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祭祀公業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調字,101年度,5號
SDEV,101,沙調,5,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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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子裕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 「祭祀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員楊景堯等多人請託,協助該祭 祀公業清理工作,聲請人乃積極調查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惟 恐有遺漏及對派下員資格認定有出入,皆需召開派下員大會 加以調查、討論及決議,爰具狀聲請調解,命相對人楊子裕 召集「祭祀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員大會,以利該祭祀公業清 理工作之進行。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祭祀公業」 乃係派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 多以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其派下原則上須為該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其派下員。經查,聲請人並非「祭祀 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員,自非屬所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請求調解本屬無據,且其請求調解之內容, 乃係要求相對人召開「祭祀公業楊同記」派下員大會,核屬 事實行為而非法律關係,自亦無從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調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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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