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被 告 字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6 日16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HTI-879 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起訴狀 誤載為新竹市)湖口鄉○○路○段附近靠工業五路口前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行人即訴外人林綉珍,造成林綉 珍受有腹部挫傷、疑似胰臟挫傷等傷害。又上揭肇事之車號 HTI-879 號重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嗣訴外人林綉珍向原告請求辦理 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林綉珍急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 元、醫 療費用400 元、交通費用6,000 元、看護費用28,800元,以 上共計36,9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綉珍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6 日16時27分許,無照駕駛由其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HTI-879 號之重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附近靠工業五路口前時,
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林綉珍,致林綉珍受有腹部挫傷、 疑似胰臟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急救費用單據、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相片等 件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方行走於路肩之行人即訴外人 林綉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訴外人 林綉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車,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賠償被害人林綉珍36,960元等情,亦經其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急救費 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亦堪 信為真。從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向訴外 人林綉珍給付保險金36,960元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