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曾順元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萬巒鄉○○段37、38地號土地為 袋地,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1、A2、A3、B1、B2、B3、C1 、C2、C3、C4、甲之土地,此部分土地包括被告曾順元所有 四溝水段960 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地(附圖一編號C2範圍 土地是四溝水段959-1 地號土地,複丈圖誤載為同段960 地 號土地),通行面積3 百餘平方公尺,是利用現有前曾提供 通行之範圍,有柏油鋪設,被告本身也利用此部分土地進出 ,故對被告並無損害。至於被告抗辯通行附圖一編號D1至D8 之範圍,通行面積達6 百平方公尺,其中D7、D8為泥土路, 且此部分橫貫該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造成955-2 地號 土地地主無法重新規劃土地使用,通路部分也有不足2 公尺 寬,實不足供原告耕作通行,兩相比較之下,前者通行四溝 水段960 地號土地之方案是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故請求法院在被告所有四溝水段96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2、B2、C4之範圍內,形成原告可通行之範圍,寬度由 法院決定,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屏東縣萬巒鄉○○ ○段96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B2、C4之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2、B2、C4之土地內 地上物,予以清除;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附圖一編號A2、 B2 、C4 之土地內開設道路、架設橋樑、鋪設柏油通行,並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曾順元則以:袋地通行權是便宜使用他人土地,須使周 圍地受影響程度減到最少,原告通行960 地號土地,影響被 告住家及財產安全,被告勢必要興建圍牆,且破壞土地完整 性,而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1至D8,除955-2 地號土地本 身通行外,其中D7、D8部分也供通路使用,不會造成四溝水 段955-2 地號土地損害,以一般作物收成利用3.5 噸小貨車 運送,上開附圖一編號D1至D8之土地範圍已足供原告耕作使
用,且由於鄰近土地都是農田,已免除侵擾他人住居安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上開960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而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並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 A2、B2、C4之土地,是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則不爭執原告 上開土地為袋地事實,但抗辯原告有附圖一編號D1至D8之土 地範圍足供通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 編號A2、B2、C4之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所有土地周遭地理環境,本院勘驗結果為: ⑴水利部分:原告所有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 溝水段960 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區段之地號土地,為東港 溪支流所間隔,該東港溪支流原流徑是如附件一地籍參考 圖標示斜線範圍(即暫編9016-11 、9015-17 、9016-13 等地號土地),惟已於數十年前進行截彎取直工程,將原 流經上開暫編9015-17 地號土地之彎曲路徑(此彎曲路徑 位置在原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東側、東北側),予以截 直,而轉向行經官倉段36地號土地(詳後附航照圖,此路 徑是在原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西南側),但相較於重慶 路、永興路兩側之土地、硫黃村聚落(即四溝水地段), 上開暫編9015-17 地號土地範疇及原告所有官倉段37、38 地號土地所在之區域土地,是屬於地勢低窪之處,故上開 原東港溪支流彎曲之路徑現實上以提供屏東縣萬巒鄉硫黃 村排水為主要,仍有作為水利用地之必要,供作排水之範 疇則約略自四溝水段959-1 、960 與官倉段37地號間之水 利地自東側、東北側,往官倉段39地號土地北側方向延伸 。而原轉彎流徑另一端,即原告所有官倉段38地號土地東 南側與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原屬上開東港 溪支流流經之處,已無提供水利用途,現況亦非水流流經 之處,現場雜草叢生,已是該官倉段38地號土地與四溝水 段955-2 地號土地之耕作分界線。
⑵交通部分:原告所有土地區域,設置有重慶路與永興路, 其位置約如附件一地籍參考圖標示路名部分,其中東北側 是重慶路,北側則是永興路,被告所有四溝水段960 地號 土地是直接面臨重慶路,至於原告四鄰土地對外交通情形 ,其中原告上開土地之鄰地官倉段39地號土地,現由該地 所有權人黃于容之配偶林德榮耕作,亦無與上開既有道路 相連接,而是以如附圖二標示「位置一」之道路及橋樑為 連接永興路,該「位置一」之道路及橋樑,即位於四溝水 段967-1 地號土地與968-1 地號土地間(參照附件一地籍 參考圖);另外,與原告所有官倉段38地號土地現實上耕 作相鄰之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亦無與上開既有道路 相連接,是以附圖一編號D1、D2、D3、D4、D5、D6之土地 (此等土地請對照於附件一地籍參考圖),對外連接重慶 路。根據上開兩造所有土地周遭水利、交通環境,原告上 開2 筆土地,必須連接至永興路或重慶路,方能達成對外 交通之使用。
(二)惟原告究以通行何處土地而連接永興路或重慶路,方為對 周遭土地為最少損害?原告固然主張以被告所有960 地號 土地中附圖一編號A2、B2、C4之土地為是,然本院審酌: ⑴原告於99年間取得上開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前,固然此 2 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鍾明榮、林春雲是藉由四溝水段96 0 地號土地約如附圖一A2、B2、C4之土地範圍內通行,然 此等通行方式,是鍾明榮、林春雲先後與960 地號土地前 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共有人)曾盛松協調而來,爾後該96 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於94年間拍賣取得曾盛松之應有 部分,被告即不同意960 地號土地供林春雲通行,且因為 林春雲自鍾明榮處取得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是經由鍾 明榮興建架設於東港溪支流上之便橋,而連接960 地號土 地,惟鍾明榮要求林春雲給付相當對價,始能通行該便橋 ,林春雲未接受此等對價通行使用之方式,遂轉而協商其 親屬即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明麗之配偶余 瑞豐(亦為該955-2 地號土地現耕作使用人),及957 、 95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菊昭,由余瑞豐、余菊昭提供 已為余瑞豐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1、D2、D3、D4、D5、D6 之 土地,再增加如附圖一編號D7、D8之土地範疇,由林 春雲給付相當租金而自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與重慶路為 連接,以上事實,有證人林春雲到庭證述明確(卷162-16 3 頁),而兩造對於此等事實亦無爭執,因而,以上開官 倉段37、38地號土地過去發生之通行歷史,固然前所有權 人曾以960 地號土地為對外交通聯絡,然此係基於地主間
相互協商而成,多有基於人情或通行人選等主觀因素,易 流於地主間私人情誼,而無整體衡量對被通行地或袋地之 周圍地等損害及利弊得失,導致一旦發生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之因素,即衍生現實上通行之障礙及困難。故此等過去 通行歷史,並未形成穩定之通行秩序,只能稱是斯時袋地 所有權人各自尋求自身便利之交通方式,且容易隨著袋地 所有權者及周遭鄰地所有權者之異動,而更異通行路徑, 因而不能認為即是對袋地周圍地之損害最少方式。 ⑵承上,被告所有960 地號土地設置有硫黃村排水溝渠,位 置如附圖一編號B2(面積50平方公尺),是81、82年間由 當時村長林德榮申請建設,迄今仍提供村莊排水使用,遇 雨季季節則有宣洩村莊積水之功用,故此排水溝渠部分土 地(即附圖一編號B2),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又該排水 溝渠固為水泥覆蓋式之地上物,並有金屬活動式水溝蓋鈑 ,但由於該等設置物,並非針對提供車輛通行所為之設計 ,倘若提供通行使用,則人車往來對於該排水溝渠之安全 結構勢必造成破壞,而有損害公共排水之疑慮。況且,該 960 地號土地靠近上開排水溝渠一端有鐵皮屋,如予以排 除如附圖一編號B2範圍,而以附圖一編號A2為提供原告通 行考量,則因該編號A2西南端部分與鐵皮屋牆柱極為接近 ,該鐵皮屋勢必須部分拆除,而影響被告利用該鐵皮建物 之完整性。因此,被告所有960 地號土地既因已有上開形 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排水溝渠設置,而特別犧牲土地使用私 經濟效益,再因提供原告通行,而減少私有土地使用面積 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失,造成私經濟利益減損,形成960 地 號土地之雙重犧牲,而此等雙重犧牲,則必須再檢視是否 具備正當必要性基礎,以資論斷是否為此袋地對通行周圍 地之最少損害。
(三)原告陳明對於其所有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利用計畫是以 種樹造林為唯一,肖楠、毛柿則為主要樹種(卷191 頁) ,則原告所需通路之設計,在造林成功,販售成木之前, 可預見在未來20年、50年、尤其是肖楠樹成為成木尚且要 百年時間,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故在該等樹種成林及砍 伐前,是以足敷運送樹苗,並利於工作人員進出管理維護 之通行為主要原則,本於此項原則,參考周遭鄰地進出重 慶路、永興路之聯絡道,其中耕作相鄰之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是以附圖一編號D1、D2、D3、D4、D5、D6之土 地對外連接重慶路,且此段土地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使用( 詳卷29頁、30頁31頁現場照片),再連接官倉段37、38地 號土地部分,則是延伸至編號D7、D8,此段路面是碎石子
路,且曾提供林春雲使用,此段通路(即附圖一編號D1至 D8 ) 其中前3 分之2 通路部分,已形成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再以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種植檳 榔之現況,此通路延伸之附圖一編號D7、D8部分,是檳榔 樹種植之空地間距,目前無作物種植,並直接與官倉段37 、38 地 號土地種植範圍相鄰,又因上開截彎取直工程後 ,東港溪支流並未流經此地,故兩地間無須另行架設橋樑 ,亦無高低地勢落差,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可藉由延伸 之該附圖一編號D7、D8部分,而與重慶路相連接,達到通 行目的,且對於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耕作現況並無妨 礙,並增加原附圖一編號D1至D6之土地之通行利益;又或 者參考鄰地官倉段39地號土地通行現況是利用附圖二標示 「位置一」之道路與永興路相連接,此道路供該官倉段39 地號土地現耕作人林德榮通行,該官倉段39地號土地現況 種植檳榔,運送農作收成,栽種新樹苗、管理維護等農務 ,皆仰賴此一通路完成,此通路供一般1.65噸小貨車進出 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德榮證述屬實(卷175 頁),原 告所有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再於該官倉段39地號土地沿 東港溪支流一側闢建通行道路,即可連接該附圖二標示「 位置一」之道路,進而與永興路相連接,達成運輸樹苗及 種植之使用目的,甚者,該官倉段39地號土地現耕作人林 德榮亦已具體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但要補償等語(卷142 、15 8 頁 ,補償部分另涉及民法第788 條支付償金請求 權),此等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利益之人主觀上提 供通行之意願,亦能維持相鄰關係之和睦。因此,上開四 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官倉段39地號土地且能提供足敷 原告官倉段37、3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土地,適宜於原告 以種植造林為主要之通路目的,並且此二種通行方案對於 周圍地所形成之損害,均是較輕微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 有四溝水段960 地號土地之方案,而不構成該四溝水段 955-2 地號土地、官倉段39地號土地等被通行地之過大損 失,進而保持本件袋地之各周圍地之公平利益,衡平各周 圍地之負擔程度。
(四)綜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96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2、B2、C4範圍內之土地,對於960 地號土地而言,除須 負擔原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即硫黃村排水溝渠部分)所減 損之私經濟效益外,尚且要拆除部分已有之鐵皮建物,另 外,由於闢為通路使用後,對於被告原有住家之干擾,勢 必須建構相當之安全措施,此等均為對於960 地號土地之 損害,形成960 地號土地在公益及私益上之損失,而原告
所獲得者則是最短路程之通行利益;反觀,本件袋地之其 餘各周圍地使用現況,其中四溝水段955-2 地號土地及官 倉段39地號土地,皆有適宜於原告所有袋地進出之通路, 此等通路固然較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路徑為長,但通行 必要範圍,並非以最短路徑為優先條件考量,而仍須整體 審視周圍地聯絡既有道路之交通狀況而定,以原告種植造 林之運輸樹苗,及日後管理維護人員進出之通行目的,兩 相權衡之下,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對被告所有四溝水段96 0 地號土地增加過份損害,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尚屬無據 。
五、末者,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 法並非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 屬確認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告上開請求本院於 96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B2、C4範圍內,形成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原告通行之部分,惟本院認為此等通 行路徑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曾於10 0 年7 月5 日對原告闡明:「原告請求之事項如與法院的判 斷不一樣,是否請求法院形成壹條路通行?」一事,原告表 示:「我首要選擇通行被告的土地,如果不行的話,請法院 幫我們形成壹條路,只要我有道路可供通行就好。」。本院 再向原告闡明:「請法院形成壹條路供通行,是否有條件限 制?」等語,原告則表示:「被告的土地已經是既成道路, 如果我通行被告的土地對我而言,是最近的路,我可以跟被 告買通行的範圍。」(卷48頁),爾後100 年8 月12日原告 則表示:「(本件原告是要法院就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通行 範圍為判斷就好?或是要法院形成一條通路即可?)法院只 要就我主張通行範圍為判斷就好,我不須法院另形成一條道 路」(卷58頁),原告再於100 年9 月29日表示:「是就原 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通行方案為審理範圍,寬度由法院決定」 等語(卷69頁),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於960 地號土 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 案,或作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認通行範圍。從而,依原告 上開聲明,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非屬於 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0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B2、C4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於此範圍內應清除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架設橋樑、鋪設柏油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