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船舶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號
KMDV,99,訴,27,201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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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安振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船舶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豔,嗣民國99年9 月 10日變更為黃思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75、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98年1至2月間被告將其所有之船舶「福威 輪」交由原告修繕,並委請原告代為叫工施作該船舶之其他 工項,代為叫工之相關工資、餐費、交通費等均約定由被告 支付。就代為叫工部分,內容詳如附表A1所示,原告為被告 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333,230元,然被告迄僅給付 197,500 元,尚積欠135,730元,依承攬或委任之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代墊款項。又原告於同年2月27日完成 如附表A2 至A12所示之修繕工作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應給付 承攬報酬共計4,374,928元,詎被告僅付1,200,000元(被告 交付4紙支票,含稅共計1,250,000元,扣除50,000元稅金) ,尚積欠3,174,928元,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 。上開款項經催告不得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委請原告代為叫工,又本件修繕是包工包料 的總價契約,係包括為辦理修繕所需之一切相關費用,故附 表A2(編號1至4)、A3至A10方為本件修繕範圍,其餘如附 表A1、A2(編號5至8)、A11、A12之租用發電機等工項部分 係重複請求。對附表A3至A10修繕之項目及內容並不爭執, 然原告迄未提出「鋼板材」、「零附件」等料材費用之具體 事證,鋼材部分包工包料應以每公斤80元計算、零附件應有 進貨成本為據,原告請求之價額不符同業利潤標準,本件報 酬應僅為2,295,739元。另就鋼材新製部分,被告已自行給 付材料供應商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昕公司)50 萬元,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再原告修繕工作就「煞車帶及 煞車片」部分,因規格不符,對被告無實益,被告拒絕修補 ,此部分無報酬請求權,且原告工期延宕導致被告嚴重損失 應予賠償而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本院卷一第291頁)暨依現有卷 證資料,本院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1至2月間將其所有之船舶「福威輪」交由原告 修繕。
⒉就本件修繕,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新臺幣1,447,500元。(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A1(鉗工 工資)部分之費用或代墊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A2(編號5至8 )部分之費用,有無理由?即該等費用是否因包工包料而 包括在附表A2(編號1至4)、A3至A10之費用中? 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A11、A12部分之 費用,有無理由?即該等費用是否因包工包料而包括在附 表A2(編號1至4)、A3至A10之費用中? ⒋原告依附表A1至A12所示工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 由?又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
⒌就本件修繕,被告是否已經支付50萬元與第三人宏昕公司 ,而應予扣除?
⒍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被告得以減少報酬多少 ?又原告工期有無延宕致被告損失而應予賠償?即被告以 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A1(鉗工 工資)部分之費用或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為叫工施作船舶之其他工項,原告 為被告代為墊付工資、餐費及交通費等款項共333,230元 ,若被告否認代為叫工,則該等費用亦屬本件修繕費用之 一部。被告否認委請原告代為叫工,並以該等費用原係應 包括在本件修繕報酬範圍(即其主張之附表A3至A10)內 ,該部分係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與 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 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 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 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 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 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 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 ,則不得請求報酬。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依委任關係為該部分之請求,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 表A1部分有何委任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被告確有委託伊代為叫工,並因此代墊鉗工工 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憑信,自難 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該部 分之代墊款即無所據。
⒋又原告依承攬關係為該部分之請求,參照附表A1所示之內 容僅有「鉗工工資」、「三餐費用」、「車資」、「旅社 」等費用,並無其他關於修繕船舶之工作內容或所需之鋼 板等料材(本院卷一第113頁),如上所述,承攬既重視 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 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是在一般 承攬關係中,若無特別之約定,定作人當不至另向承攬人 請求上開工資等費用,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為承攬報酬之



一部,已與事理有違。且該部分若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就 鉗工具體施作之內容理應與附表A2至A12之工項(本院卷 一第114至162頁)相互配合,具體指明鉗工施作之工項以 確立所需時間、費用等,如此方有依據向定作人併為請求 ,復其餘附表所示之工項均無該等所謂「鉗工工資」、「 三餐費用」、「車資」、「旅社」等勞務費用支出,原告 無任何依據即得片面決定所謂鉗工費用,豈非無疑。原告 主張附表A1部分屬其修繕船舶之一部,核與事理不符而尚 難置信,是認原告依承攬關係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⒌如上,就附表A1部分,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或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A2(編號5至8 )部分之費用,有無理由?即該等費用是否因包工包料而 包括在附表A2(編號1至4)、A3至A10之費用中? ⒈原告主張附表A2(編號5至8)部分(本院卷一第114頁) 之費用,係本件船舶修繕原本所需之款項,與其他之工項 並無關係,並無重複計算。被告則以本件修繕屬包工包料 ,該等工項原應包括在本件修繕之範圍(其主張附表A3至 A10)內,該部分係重複請求。
⒉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關係中,材 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 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材料之 價額亦得為承攬報酬。
⒊如上所述,承攬之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報酬以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且在乎一定 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 ,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是以承攬既在完成 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本無庸將承攬之提供勞務過程中使用 料材、輔助機具等告知定作人之必要,然參照附表A2(編 號5至8)工項之內容,包括使用氧氣,乙炔等料材及租用 機具之費用,原告將該等工項併同其他施作工項內容擬具 驗收單,逐一列舉各項料材之品名、規格、數量及租用機 具之租金等內容後,送請被告現場人員徐暢簽字驗收等情 ,有驗收單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觀以上情, 若此部分原應包括在本件修繕範圍(附表A3至A10)內, 則原告又何需另行逐項列舉上開料材等送請被告驗收?被 告亦無在該驗收單另為簽字驗收之必要。且縱該等工項係



屬料材費用,然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上開部分之費用亦屬承攬人所得 請求之報酬,自屬無疑。
⒋據上,附表A2(編號5至8)部分之工項及費用,原係本件 船舶修繕原本所需之款項,屬修繕費用之一部,該等工項 及費用不包括在本件修繕報酬之範圍內,該部分請求並未 重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即有理由。(三)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A11、A12部分之 費用,有無理由?即該等費用是否因包工包料而包括在附 表A2(編號1至4)、A3至A10之費用中? ⒈原告主張附表A11、A12部分(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之 費用,係本件船舶修繕原本所需之款項,並未重複計算。 被告辯稱本件修繕屬包工包料,該等工項原應包括在本件 修繕範圍(附表A3至A10)內,該部分係重複請求。 ⒉同上,承攬既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本無庸將承攬之 提供勞務過程中使用料材、輔助機具等告知定作人之必要 ,然參照附表A11、A12工項之內容,包括租用空壓機及使 用氧氣、乙炔等料材費用,原告將該等工項擬具驗收單, 逐一列舉各項料材之品名、規格、數量及租用機具之租金 、運費等內容後,送請被告現場人員徐暢簽字驗收等情, 有驗收單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60、162頁。則若此部分 原應包括在本件修繕範圍(附表A3至A10)內,則原告何 需另行逐項列舉送請被告驗收?被告亦無在該驗收單另為 簽字驗收之必要。復參附表A11、A12驗收單日期「2009/0 2/27」,相對於附表A3至A10驗收單日期「2009/02/20」 ,因時間不同,亦難認此部分工項原包括在附表A3至 A10 之範圍內。且縱該等工項係屬料材費用,然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該部分 之費用亦屬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屬無疑。 ⒊綜上,附表A11、A12部分之工項及費用,原係本件船舶修 繕原本所需之款項,屬修繕費用之一部,該等工項及費用 不包括在附表A3至A10之範圍內,該部分請求並未重複, 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自有理由。(四)原告依附表A1至A12所示工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 由?又應得之報酬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伊完成如附表A1至A12所示之船舶修繕工作並經 被告驗收,提出請款單及驗收單各12份(本院卷一第114 至161頁)為據,並認被告應支付承攬報酬共計4,374,928 元(附表A1為333,230元,附表A2至A12計4,374,928元) 。被告則以本件修繕是包工包料的總價契約,僅附表A2(



編號1至4)、A3至A10屬本件修繕範圍,其餘附表A1、A2 (編號5至8)、A11、A12之租用發電機等部分係重複請求 。對附表A3至A10修繕之項目內容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 價額不符同業利潤標準,本件之報酬應僅2,295,739元等 語置辯。
⒉承上,附表A1部分應不屬原告修繕船舶之費用,又附表A2 (編號5至8)、附表A11及A12部分則仍屬原告修繕船舶之 費用,並未重複計算,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為該部分之請 求。另兩造對於附表A2(編號1至4)、A3至A10部分為本 件修繕之範圍並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修繕可得之報酬, 當應以附表A2至A12所列之工項為計算,合先敘明。 ⒊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船舶修繕工程,並於98年 2月27日修繕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完工驗收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4至162頁驗收 單部分),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船舶之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共計4,374,928元,提出 該等請款單、驗收單各1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114至162頁 )。被告對該等請款單、驗收單所載工項內容及驗收單上 有被告員工徐暢王永泰等人之簽名驗收等情,並不爭執 ,僅辯稱被告員工簽名之「驗收單」並無單價計算方式, 原告所提「請款單」為其片面所製作,未就工項之金額提 出具體事證,本件請求之價額不符同業利潤標準。本院核 查上開請款單及驗收單所載之工項內容同一,僅係「請款 單」有記載各工項之費用,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驗收 單」未記載各工項之費用,而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認此部 分即原告完成工作如何計算報酬,厥在原告依「請款單」 上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⑵兩造就本件修繕之報酬約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通 知具體施作的工項,金額則參照同業的標準;被告則以施 作鋼板材新製部分的總重量,以每公斤80元計價,且到現 場確認施作的範圍(本院卷一第185頁)。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且關於上揭爭執事項⒈⒉⒊⒋部分, 經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該等爭執事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請款單」上所載之 金額,未提出報酬約定(同業標準)或依價目表、習慣之 金額等相關憑證,又原告自陳無函詢鑑定零附件價額之必 要,並主張以其提出之零附件單價表(本院卷一第 291頁 )為據,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本件係以「時價」 (指市場價格)計算,並以先前提出之單價表、請款單等 (本院卷一第234至237頁、第114至161頁請款單部分)為 證明時價之依據。本院審究原告所稱之單價表、請款單係 原告自行製作,既經被告否認該等金額,復原告亦未提出 關於該等金額為真實之相關憑證,致本院無從認定,礙難 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然本件經被告自承附表A3至A10部分之報酬為2,295,739元 (本院卷一第195、219頁),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報酬之計 價方式固有不同主張,惟被告既已自承上開金額,堪認本 件原告在該等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已有理由。則如前述,附 表A2(編號5至8)、A11、A12部分關於修繕所需之料材、 租用機具之部分亦屬於本件修繕範圍之一部,被告辯稱本 件修繕屬包工包料之總價契約,固不可採,惟原告迄未就 前揭「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為舉證,復未提出價目表或 習慣等為據而為本院職權所不知,縱附表A3至A10中並未 包括其餘之零附件等費用,且附表A2(編號5至8)、A11 及A12部分費用亦未計算在內,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原 告就附表A2至A12所示工項,所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僅得 認定為2,295,739元。
⒌如上,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船舶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A2至A12所示工項之報酬2,295,739元,自屬有 據。
(五)就本件修繕,被告是否已經支付50萬元與第三人宏昕公司 ,而應予扣除?
⒈被告主張本件船舶修繕,被告已自行支付第三人宏昕公司 鋼材費用共計50萬元,該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則以本件請 求範圍並未包括該部分,否認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是就此 部分爭執在於宏昕公司交付原告之鋼板,是否施用於本件 原告承攬之範圍內,即原告請求本件修繕船舶之費用有無 包括該等鋼板費用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依證人蔡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宏昕公司之總經 理,約於98年春節前,被告有向伊公司訂購鋼板送至台中 港碼頭交安振公司作為修繕福威輪使用,且被告就該等鋼 材已支付50萬元,宏昕公司有開具發票與被告(本院卷二 第31至38頁),並有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43至245頁),堪認被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復查證人所稱 98年春節(即98年1月26日)前之期間屬 本件承攬修繕期間內,被告有向宏昕公司訂購鋼板等送交 原告作為修繕福威輪使用,是認被告前揭主張已有適當之 證明,原告欲否認即不得不更為舉證證明宏昕公司交付之 鋼材等並未在本件承攬修繕範圍內,而原告辯稱本件請求 範圍並未包括該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得以憑信,自難 認其辯稱為真實。
⒊如上,就本件修繕,被告已經支付50萬元與第三人宏昕公 司,此部分堪予認定,被告既已支付該部分份款項,則該 部分之金額即應予扣除。
(六)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被告得以減少報酬多少 ?又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導致嚴重損失應予賠償之部分,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本件船舶修繕「煞車帶及煞車片」部分,因規格 不符,對被告無實益,被告拒絕修補,此部分無報酬請求 權,又原告工期延宕導致被告嚴重損失應予賠償,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原告則以本件修繕均經被告在場人員徐暢王永泰等人驗收,並否認伊所完成之工作有何不具備約定 品質及效用,亦無工期延宕致被告受損等情事。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502條第1項分 別固有規定。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 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 法第504條亦有規定,且該條所謂之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 不得再依同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分別 參照)。
⒊查被告主張本件船舶修繕「煞車帶及煞車片」部分,因規 格不符,對被告無實益而拒絕修補,另原告工期延宕導致 被告嚴重損失,既經原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 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憑信,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復依附表A2至A12之驗收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14至162 頁驗收單部分),原告完成該等工作後,經被告員工徐暢王永泰等人簽字驗收,堪認被告已受領該等工作,果若 原告為本件船舶修繕確有工作遲延之情形,亦因被告於受 領工作時無任何保留,對於遲延之結果,原告不得再依同 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向原告有所請求。 ⒋是則,被告未就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為舉證,又未證 明原告工期延宕導致被告嚴重損失,且受領工作亦無任何 保留,則被告上開請求減少報酬及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修繕船舶 之報酬共計2,295,7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宏昕公司之50萬 元,及被告已支付本件承攬報酬1,447,500元,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348,2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348239)。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8月6日 收受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3號卷第99頁),因此,原告請求應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部 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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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振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