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八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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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八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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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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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亞璇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肆仟元 │BD0一四0五三│ │
│ │ │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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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和成沙發行 黃種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貳萬玖仟肆佰元 │QC八二三九九五│ │
│ │ │蓄部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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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重雄 │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九十年五月五日 │叁萬肆仟肆佰元 │BE0一二三二九│ │
│ │ │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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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邱佳玲 │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貳萬元 │BE0一三一九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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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