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興章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
被 告 伍新傳
伍新富
謝振丁
蘇庚寅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庚麟
被 告 蘇立
訴訟代理人 蘇順利
被 告 蘇新助
訴訟代理人 蘇茂盛
被 告 謝萬得
訴訟代理人 謝賢昌
林素卿
被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采瑩
被 告 蘇文得
訴訟代理人 蘇江山
被告兼下1人
訴訟代理人 蘇江龍
被 告 蘇士銘
訴訟代理人 蘇曾秀英
被 告 蘇永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杏
被 告 蘇陳碧鳯
陳水吉
蘇有道
陳碧蓮
陳維欣
訴訟代理人 王世芬
被 告 謝美香
蘇怡今
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九二八地號、地目建、面
積四0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編號(1)面積一四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面積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江龍所有;編號(2)面積一四九點0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0)面積一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士銘所有;編號(3)面積一四九點七0平方公尺及編號(9)面積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永成所有;編號(4)面積一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及編號(8)面積一五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文得所有;編號(5)面積一五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7)面積一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陳碧鳯所有;編號(12)面積三九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立所有;編號(13)面積二五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新助所有;編號(14)面積三六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伍新富所有;編號(16)面積三五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伍新傳所有;編號(15)面積九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伍新富、伍新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面積二五0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振丁所有;編號(18)面積一一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宗翰所有;編號(19)面積二0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萬得所有;編號(20)面積二六0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美香所有;編號(21)面積六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碧蓮所有;編號(23)面積一二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庚寅所有;編號(24)面積一二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德義所有;編號(25)面積二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有道所有;編號(26)面積一六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水吉所有;編號(27)面積八二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維欣所有;編號(28)面積二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庚麟所有;編號(29)面積八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0)面積八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怡今所有;編號(22)面積四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31)面積二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三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伍新傳、伍新富、謝萬得、蘇庚寅、蘇庚麟、蘇立、陳德義、陳碧蓮、蘇怡今各應補償被告謝振丁、謝美香、謝宗翰、蘇新助、蘇陳碧鳯、蘇江龍、蘇士銘、蘇永成、蘇有道、蘇文得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伍新傳、謝振丁、蘇庚寅、蘇庚麟、蘇立、謝萬得、 蘇文得、蘇有道、蘇士銘、蘇永成、謝美香、陳維欣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之屏東縣東港鎮○○段928 地號面 積4051.7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43 地號面積737.4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28 地號、943 地號土地),因其中共 有人陳興順、謝李錦蘭、蘇盛彪、蘇江海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4 月17日、100 年3 月間死亡 ,其等應有部分嗣已經陳興順之繼承人何美麗、謝李錦蘭之 繼承人謝美香、蘇盛彪之繼承人蘇怡今、蘇江海之繼承人蘇 陳碧鳯,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共有人蘇庚辰、何美麗 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蘇庚麟、陳維欣所有,是系 爭928 地號、9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載。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間對分割方 法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 筆土地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相鄰之土地,其上又有部分共有人之 現住居房舍,為達成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合併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考量如附圖一系 爭2 筆土地之建築房舍使用或居住現況,其中附圖一編號( 38)空地上之廢棄舊屋、編號(39)(45)(48)之磚造鐵 皮頂倉庫、及編號(41)鐵架鐵皮頂雨遮,不予保留,而位 於被告伍新傳、伍新富所有房舍中間之巷道,僅提供被告伍 新傳、伍新富及其等眷屬個別使用,故由被告伍新傳、伍新 富負擔此部分道路面積並保持共有,又為使兩造分得土地均 得對外通行,有預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必要,並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請求依附圖二所載分割方案為分割, 其中若有不能按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新臺幣 (下同)每平方公尺9,000 元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載。
三、被告方面:
(一)伍新傳、伍新富:伍新傳與謝振丁受分配位置應以伍新傳 所有房屋滴水線直線為界而分割,另伍新傳與伍新富間現 況鋪設有柏油之巷道應由全部共有人平均分擔等語。伍新 傳嗣表示:同意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 4 月20日屏港地二字第101000277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字號
:101 年4 月20日東丈法字第46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
(二)謝振丁、謝宗翰:伊均住在系爭928 地號土地上,各有房 屋一棟,伊房子屋後之紅瓦屋是祖先所留下的,不保留, 可以拆除當成空地。謝振丁另表示:伊所分得土地要分足 一點,房屋後面要留有後門可供出入,同意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謝宗翰另表示:以伊房屋牆壁為界,伊與謝萬得所 有房屋中間之空隙分給謝萬得,至於房屋北側即與謝振丁 所有房屋相鄰一側之地基有突出房屋牆壁外緣約5 公分左 右,所以與謝振丁分得土地間之界址線要由房屋北側牆壁 外緣往外移5 公分,即以房屋地基為準;伊要分配足夠面 積,不足部分不一定要與伊現有房屋分在一起,也可以分 在其他位置,只要有路可以通行就好,同意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000009248號函所 附收件日期字號100 年11月28日東丈法字第1529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謝萬得:伊與謝宗翰所有房屋間之空隙分給伊;伊所有房 屋南側有部分是柏油道路,應由各共有人共同負擔;同意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蘇陳碧鳯:原共有人蘇江海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伊繼承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同意與蘇文得受分配位置以伊所有 房屋北側牆壁之牆壁寬度中心點為伊與蘇文得所分得土地 之界址等語。
(五)蘇永成:伊受分配之位置以伊所有房屋南側牆壁之牆壁寬 度中心點為伊與蘇文得所分得土地之界址;同意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等語。
(六)蘇文得:伊與蘇江海、蘇永成是兄弟,系爭2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是我們兄弟三人繼承而來的,當初我們已經有分好 ,面積應是大小相同,伊分管部分在蘇江海、蘇永成所有 房屋之中間,目前是空地,經伊以蘇江海、蘇永成所有房 屋牆壁中心線為準實況測量,伊分管土地之寬度應為4.55 米,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屏港地二字 第100000924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伊受分配之編號( 4 )、(8 )土地之寬度不一,應重新實地測量;伊認為 重新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不正確,經伊自己 計算結果,伊分得位置之土地大約少了6 、7 坪。地政人 員測量三次,結果均不同,伊不信任地政人員最後附圖二 的測量結果,所以不用再重新測量了,也不用請地政機關 判斷面積之計算等語。
(七)蘇有道:按伊之持分來分配,如果伊持分不足,則拆到房
子沒有關係;伊受分配位置約有一坪是作為道路使用,此 部分不用各共有人共同分擔,分割完後伊再處理;同意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陳水吉:伊現占有使用位置上有伊所有作倉庫使用之地上 物,伊占用面積如果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就逾越應有部分 面積之地上物拆除沒有關係,但希望分得之位置要直一點 ,方正一點就可以了。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 12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00000924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字號 100 年11月28日東丈法字第152900號複丈成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等語。
(九)蘇江龍、陳碧蓮: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30日屏港地二字第100000924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字號100 年11月28日東丈法字第15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
(十)蘇新助、陳德義:對於受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同意謝萬得 分得位置南邊現況鋪設有柏油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由各共有 人共同負擔作道路使用等語。
(十一)蘇立、蘇庚麟、蘇庚寅、蘇士銘、謝美香、陳維欣:同 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十二)謝振丁、謝美香、謝宗翰、蘇有道、蘇永成、蘇士銘、 蘇新助、伍新傳、伍新富、謝萬得、蘇立、陳德義、蘇 文得、蘇庚麟、蘇庚寅、陳維欣並表示:對於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同意以一平方公尺9,00 0 元為補償
(十三)蘇怡今則具狀表示:伊應有部分面積為61.38 平方公尺 ,但伊房屋使用面積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已超出上開應有 部分面積,就超過部分願以公告現值加3 成補償之等語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㈢ 75-86 頁),且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 分割之特約,但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2 筆土地,即有理由。又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 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 地,除被告蘇怡今非系爭928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蘇有道
、陳碧蓮非系爭943 地號土地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共有系 爭2 筆土地,及兩造均曾到場或具狀表示分割意見而同意系 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慮及合併分割可獲得集中各共有人 於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位置,增加經濟效益等因素,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系爭928 地號土地地形略呈「 」型,東側基地部分凸出 部分是柏油路面之巷道,位置如附圖一編號(9),由該 巷道可對外通行至東側之東港鎮○○路;基地西側土地則 面臨下廍路,有部分範圍土地現況作為下廍路道路之一部 分使用(即附圖一編號(24))。本筆土地使用現況, 西側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伍新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18 )、(20)至(23)之磚造一層、二層房屋、磚造鐵 皮倉庫及鐵架鐵皮頂雨遮;被告伍新傳所有如附圖一編號 (25)至(30)之加強磚造三層房屋、加強磚造一層 車庫及鐵架鐵皮頂雨遮;在伍新富與伍新傳所有房屋之中 間有一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位於附圖一編號(19)) ;被告謝振丁所有如附圖一編號(31)磚造二層房屋及 編號(32)鐵架鐵皮頂雨遮;被告謝宗翰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33)磚造三層房屋;被告謝萬得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34)至(37)之磚造二層房屋、鐵架鐵皮頂雨遮 及磚造鐵皮車庫,而附圖一編號(38)面積537.75平方 公尺土地則為空地並有數間老舊廢棄之紅瓦屋頂及鐵皮頂 房屋坐落其上。東側在上開巷道以北部分有被告蘇立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12)磚造二層房屋及編號(14)鐵架 鐵皮頂車庫;被告蘇新助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17)磚 造二層房屋、編號(15)鐵架鐵皮頂倉庫、及占有使用 編號(16)庭院空地;被告蘇陳碧鳯所繼承原共有人蘇 江海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11)磚造鐵皮頂一層倉庫;
編號(13)為空地,以南部分之土地則有被告蘇庚麟所 有如附圖一編號(39)磚造鐵皮頂倉庫、編號(43) 磚造三層房屋、編號(42)磚造瓦頂倉庫及編號(41 )鐵架鐵皮頂雨遮;被告陳興章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8 )磚造鐵皮頂倉庫;被告陳水吉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5 )(46)磚造鐵皮頂倉庫;被告蘇有道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44)磚造鐵皮頂倉庫;其餘部分為空地如附圖一編 號(40),面積有979. 17 平方公尺。最東側有蘇怡今 所繼承原共有人蘇盛彪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7)磚造二 層房屋。除被告伍新富、伍新傳、謝振丁、謝宗翰、謝萬 得、蘇怡今所有上開房屋因面臨下廍路,可直接與下廍路 聯絡外,原告及被告蘇新助、蘇立、蘇庚麟、陳水吉、蘇 有道等在該土地上有房屋或倉庫之共有人,或是藉由上開 編號(40)之空地,再連接南側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使 用之道路(部分坐落在系爭928 地號內即附圖二編號(3 1),部分坐落在相鄰之同段998 地號),而通行至下廍 路,或是通行附圖一編號(9)巷道,以對外聯絡至基地 東側之下廍路。
(二)系爭943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928 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毗鄰 系爭928 地號土地,系爭943 地號土地近似於方形,使用 現況除有被告蘇陳碧鳯所繼承原共有人蘇江海所有之如附 圖一編號(7)磚造二層房屋、編號(8)磚造鐵皮頂一 層倉庫【該編號(8)有部分突出而坐落在系爭928 土地 內即附圖一編號(10)】、及編號(6)鐵架鐵皮頂雨 遮;被告蘇永成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磚造二層房屋、 編號(5)磚造鐵皮頂地上物及編號(3)鐵架鐵皮頂雨 遮;被告蘇江龍、蘇士銘所有已廢棄之如附圖一編號(2 )磚造瓦頂一層房屋以外,其餘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 面積311.77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
(三)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 卷㈠108-114 頁、162-171 頁、卷㈡95-96 頁),且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99年10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0990007739號函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卷㈠206-215 頁、250- 252頁 )。
(四)本院審酌:①系爭2 筆土地大部分已建築有房屋、車庫、 倉庫等地上物,其中被告伍新傳、伍新富、謝振丁、謝萬 得、謝宗翰、蘇庚麟、蘇立、蘇新助、蘇陳碧鳯、蘇永成 、蘇怡今所有房屋之狀況尚屬完好,現供住居使用,仍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而有保存必要。②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固會
拆除到附圖一編號(38)(39)(41)(45)( 48)之地上物,但經被告謝振丁、謝宗翰表示附圖一編 號(38)空地上之老舊廢棄之紅瓦屋頂及鐵皮頂房屋係 其祖先所留,無保留必要,而附圖一編號(48)磚造鐵 皮頂倉庫為原告所有,其同意拆除,被告陳水吉表示附圖 二編號(26)之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45)】予以 拆除沒有關係等語(卷㈡134 頁),而附圖一編號(39 )磚造鐵皮頂倉庫及編號(41)鐵架鐵皮頂雨遮為被告 蘇庚麟所有,其表示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故此部分地上 物均無保留必要。③現有房屋建於系爭928 地號土地內, 而未面臨下廍路為交通,為避免形成袋地之爭議,故有必 要於基地內設置巷道供通行及救護使用,且以既有巷道及 空地部分為延伸,是最符合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利益 ,並有效簡省兩造負擔道路面積。④附圖一編號(40) 最南端與鄰地998 、990 地號土地相交之處,部分遭該等 鄰地逾越鋪設柏油使用,其中該998 地號土地是該筆土地 於84年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經裁判分割為該筆土地共 有人保持共有,並供為通道使用(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157 號判決),故附圖一編號(40 )最南端遭鋪設柏油使用部分,並非公用地役關係,而是 鄰地998 地號土地逾越界址而鋪設柏油使用,被告蘇有道 則對於分割後取得此部分土地權益表示「會另為處理」及 「同意取得附圖二編號(25)」等主觀意願(卷㈡185 頁、㈢149 頁)。⑤多數共有人已表示同意如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等主觀意願。綜合以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附圖二 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最佳利益 ,並保持共有人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現狀,使得土地所有 權關係單純化,增進土地經濟效益,故定合併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五)至於被告蘇文得陳述:對於附圖二編號(4)(8)面積 不足計算有疑慮一事,本院詢及如何計算圖面面積,被告 蘇文得復表示:「寬度以4.65公尺乘以(兩邊長度相加除 以2 ),我的空地是前後寬度相同,但長度不同,靠北邊 比較長,比較斜」(卷㈢150 頁),惟被告蘇文得受分配 之附圖二編號(4)(8)地形並非長方形,也非梯形, 土地現場與圖面分割後四邊地籍線是呈現南北兩側地籍線 較長,東西兩側地籍線較短,且南北兩側地籍線並非平行 線,東西兩側地籍線亦非平行線,四邊地籍線所交集之界 址連線,亦非成垂直角度,東側地籍線寬度略長於西側地 籍線寬度,南側地籍線長度又略長於北側地籍線長度,故
在此基準下,不能逕以數學上之長方形、梯形之計算公式 核算面積,被告蘇文得上開面積計算以「空地是前後寬度 相同」為基準,是不合於地籍圖所顯示之地形,更何況被 告蘇文得上開計算公式是簡要取擇於綜合長方形及梯形之 計算公式,更是有違於正確之數學面積計算方法。故被告 蘇文得上開質疑附圖二編號(4)(8)面積計算不足之 爭議,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另外,被告謝振丁、謝宗翰 於訴訟進行中曾表示希望分配足夠面積之意願,然系爭2 筆土地已為多數共有人占有興建使用房舍,原則上僅能再 以剩餘空地為利用分配,但剩餘空地分配予共有人後,仍 然發生各該共有人不足受分配之情形,倘若將剩餘空地部 分再分割出被告謝振丁不足之39.25 平方公尺、被告謝宗 翰不足之32.14 平方公尺,將導致其餘共有人受分配面積 及位置過於零碎,也不利於被告謝宗翰集中使用土地之效 益,因此,被告謝振丁、謝宗翰上開分割意願之表達,礙 於系爭2 筆土地現況,及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原則下, 實難再予滿足。
六、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2 筆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除被告陳水吉、 陳維欣所分得土地面積無增減以外,原告、其餘被告分得土 地面積則互有增減,增減面積詳如附表四所載。本院考量系 爭2 筆土地是鄉村區建地,公告現值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900 元、3,000 元(詳卷㈢75頁、81頁),屬於農村聚落, 無明顯商業經營活動,多數為住家使用,分割後每筆土地均 能透過通路對外交通,並無顯著交通上發展差異性,並參以 多數共有人已達成以每平方公尺9 千元為補償基準之共識, 此金額已是公告現值3 倍之多,是足以彌補應受補償者面積 減損之不利,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基準,各應補償者及各受 補償者及其等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28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抵押人為謝萬甲即 謝宗翰),及系爭928 地號、943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人宋錦 對(抵押人為蘇庚辰),本件訴訟已合法告知上開2 抵押權 人,有本院告知訴訟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卷㈢68-71 頁) ,其中抵押權人宋錦對表示:「同意抵押權登記在被告蘇庚 麟所分得土地」,被告蘇庚麟則表示:「我是買了蘇庚辰的 持分,所以蘇庚辰原來設定的抵押權,就是宋錦對,要登記 到我分得的土地」(卷㈢150 頁),至於抵押權人屏東縣東 港鎮農會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依上開第1 款、第3 款規 定,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登記於抵押人即被 告謝宗翰分得之土地,上開宋錦對之抵押權移存登記於抵押 人蘇庚辰持分取得人即被告蘇庚麟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八、綜上,原告請求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二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 積增減差額,應補償者即原告、被告伍新傳、伍新富、謝萬 得、蘇庚寅、蘇庚麟、蘇立、陳德義、陳碧蓮、蘇怡今,各 應給付受補償者即被告謝振丁、謝美香、謝宗翰、蘇新助、 蘇陳碧鳯、蘇江龍、蘇士銘、蘇永成、蘇有道、蘇文得之金 額,各如附表四所載。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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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東港鎮○○段928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 │(平方公尺)│
├──┼────┼─────────┼──────┤
│1 │陳興章 │30210分之571 │76.58 │
├──┼────┼─────────┼──────┤
│2 │伍新傳 │0000000分之329155 │316.71 │
├──┼────┼─────────┼──────┤
│3 │伍新富 │0000000分之352825 │339.49 │
├──┼────┼─────────┼──────┤
│4 │謝振丁 │300分之20 │270.12 │
├──┼────┼─────────┼──────┤
│5 │蘇庚寅 │0000000分之251435 │112.41 │
├──┼────┼─────────┼──────┤
│6 │蘇庚麟 │0000000分之502870 │224.82 │
├──┼────┼─────────┼──────┤
│7 │蘇立 │100分之9 │364.66 │
├──┼────┼─────────┼──────┤
│8 │蘇新助 │100分之6 │243.11 │
├──┼────┼─────────┼──────┤
│9 │謝萬得 │300分之10 │135.06 │
├──┼────┼─────────┼──────┤
│10 │謝宗翰 │300分之10 │135.06 │
├──┼────┼─────────┼──────┤
│11 │陳水吉 │15105之571 │153.16 │
├──┼────┼─────────┼──────┤
│12 │蘇陳碧鳯│25分之1 │162.07 │
├──┼────┼─────────┼──────┤
│13 │蘇江龍 │25分之1 │162.07 │
├──┼────┼─────────┼──────┤
│14 │蘇文得 │25分之1 │162.07 │
├──┼────┼─────────┼──────┤
│15 │陳德義 │15105分之422 │113.20 │
├──┼────┼─────────┼──────┤
│16 │蘇有道 │0000000分之251435 │337.23 │
├──┼────┼─────────┼──────┤
│17 │陳碧蓮 │4211分之76 │73.13 │
├──┼────┼─────────┼──────┤
│18 │蘇士銘 │25分之1 │162.07 │
├──┼────┼─────────┼──────┤
│19 │蘇永成 │25分之1 │162.07 │
├──┼────┼─────────┼──────┤
│20 │陳維欣 │30210分之571 │76.58 │
├──┼────┼─────────┼──────┤
│21 │謝美香 │300分之20 │270.12 │
└──┴────┴─────────┴──────┘
附表二(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屏東縣東港鎮○○段943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 │(平方公尺)│
├──┼────┼─────────┼──────┤
│1 │陳興章 │30210分之571 │13.94 │
├──┼────┼─────────┼──────┤
│2 │伍新傳 │200分之21 │77.43 │
├──┼────┼─────────┼──────┤
│3 │伍新富 │40分之3 │55.31 │
├──┼────┼─────────┼──────┤
│4 │謝振丁 │300分之20 │49.16 │
├──┼────┼─────────┼──────┤
│5 │蘇庚寅 │0000000分之251435 │20.46 │
├──┼────┼─────────┼──────┤
│6 │蘇庚麟 │0000000分之502870 │40.92 │
├──┼────┼─────────┼──────┤
│7 │蘇立 │100分之9 │66.37 │
├──┼────┼─────────┼──────┤
│8 │蘇新助 │100分之6 │44.25 │
├──┼────┼─────────┼──────┤
│9 │謝萬得 │300分之10 │24.58 │
├──┼────┼─────────┼──────┤
│10 │謝宗翰 │300分之10 │24.58 │
├──┼────┼─────────┼──────┤
│11 │陳水吉 │15105之571 │27.88 │
├──┼────┼─────────┼──────┤
│12 │蘇陳碧鳯│25分之1 │29.50 │
├──┼────┼─────────┼──────┤
│13 │蘇江龍 │25分之1 │29.50 │
├──┼────┼─────────┼──────┤
│14 │蘇文得 │25分之1 │29.50 │
├──┼────┼─────────┼──────┤
│15 │陳德義 │15105分之422 │20.60 │
├──┼────┼─────────┼──────┤
│16 │蘇士銘 │25分之1 │29.50 │
├──┼────┼─────────┼──────┤
│17 │蘇永成 │25分之1 │29.50 │
├──┼────┼─────────┼──────┤
│18 │陳維欣 │30210分之571 │13.94 │
├──┼────┼─────────┼──────┤
│19 │謝美香 │300分之20 │49.16 │
├──┼────┼─────────┼──────┤
│20 │蘇怡今 │0000000分之251435 │61.38 │
└──┴────┴─────────┴──────┘
附表三
┌────┬────────┬────────┬────────┐
│共有人 │附圖二編號(22)│附圖二編號(3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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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興章 │42674分之806 │2228分之42 │478925分之9052 │
├────┼────────┼────────┼────────┤
│伍新傳 │42674分之3512 │2228分之183 │478925分之39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