提 供79年之空照圖可稽。退步言之,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被 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0年間遭政府機關作為堤防、 防汛道路使用,何以未提出異議,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且 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進行勘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為 堤防、防汛道路使用,斷無不知之理。
2.被告高月碧復辯稱其係向被告曾泗濱購買系爭土地,因其 不具自耕農之身份,無法登記,便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 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陳血云云,然按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例旨謂:「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 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 契約應屬無效。如此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
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而最高法院 6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亦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 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 無效。」;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 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 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 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 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 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始為有效。」,綜上實務 見解可知,農地承買人倘無自耕能力而承買農地,其契約 應屬無效,除非農地承買人可證明與出賣人間存有「指定 或具體登記移轉與第三人」之約定。查被告高月碧之訴訟 代理人於100 年12月15日調解時稱:其79年像被告曾泗濱 買了6 筆土地,因要有自耕農才可以登記,故其信託登記 給被告陳血等語,因此,於79年間,系爭土地實際承買人 為被告高月碧,而非被告陳血。而有關被告高月碧所辯「 曾泗濱、高月碧二人合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血名下 」乙事,已經曾泗濱於101 年1 月21日調解庭中明確否認 雙方存有「信託登記」之事實,況被告高月碧、曾泗濱至 今仍拒絕提出79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難認被告陳血、 高月碧於79年9 月5 日曾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及被 告高月碧、曾泗濱曾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陳血等事 實,在此情形下,應認被告曾泗濱、高月碧高月碧間於79 年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
(六)是被告曾泗濱、陳血、高月碧三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債 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中華民國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並由原告代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高月碧與陳血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2.請求確認被告陳血與曾泗濱於79年9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3.被告高月碧應先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7 日經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陳血名下,再由被告陳血將系爭土 地於79年10月23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 泗濱名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月碧辯稱:
1.其於79年跟被告曾泗濱購買6 筆土地,價金共計240 多萬 元,系爭土地即為其中2 筆,因系爭土地需有自耕農身份 才可以登記,於是便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陳血 ,陳血是當初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許炳文之母,直至 95年才登記至其名下。
2.其當初向被告曾泗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泗賓並未告知系 爭土地有被徵收,其亦未看過政府公告,且購地之初尚未 建設堤防、也未開路。
3.其為善意第三者,79年購買系爭土地至接獲原告提出訴訟 前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已徵收,且本案已過追溯期限,系爭 土地均依照正常程序送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過戶,不應 以原告當時之疏失而推說被告為通謀虛偽。
4.綜上,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曾泗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供 稱:其於79年出賣系爭土地時不知新竹縣政府已在76年公 告徵收,其亦不知原告將徵收補償金提存在法院。其出賣 土地時,亦不知買受人是誰,因為系爭土地旁有一座陰廟 ,無法利用,所以有人要買其均願意出賣。
(三)被告陳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興建鳳山溪白地堤防延長工 程,臺灣省政府以76府地4 字第31052 號函徵收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共計25土地,並依法公告及發放補償費,被告曾 泗濱為上開受徵收土地所有人之一,其應領取之補償款為 26,210元,然其未領取,故原告遂將其應領取之補償款26 ,21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被告曾泗濱於79年10月23日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陳血;被告陳血 復於9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 高月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鳳山溪白地堤防延長工程土地 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臺灣省政府76年4 月8 日七六府 地四字第31052 號函、新竹縣政府76年4 月23日府建水字
第31052 號公告、本院7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提存清 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頁 至第33頁);被告曾泗賓、高月碧2 人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為爭執;而被告陳血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泗濱、陳血、高月碧3 人所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及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30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 ,為被告高月碧、曾泗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意旨亦同)。又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是經合法徵收之土 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 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依行政院61 年10月14日臺(61)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 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 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 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 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 完畢,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 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 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及行政院72年7 月30日臺(72) 內字第173605號亦函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 。」等意旨以觀,徵收機關於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 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 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曾泗濱所有,原告 前身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75年度鳳山溪白地 堤防延長工程,申請徵收包含系爭2 筆土地在內共25筆土 地,並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6年4 月8 日以(76)府地四字第31052 號函准予徵收並變更編定為 水利用地。新竹縣政府76年4 月23日以府建水字第3105號 於公告徵收,嗣後亦通知被告曾泗濱領取徵收補償地價, 因被告曾泗濱逾期未前往具領,原告遂於77年1 月28日將
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以原告雖未辦理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既已依法提存而完成徵收補償之 法定程序,故中華民國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 2.次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345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月碧供稱其於79年 間向被告曾泗濱購買系爭2 筆土地,然被告曾泗濱卻稱其 不知實際承買系爭2 筆土地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被告陳血 是否為借名登記。則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 人?查,證人即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許炳文到 庭具結證稱:其曾經手被告高月碧、曾泗濱就系爭2 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當初係,被告高月碧、曾泗濱已談妥買賣 條件後,再委託其擬約及辦理登記,因被告高月碧無自耕 農身份,無法辦理農地過戶,故其詢問其母即被告陳血是 否具自耕農身份,及是否同意借名登記,被告陳血同意後 ,其先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陳血名下,等被告高 月碧取得自耕農身份後再移轉給被告高月碧等語(詳本院 卷第103 至105 頁),經核與被告高月碧主張:其於79年 跟被告曾泗濱購買6 筆土地,價金共計240 多萬元,系爭 2 筆土地即為其中2 筆,因系爭2 筆土地需有自耕農身份 才可以登記,於是便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陳血 ,陳血是當初辦理系爭2 筆土地買賣之代書許炳文之母, 直至95年才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大致相符。是以系爭2 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既係由被告高月碧、曾泗濱協商後, 再由證人許炳文擬約,則關於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 容,被告高月碧、曾泗濱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揆之上開民 法之規定,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自存在被告高月碧 、曾泗濱之間。
3.次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2 者要件 不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 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 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 處分,是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 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告高月碧雖稱係將系爭 2 筆土地「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陳血,然被 告高月碧未曾授權被告陳血對系爭2 筆土地為積極之管理
或處分,系爭2 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仍屬被告高月碧,則 被告高月碧與被告陳血間之關係,核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至95年10月19日被告高月碧、 陳血就系爭2 筆土地訂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時終止。 4.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 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訂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關於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 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 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 約始為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曾泗濱、高月碧所訂系爭2 筆土地買賣 契約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由證 人許炳文徵得被告陳血之同意,以被告陳血之名義為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於約 定之時即具體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被告 陳血,是被告曾泗濱與被告高月碧間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 約雖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有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本文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
5.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高月碧、曾泗濱所否認 。經查:
⑴ 新竹縣政府於76年4 月23日以府建水字第31052 號所為公 告徵收包含系爭2 筆土地在內共25筆土地,共計面積2.00 83公頃,此大規模之徵收應為當地人民可得知悉。復觀之 原告所提之新竹縣竹北鄉白地堤防延長工程徵收土地清冊 (詳本院卷第12頁),可知徵收之土地尚包括被告被告曾 泗濱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620 地號,權利範圍12分 之2 之土地,被告曾泗濱就該620 地號土地之徵收作業並 無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狀況,可推認被告曾泗濱知悉其所共 有之620 地號土地遭徵收,則系爭2 筆土地與該620 地號
土地在同地段且受同一徵收程序,被告曾泗濱豈會不知? 況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原告已於77年間依法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 提存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19頁),而本院雖曾 依職權調取本院7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卷宗,然因逾保存 年限已依法銷毀(詳本院卷第94頁)。惟提存法第10條第 3 項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 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其逾 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是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依法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本院依前開規定, 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被告曾泗濱,故被告曾泗 濱縱不知新竹縣政府於76年間公告徵收系爭2 筆土地,其 遲至77年間收受提存通知書後亦即應知悉系爭2 筆土地已 受徵收。
⑵ 又被告高月碧抗辯係以240 多萬元向被告曾泗濱購買包含 系爭2 筆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云云,然240 多萬元於79年 間屬為數不小之款項,如此買賣價金甚鉅之重大交易,衡 之常理,被告高月碧應會先查看買賣標的之狀況再為是否 承買之決定,且證人許煥文亦證稱:被告高月碧曾帶其看 過系爭2 筆土地之現況,其嗣後又帶鄉公所承辦人員去會 勘系爭2 筆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是被告 高月碧既已查看過系爭2 筆土地之情形,而證人許煥文亦 會同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其職 務範圍應知悉系爭2 筆土地已於76年間由國家徵收歸於國 有,而許煥文按理亦應知悉並通知系爭2 筆土地承買人即 被告高月碧,是被告高月碧應可知悉系爭2 筆土地有於76 年間受國家徵收之情形。參以被告高月碧並未提供系爭2 筆土地買賣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資料,供本 院認定是否確有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更可徵被告高 月碧、曾泗濱於79年買受系爭2 筆土地時,即知悉系爭2 筆土地受國家徵收為國有,渠等並無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 真意及行為,卻為系爭2 筆土地之前開買賣登記。 ⑶ 綜上,被告曾泗濱、高月碧就系爭2 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87條 第1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2 筆土地買賣及所由權移轉契約 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曾泗濱、高月碧間之系爭2 筆土地買賣 契約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被告曾泗濱及 被告高月碧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約定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血名下,為達此一目的,由被告曾泗濱、陳血所 為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均屬無效;及被 告陳血、高月碧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時就系爭2 筆土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亦均屬無效。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一) 確認被告高月碧與陳血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二)確認被告陳 血與曾泗濱於79年9 月5 日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三)被告高月碧應先將系爭 2 筆土地於95年11月7 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 陳血名下,再由被告陳血將系爭2 筆土地於79年10月23日經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泗濱名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高月碧雖請求本院向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調閱鳳 岡橋下路段道路工程驗收證明,以確認該路段之施工日期, 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