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1年度,141號
TYEV,101,桃補,141,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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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映璇
被 告 池東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訴
之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如
未依期下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每年需負擔之相關稅款金
額為若干?因系爭手機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所需負擔
之費用為若干?請均附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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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