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林碧連
被 告 陳孟輝
陳朝初
陳錦村
陳蓮彬
陳勝賢
陳榆枌
陳國村
陳鵬舉
陳鵬群
陳照賢
陳瑞坤
陳瑞彬
陳炎山
陳辰雄
陳武雄
陳顯喜
陳顯霖
林陳愛珠
陳淑珍
陳子喬
陳文國
陳冠雄
陳冠慧
陳隆吉
陳守復
陳守元
陳登郎
謝陳双儀
陳禧遠
陳禧耕
陳禧耘
陳禧臻
陳歐妙齡
陳禧遲
陳禧晚
許青雲
林喜民
林平分
林淑蓮
陳惠英
陳正明
張菘益
陳黃錦彩
陳有隣
陳俊銘
陳忠明
陳彤墾
吳美芳
陳郭赺
林秉融
陳志昌
陳志榮
陳慶輝
陳德輝
陳書賢
陳政瑋
陳德宏
陳宏維
陳金輝
陳秀吉
陳汝修
陳炯賢
趙陳乃
陳芳枝
陳思賢
陳克賢
陳舜賢
陳貽賢
陳英勳
王淑姿
陳念生
陳念平
陳家美
施信如
陳勁樺
陳文顯
黃陳瓊琚
林文卿
林景仁
林初美
林昕柔
曾陳瑞敏
陳恒玉
陳瑛宗
陳瑞宗
陳瑄宗
蔡陳淑英
陳慧珠
陳瓊珠
林庭毅
林佩瑩
陳佩珍
陳珊香
陳春生
陳趙麗鳳
陳志忠
陳田燁
陳靖玟
陳金寶
陳浤彰
陳金安
陳秀琴
陳秀惠
陳炳元
黃陳秀梅
陳秀鳳
陳秀美
黃阿宗
黃如山
范懷榮
吳黃春
黃廖錦足
黃秀英
顏陳匏
楊陳蓮
張添財
張桂鸞
張富裕
張富瑤
張富祿
楊張月女
張月市
張月甜
陳秋壹
陳民宗
陳民志
楊森雄
楊妙真
楊耀甲
王慶修
王慶松
王慶豐
郭守義
郭志申
李林麗花
陳啟木
陳庚寅
陳旺成
陳秀容
陳惠雯
趙玉福
趙秋芳
趙錦華
盧文忠
盧玉桂
盧玉秀
陳碧梅
陳榮貴
鄭美玲
陳俊宇
陳俊安
陳彥臻
陳文堂
陳文卿
陳聰明
丁陳秀雲
陳美玲
陳世祥
陳正聰
陳力莉
陳沛勻
陳燕輝
陳柏亨
陳浚騰
廖文裕
林廖金英
廖慧苓
廖保珠
簡陳碧雙
吳榮燦
吳啟華
吳榮富
吳汶周
吳玉娟
陳國賢
江翠英
陳偉祥
陳敏政
陳錦雲
陳麗雲
林荊和
游正德
游正博
游正中
游正民
劉秀
劉斌
劉嘉方
林季平
林法平
林時平
林清純
吳靜宜
吳瑩宜
吳三宜
吳延卿
林陳瀛生
游政權
陳淑美
陳岱民
陳弘毅
陳秉誠
陳韵簧
陳仲鵬
陳李錫金
陳光斗
陳光辰
黃錦秀
陳志堅
陳志明
陳志正
陳暄媛
李素絨
陳承毅
陳宏毅
陳韵琴
陳駢六
張瑞昇
張瑞光
林張麗華
陳張麗卿
蔡陳綺姿
馬龍驥
陳東
陳和村
陳和昌
陳素霞
陳素琴
陳素珠
陳瑞和
詹瑞立
周秀信
賴淙碧
賴仁生
賴仁貴
賴淑娟
林周淑貞
周秋月
王淑珠
謝文祐
謝文政
謝文娟
謝文珊
謝森根
謝明輝
謝哲雄
謝碧霞
謝碧雪
陳邱阿粉
陳昇旭
陳昇輝
陳昇耀
陳玉姿
于陳雀姿
陳英姿
林峻傳
陳淑妍
陳光營
陳泰山
陳文卿
陳泗洲
陳素津
陳柏元
陳德豐
陳德仁
陳碧琴
陳忠明
陳玉梅
陳碧卿
陳招治
陳碧玉
林慶昌
林慶隆
白林美花
劉林美惠
林美玉
趙彰權
施趙麗花
趙麗雪
蔡陳翡翠
林陳月霞
陳淑娟
陳足
陳顏金
陳有隣
陳俊銘
陳慶惠
陳齡惠
陳澄聰
陳德郎
陳家玉
陳輝星
黃建原
黃炳誠
黃瓊慧
黃瓊滿
趙陳翠蘭
羅慶國
羅翠娥
羅翠華
羅翠靜
施陳秋鳳
佘陳瓊姿
陳英明
陳禾豐
陳豐玉
陳娟娟
李陳惠真
陳惠滿
陳洪金切
陳宏全
陳榮泰
陳瓊櫻
陳瑞綾
陳翠雲
陳雅伶
陳鎂惠
陳禧英
陳美玉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性質上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之交 換,核屬處分行為;另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者,則係處分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二者均應以共有人就欲行 分割之土地有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又土地之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 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 本於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 告如未先行或一併訴請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者,因各該繼承人就共有物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為裁判分割,則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第5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4地號土地)。經查,因系爭504地號 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 被告,本院前除就已死亡之被告部分先行裁定駁回外,另因 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乃於民國10 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當 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事項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嗣僅 具狀追加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多人為被告,但其訴之聲明 仍僅訴請變價分割系爭504地號土地,仍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逕訴請分割系爭504地號土地,自有未當,其訴顯 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