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號
KMHM,100,上易,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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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民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黃壽桂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號、99年度偵字第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毅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前總經理,負責綜理、推動金酒公司各部門之營運;黃壽桂 係金酒公司總務室助理管理師,負責金酒公司招標案之文件 製作、公告、上網、簽辦評選委員遴選及開標、決標、簽約 等相關作業,兩人均係本於委任、僱傭契約,應以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於金酒公司辦理96年度酒 糟清理標售案(下稱本標售案)之最有利標公開評選作業時 ,王毅民黃壽桂2人分別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招標 作業承辦人。
㈡本標售案預計清理標售之數量為20萬公噸,參考政府採購法 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 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並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將價格納入評比項目,以總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 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由評選委員就初評 入選之前3名廠商廠區位址、設施進行實地勘查後,再擇期 辦理複評,以複評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總序位第一,獲優先 簽約權。
㈢本標售案於96年6月8日開標,經資格審查計有全自然公司、 「寶德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瑞芳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勝公司)、「林清濤畜牧場」、「陞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陞輯公司)、「千惠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惠公司)7家廠商投標,除「林清濤畜牧場」1家 資格不符外,餘6家均符合投標資格。繼於96年6月21日辦理 初評作業,全體評選委員於聽取各廠商代表簡報並審閱相關 行銷企畫書內容後進行評選,初評結果前三名依序為全自然 公司每噸報價新臺幣(下同)15元、瑞芳公司每噸報價10元 、寶德公司每噸報價300元。
王毅民明知全自然公司報價過低,行銷企畫書明定以太空包 將酒糟裝袋後,由貨運車先載至港口,再運至台灣本島儲藏 ,在金門地區實際上並未設置酒糟堆置場地及設備,如經現 場實地勘查及複評後恐難得標,竟意圖為全自然公司之利益 ,違背應公平審查、評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未經全體評 選委員議決同意下,竟私自指示黃壽桂通知初評入選之全自 然公司、瑞芳公司、寶德公司3家廠商協議調整價格;復於 96年6月29日召開複評現場勘查會議,指示承辦單位針對複 評廠商企畫書內容修正複評評選表,刪除「價格合理性」之 評選項目及配分,另調整原定勘查廠商廠址設備之期程,將 所有廠商設於金門地區場區之勘查統一延後迄至96年7月19 日,以利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企畫書原未登載)金門地區 之酒糟堆置場地。
黃壽桂王毅民指示後,於96年7月13日搭機赴全自然公司 台灣廠區勘查時,向全自然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瑞模洩漏入選 廠商寶德公司之標價為每公噸300元,並告知施瑞模需將標 價適度提高,金酒公司才能將本標售案順利決標予全自然公 司。勘查之後,黃壽桂再電示施瑞模儘速補報金門地區之酒 糟堆置場地,俾利96年7月19日之現場勘查之需。施瑞模黃壽桂指示,於委請友人花勝男代為租賃金門縣金城鎮○○ 路30巷3號之場地後,將租賃契約檢送金酒公司交由黃壽桂 收執,再補附入卷。
王毅民藉故未出席96年7月19日現場勘查及複評會議,由行 政副總經理高麗文偕同許丕允許水波余泓麟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李文勇等7位評選委員,赴3家廠商設於 金門地區之場區查勘,惟未製作勘查紀錄,旋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進行複評,全自然公司施瑞模於複評當日重新報價 ,將原來每公噸15元報價調高為103元,瑞芳公司則從每公 噸10元調升為20元,寶德公司原欲維持每公噸300元之報價 ,惟在黃壽桂示意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寶德公司之複評結 果很有可能得標,暗示可適度調低價格撙節成本後,先由黃 壽桂傳真空白之報價單給陳大道,再由陳大道填載後,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傳真方式回傳給黃壽桂重新報價,將 標價調降為每公噸200元,然全體委員複評決標結果,卻由



全自然公司以最有利標廠商,獲得本標售案之優先簽約權, 而決標予全自然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酒公司3,940萬元之收 益(寶德公司原報價每公噸300元,全自然公司調升為每公 噸103元,2公司每公噸報價相差197元,本標售案預計清理 標售數量20萬公噸,若寶德公司得標計,金酒公司損失:20 萬噸×197元/噸=3940萬元)。
㈦因認被告王毅民黃壽桂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同法第318條洩密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洩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毅民、黃壽桂之警詢、偵訊供述,林金蘭陳大道施瑞模 、何銘耀、許水波王偲名蕭永平許子能許丕允、余 泓麟歐陽良義、高麗文李文勇郭慶忠李榮文之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李榮文姚松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供述、王清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何銘耀於95年12 月25日簽辦本件標售案擬以評選方式辦理標售之簽呈、被告 黃壽桂於96年4月3日簽辦本件標售案所附具之招標文件審查 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 簽請圈選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成員之簽呈,金酒公司評 選委員前往勘查投標廠商全自然公司、寶德公司、瑞芳公司 廠區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黃壽桂於96年6月29日簽報辦理前 往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全自然公司、寶德公司、瑞芳公司現 場勘查之簽呈及附件,被告黃壽桂於96年6月22日簽報本件 標售案初評結果之簽呈,本件標售案初評廠商評選結果統計 表及其附件,寶德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 ,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瑞芳公 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被告黃壽桂於96年 9月26日簽報本件標售案得標廠商全自然公司繳納履約保證



金200萬元之簽呈及其附件,金酒公司與得標廠商全自然公 司所簽訂之之財物變賣契約及其附件,本件標售案財物變賣 公告資料及其附件,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得標之報價 單每公噸103元及複評結果紀錄,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 案之行銷企劃書,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 及其附件投標廠商評選評分表(複評),本件標售案(複評 )廠商每公噸報價單,金酒公司複評評選委員前往本件標售 案(複評)廠商廠區勘查之出差報告,寶德公司參與本件標 售案之行銷企劃書及競爭廠家比較表,金酒公司本件標售案 時序摘要表,95年12月25日何銘耀簽呈,96年3月5日黃壽桂 簽呈,96年3月20日黃壽桂簽呈,本件標售案「甄選須知」 ,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空白「初評評分表」、「複評評 分表」,96年6月21日本標售案初評會議簽到簿、廠商初評 評選結果統計表、初評會議紀錄、11位評選委員個別之初評 評選評分表,全自然公司等6家廠商報價單(缺瑞芳公司) ,96年6月22日初評結果說明簽呈,黃壽桂96年6月29日簽呈 ,金酒公司通知瑞芳公司、寶德公司及全自然公司將進行現 場勘查之函稿,出差申請及報銷單,黃壽桂96年7月20日簽 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洩密犯行,被告黃壽桂 辯稱:「王毅民有指示我請初評入圍的三家公司調整價格, 因為有評選委員在初評會議中認為有些廠商報價偏低,所以 請廠商調整報價,是要廠商調高報價的意思。我有要求寶德 公司調整價格,但是沒有要求要調降。我是在初評之後,複 評之前通知寶德公司調整價格,我並沒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其辯護人稱:「本標案採最有利標,而非價格標,是因為 之前的廠商即尊龍公司沒有處理好酒糟的問題,造成了環境 的污染與金酒公司的困擾,所以本案的評選主要在於廠商要 有處理酒糟的履約能力,這點從評選委員的評分並非報價最 高的人就得到最高的分數可以證明,因此價格只是金酒公司 在履約能力以後的考量因素,公訴人顯然誤會本標案是價格 標才會覺得最高標沒有得標對金酒公司有損害。初評以後評 選委員要求請廠商重新報價的原因,是為了讓金酒公司獲得 更多利潤,所以被告請廠商是調整價格,亦即意指請廠商調 高報價,而非請廠商降低報價。寶德公司以最高標投標而未 得標,事後並以被告黃壽桂王毅民詐騙寶德公司調降價格 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黃壽桂王毅民、金酒公司賠償壹億捌 仟餘萬元的損害,故證人陳大道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且被告 黃壽桂係因通過初評之廠商報價差異過大,而依被告王毅民 指示,通知三家複評廠商重新報價,並未特別要求寶德公司



降低報價,自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或犯意」等語。被 告王毅民辯稱:「初評後確有指示黃壽桂通知廠商調整報價 ,惟係因廠商簡報後,有評選委員反應廠商報價太低,才請 黃壽桂與廠商聯絡有無提高報價可能,但我沒有請黃壽桂要 求寶德公司調降價格,我並沒有背信或洩密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稱:「複選評分表並沒有價格這一項,檢察官卻說價 格會影響複選的成績,這部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檢察 官指控王毅民指示黃壽桂要求寶德公司調降價格,但被告2 人均都否認,檢察官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去證明。價格合理 性為初評而非複評評選項目,若被告王毅民有圖利特定廠商 即全自然公司之意圖,應係於評選委員初評評分前通知全自 然調漲報價,而非於複評時要求。本案並非被告王毅民一人 所決定,嗣後複評時被告王毅民更因公務繁忙而未參與,是 以最後複評決議由全自然公司得標結果,實與被告王毅民無 關。被告王毅民亦否認有延後實地勘查廠商金門廠區時程, 以利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乙事,起訴書就 此部分指控,非但欠缺對本次酒糟標售案改採公開評選方式 目的之認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毅民確有指示黃 壽桂要求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廠區之事實。本件複評評分項 目並未包含價格合理性,無論寶德公司調高或調低報價,均 對評選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寶德公司 若未調低報價,必能在複評評選中勝出,則縱使被告王毅民 確有指示共同被告黃壽桂通知寶德公司調低報價乙事,金酒 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本標售案之招標、評選過程概略:
⑴本標售案經金酒公司於96年2月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釋示本標售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96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051720號函回覆本件為 財物變賣之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復函及被告黃壽桂96年3月5日簽呈各1件在卷可 稽(96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一第102頁、98年度偵字第405號 【下稱98偵405卷】卷第137頁),故本標售案並非採用政府 採購法之標案,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20日簽擬:本標售案雖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仍將參考政府採購法精神,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招 標文件之審查及進行評選,惟評選委員不考慮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而 建請由金酒公司內部成員中指定,並附具參考名單。經金酒 公司董事長李榮文批示:由總經理即被告王毅民擔任評選委 員會之召集人、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擔任副召集人,另圈選



行政副總經理高麗文、物料組組長郭慶忠、工安室代主任蕭 永平、金城廠代廠長許水波金寧廠代廠長余泓麟、品保組 代組長許子能、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研發組股長王偲名 、勞工董事李文勇等共11人為評選委員(98偵405卷第138頁 及背面黃壽桂96年3月20日簽呈及建議名單)。 ⑶金酒公司於96年3月2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審查本標售案招 標文件,將招標文件修正如下:(96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一 【下稱96他130卷一】第103至108頁黃壽桂96年4月3日簽呈 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及招標文件修正表):
(1)評選評分表部分:
①評選項目「廠商履約能力」配分比重由30分提高為35分。 ②評選項目「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配分比重由原 先之35分降低為30分。
③評選項目細項「處理或再利用可行性之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 外實績」,由原先評選項目「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 性」項下移列至評選項目「廠商履約能力」項下。 (2)甄選須知部分:將評選過程區分為初評及複評階段,初評階 段先就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並依各廠商所提出之企畫書及簡 報內容初步評選出前三名進入複評階段,複評階段則由評選 委員實地勘查廠商相關設施後,評選出得標廠商。 ⑷黃壽桂於96年4月3日檢附上述會議紀錄,簽請依修正後之招 標文件上網公告,經董事長李榮文批示傳閱金酒公司董事、 監察人確認無意見後再上網公告。經傳閱後無人提出異議( 黃壽桂同前簽呈、96他130卷一第57頁之董事監察人意見彙 整內容)。
⑸被告黃壽桂上網公告,自9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接 受廠商領標(96他130卷二第164頁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 。
⑹參與投標廠商及其每公噸報價如下:林清濤畜牧場經資格審 查認定為資格不符,瑞芳公司10元、全自然公司15元、千惠 公司50元、陞輯公司150元、大勝公司270元、寶德公司300 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 53至58頁報價單、第38頁初評評選結果統計表)。 ⑺金酒公司於96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本標售案初評 ,由被告王毅民及其餘10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評選,依各 評選委員評定之序位加總,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優勝者,錄取 三家廠商進入複評,經初評結果決定前三名廠商依序為全自 然公司、瑞芳公司及寶德公司(證據卷第37至52頁黃壽桂96 年6月22日簽呈、同前初評評選結果統計表、初評會議簽到 表、會議紀錄、各評選委員初評評分表)。




⑻96年6月29日,評選委員會召開複評現場勘察會議,決定實 地勘察初評入選廠商之時程及地點(96他130卷一第153至16 2頁簽呈、通知函稿、複評現場勘察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 、行程表、費用明細表):
①96年7月13日:勘察全自然公司臺中、彰化及高雄廠區。 ②96年7月14日:勘察寶德公司臺南廠區。 ③96年7月15日:勘察瑞芳公司屏東廠區。 ⑼96年7月13日至15日,評選委員會依前開預定行程赴臺實地 勘察全自然公司等之臺灣廠區,召集人王毅民黃壽桂代擬 之出差申請單覆核欄簽具意見表示因公無法出差,經董事長 李榮文批可,最後由評選委員高麗文許丕允許水波、余 泓麟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李文勇,工作小組成員 何銘耀、黃壽桂實地赴臺勘察(證據卷第68頁黃壽桂所擬具 之王毅民出差申請及報銷單、96他一卷第252至253頁黃壽桂 96年7月16日所擬具之出差報告表、同前卷第97至98頁黃壽 桂96年3月5日簽呈所附工作小組名單、同前卷第110至135頁 全自然公司現場勘察照片、同前卷第136至147頁寶德公司現 場勘察照片、同前卷第148至152頁瑞芳公司現場勘察照片) 。
⑽96年7月19日,評選委員勘察入選複評之三家廠商之金門廠 區,勘察後隨即召開複評會議,由委員高麗文主持會議,委 員許丕允許子能歐陽良義、許水波余泓麟李文勇王偲名等參與複評,複評結果,全自然公司獲得最高分得標 。(證據卷第69頁黃壽桂96年7月20日簽呈、96他130卷二第 186頁、第235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63頁、第236頁評 選紀錄、複評會議簽到表、複評會議紀錄)。
㈡本標售案採合理標,重在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投標價格非 主要考量:依96他130卷一第61頁所附本標售案甄選須知第2 點,本標售案招標方式參考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最 有利標」方式辦理。另依同前卷第65頁之空白初評評分表, 本標售案初評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履約能 力」、「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及「履約管理計 畫」項目配分合計占總分百分之七十五,「價格合理性」項 目配分反而僅占百分之二十。足認本標售案中,金酒公司評 選重點在於廠商得標後能否順利履約,價格因素並非最主要 考量。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價格納 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本標售案初評階段有關價格 合理性項目配分雖僅佔總分百分之二十,惟並未違反前揭最



有利標評選辦法精神。依同前卷第66頁之空白複評評分表, 本標售案複評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二所示,初評之「價格 合理性」評選項目,並未列入複評評選內容,故廠商報價之 高低,理論上並不足以左右評選委員之評分。
㈢有關「價格合理性」未列入複評項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刪除:本件標售案係於96年3月2 8日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經評選委員決議區分為初評及複評階 段,並明載於招標文件甄選須知草稿中,經金酒公司董事長 李榮文批示傳閱董事、監察人均無意見等情,有黃壽桂96年 4月3日簽呈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及招標文件修正表、董事監察 人意見彙整內容在卷可參。且依96他130卷一第58頁招標文 件一覽表,即已明列初評及複評評選評分表,而證人即寶德 公司負責人陳大道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96他二卷第22 7頁之複評評分表(評選委員於複評評選時實際使用,無價 格合理性項目),於其購買招標文件欲參與本標售案競標時 ,即已有相同內容之空白複評評分表置於招標文件封內(原 審卷三第120頁),則招標文件內所附之複評評分表既已無 價格合理性評選項目,顯然金酒公司至遲於96年5月11日開 放廠商索購招標文件前,即已決定複評評選項目不包含價格 合理性乙項無誤。起訴書第3頁第2行至第5行所載「王毅民 於96年6月29日召開複評現場勘察會議,指示承辦單位刪除 價格合理性之評選項目及配分」一節,檢察官除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上情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非實情甚明。 ㈣公訴人指控被告王毅民為使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金門地區之 酒糟貯存場地,故意延後至96年7月19日勘察入選複評之三 家廠商金門廠區一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以證明 :
⑴本件招標文件內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應在金門地區設置酒糟貯 存場地,故縱使廠商未在金門地區設置有酒糟貯存場地,亦 非必然影響廠商是否得標之結果,先予敘明(96他130一卷 第58至94頁招標文件一覽表、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甄選 須知、評分表、契約草案、空白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證件審查表等招標文件資料)。
⑵依卷附全自然公司投標時提出之企畫書內容,僅陳稱在彰化 及臺中設有堆置場地,並未提到在金門地區設有廠區(96他 130卷二第193頁)。證人即全自然公司負責人施瑞模亦於99 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門地區臨時儲存場係於評 審委員到臺灣現場勘察後始要求其設置(99年度偵字第284 號卷【下稱99偵284卷】第23、24頁),足認全自然公司於 投標時確實未在金門地區設有酒糟堆置場地。




⑶證人施瑞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自然公司金門地區酒糟堆 置場區係在複評後應金酒公司要求設置(原審卷三第131頁 、第137頁),惟其於99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複評 前或後,金酒公司考量颱風來要有地方堆置酒糟,是以要求 全自然公司補報(98年度偵字第405號卷【下稱98偵405卷】 第75頁),顯然其對金酒公司究竟係於複評前或後要求其於 金門地區設置酒糟堆置場地,記憶並不清楚。而被告黃壽桂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複評現場勘察就臺灣地區部分,係 以公文通知三家廠商勘察時間,金門地區部分,則係以電話 通知方式,全自然公司雖然沒有金門地區場地,為公平起見 ,除寶德及瑞芳公司外,其於96年7月18日一併以電話通知 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模,後來委員確實也有到全自然公司在 金門地區○○路30巷3號之堆置場地勘察(原審卷三第205頁 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評選委員許水波許子能於檢察 官訊問時均陳稱:96年7月19日有到全自然公司金門儲存場 地勘察等語相符(98偵405卷第118頁、第175頁)。而卷附 複評現場勘察照片,自96他130卷一第110至135頁、第136至 147頁、148至152頁依序為全自然、寶德、瑞芳公司廠區照 片,其中96他130卷一第134頁,即全自然公司廠區現場勘察 照片,所拍攝內容即為金城鎮○○路30巷3號門牌,即足佐 證黃壽桂許水波許子能前開證言,即全自然公司位於金 門縣金城鎮○○路30巷3號之金門地區酒糟儲存場地,確係 黃壽桂於96年7月18日電話通知其將於隔日現場勘察競標廠 商金門廠區後,施瑞模始提出,評選委員並有至全自然公司 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勘察。
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 曾有一預定勘察競標廠商金門場區之期日,嗣經延後至96年 7月19日之事實,起訴書第3頁所謂被告王毅民「調整原定勘 察廠商廠址設備之期程,將所有廠商設於金門地區場區之勘 察統一延後迄至96年7月19日,以利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金 門地區之酒糟堆置場地」,自屬無據。況被告王毅民如確係 為利於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自96年6月 21日評選初評前三名廠商時,即已知全自然公司入選進入複 評階段,評選委員將前往現場勘察所有競標廠商之酒糟處理 設備及場地,何以被告黃壽桂遲至96年7月18日始電話通知 全自然公司,翌日要前往勘察競標廠商之金門場區?至於證 人許水波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複評現場勘察本來聽說是要 勘察完競標廠商臺灣場區後,馬上到金門場區勘察,後來不 知道什麼原因電話通知說延期等語(原審卷三第271頁), 惟其既表示上開訊息係「聽說」而來,即屬傳聞而不可採信




㈤被告黃壽桂確曾受被告王毅民之指示,電話要求全自然公司 代表施瑞模調高報價,且因此影響部分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 ;另被告黃壽桂亦曾以電話暗示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調降報 價,惟此舉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王毅民之授意,亦無法證明 有影響評選結果:
⑴被告黃壽桂曾經基於被告王毅民之指示,電話要求全自然公 司代表施瑞模調高報價,且因此影響部分評選委員之評選結 果:
①全自然公司於初評時投標報價為每噸酒糟15元,嗣經調整為 每噸103元之事實,有全自然公司初評報價單、複評報價單 及金酒公司複評會議紀錄在卷可證(96他二卷第105頁、第 185頁、第23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施瑞模於原審審理時解釋提高報價之原因,證稱:「到 複評的時候,以資格能力為最優先的處理條件,那個時候承 辦員說價格不列入評比,但是以處理能力評等到最後好像留 下最後兩家還是三家的樣子,如果評比分數夠但是價格不夠 ,他們要求我們提高價格,我們不提高的話,就代表我們放 棄。所以我把最後的價格留在最後說,我才要報價。到最後 黃壽桂通知我要不要抬高價格,如果我不抬高價格,我的分 數比別人高,但是價格比別人低,如果不加價的話,視同放 棄」等語(原審卷三第129頁),核與被告黃壽桂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叫全自然公司提高價格或降低價 格?)好像是提高價格。(問:你確定是提高價格?)確定 」等語相符(98偵405卷第8頁),足認施瑞模前開證言屬實 ,即全自然公司將酒糟標購報價由每噸15元提高至103元, 係應被告黃壽桂之要求。
③被告王毅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金酒公司96年度 酒糟清理標售初選是你主持?)是。(問:你在會議中有指 示黃壽桂要三家初選的公司提高售價?)在評選過程中因為 有評審委員質疑價格有高有低,所以才要求入圍的三家廠商 提高價格」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4號卷【下稱99偵284卷】 第30頁),核與被告黃壽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是誰出的意見要全自然公司提高價格?)開會的召集人是總 經理王毅民,他認為價格太低,要求要提高價格」等語(98 偵405卷第7頁)相符,堪認黃壽桂通知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 模提高報價,係出於王毅民之指示。
④依卷附初評及複評評分表(98偵405卷第145頁及其背面), 初評評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複評評分項目除「廠商履約能 力」及「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與初評相同外,



增列「實地勘察廠商管理及申報作業、報表作業、履約(含 糟場現場)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將價格因素列入複評 評分項目。故於複評階段調整報價,理論上應與複評評選結 果無影響。
⑤證人即評選委員許丕允李文勇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複 評時不知道報價有調整(98偵405卷第262頁、第256頁)。 惟證人即評選委員許子能歐陽良義則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複評會議時即已知全自然公司報價有調整,許子能證稱: 「(檢察官提示許子能偵訊筆錄問:全自然公司在複評的時 候願意提高價格至每公噸新臺幣150元【應為103元之誤】, 是否所有參與該次複評會議的評選委員都知悉,你說是。有 這樣講?)對,那個就是在評審投票之前講的,所以大家都 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71頁)。證人即評選委員歐陽 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歐陽良義警詢筆錄 問:是否回答調查員說,所以你是因為全自然公司於複評時 已經提高價格至每公噸103元,所以才會評全自然公司較高 分,有無這樣回答調查員?)有。(檢察官問:這個回答跟 你的意思相符?)是」等語(同上審理卷第238頁)。證人 即評選委員王偲名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時全 自然是以每噸多少價格得標?)初評是15元,在複評中,承 辦單位有報告全自然調高到一百多元」(98偵405卷第258頁 )。顯然許子能歐陽良義及王偲名於填寫複評評分表前已 經知悉全自然公司提高報價乙事。證人即評選委員余泓麟雖 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複評時僅知廠商報價有調整,不知調整 後之價格為何(原審卷三第247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問:複評中誰要求廠商調整價格?)沒有。是黃 壽桂主動報告說廠商有主動調整價格。(問:廠商經過初評 後,可以再任意調整價格?)我不知道承辦單位的規定,但 我們看如果廠商提的對公司有利,我們同意。(問:在複評 會議中,你有同意三家廠商要重新調整報價?)在當時是同 意。(問:在複評會議中是決議誰得標?)全自然。(問: 當時全自然以每噸多少價格得標?)每噸一百多元。(問: 所以你複評時,廠商的報價有變化?)是」等語(同上偵卷 第26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全自然公司調整後價 格為何,顯然不實。證人即評選委員許水波雖亦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複評時不知全自然公司調整後價格(原審卷三第275 頁至第276頁),惟其亦同時陳稱:「(問:你在調查局時 有無說過「如果按照原來的報價,全自然公司的價格太低, 我不會評給全自然公司,而會評分給寶德公司最高的分數」 ?)我記得有講過」。而複評時,全體評選委員均評選全自



然公司為第一(詳後述),參酌許水波警詢時表示若依全自 然公司初評時報價,不會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則許水波 於複評評分時若不知全自然公司已將報價調高為每公噸103 元,焉會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顯然其於複評評分時已知 全自然公司將報價提高為每噸103元,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不知實際價格云云,並非事實。
⑥綜上,雖評選委員許丕允李文勇於複評評分時不知全自然 公司調整報價之事實,惟評選委員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 名、余泓麟許水波均已知全自然公司將報價調高為每噸10 3元。而複評評分項目雖不包括價格因素,但一般報價高低 當然會對評選委員心理上產生影響,此自許水波於警詢時陳 稱若非全自然公司提高報價,不會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等 語亦可知。則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要求全自然公司代 表施瑞模提高全自然公司報價至每噸103元,當然已對部分 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產生影響。
⑵被告黃壽桂曾經電話暗示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調降報價,惟 此舉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王毅民之授意,亦無法證明有影響 評選結果:
①被告黃壽桂雖否認寶德公司嗣後以傳真方式重新報價,係因 其在電話中暗示陳大道可調降報價,辯稱:「寶德我是叫他 調整價格,我的意思是要他調高,但他是否會錯我的意調低 ,那我就不清楚」等語(98偵405卷第8頁)。惟其於檢察官 訊問其為何打電話給三家廠商,請各廠商降、提高價格時, 陳稱:「有評審委員表示,價格落差太大,請他們作調整」 (97年度他字第157號卷【下稱97他157卷】第31頁),顯然 黃壽桂要求廠商調整價格之目的,即在縮減競標廠商間之價 差。而證人陳大道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金門場區複評 現場勘察完畢後,伊回到臺灣家裡,接到被告黃壽桂電話, 告知今天勘察狀況不錯,問伊報價會不會太高,公司會不會 不好經營,要不要調整價格,伊問這樣是否會違規或是喪失 競標資格,被告黃壽桂說不會,伊當然站在公司的立場考量 ,就把價格從每公噸300元調整為2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 108頁、第120頁)。參酌陳大道同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複評當天有無被通知到複評現場?)沒有,我們勘察 完後他們就叫我們回去了,我們也不知道當天會評分」(原 審卷三第10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初評我是第 一個進去作(簡報),全自然是第二個進去作,作完以後他 就離開,我們及其他廠商都在等初評結果,每個人都得失心 很重」等語(96他130卷一第21頁),則陳大道既不知96年7 月19日當天中午即已決定得標廠商,且對本件標售案「得失



心很重」,即相當看重本件評選結果,若非承辦人黃壽桂打 電話暗示其可調降報價,並表示不會因此影響評選結果,陳 大道焉有可能在知悉複評結果前,冒著造成評選委員不良印 象之危險,自行調降原先報價?堪認其所述為真,即其調降 報價確係因受黃壽桂之電話暗示影響。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黃壽桂要求寶德公司調低報價, 亦係出於被告王毅民之授意,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 持此部分指控之證據,此部分事實自亦屬不能證明。 ③依卷附寶德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報價為每噸 300元(96他二卷第62頁),而依同卷第239頁之報價單,寶 德公司於96年7月20日上午9時17分傳真予本件標售案承辦人 即黃壽桂,重新報價為每噸200元。惟依同前卷第236頁之複 評會議紀錄,96年7月19日複評現場勘察競標廠商金門場區 後,同日中午11時45分至12時10分許,評選委員即已召開複 評會議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寶德公司於次日即96年7月 20日上午始傳真予黃壽桂重新報價為每噸200元,顯然已無 法影響評選結果。
㈥本標售案既由評選委員會集體評決,非被告2人得以隻手遮 天,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全體委員集體舞弊, 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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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惠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