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1年度,78號
TYEV,101,桃簡聲,7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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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妹
      曹燕玲
      楊芳庭
      柯文昌
      高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郭金萬前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024 號,惟訴外人郭金萬已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已被經濟部撤銷登 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董事長曹燕玲、董事楊芳庭曾勤妹曹曾勤妹高嘉均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信函無法送達 ,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2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存證信函、其信封與回 執及經濟部97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272090 號函附凌 亞電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執行處桃院永100 司執四 字第97 024號函、曾勤妹曹燕玲楊芳庭高嘉4 人之戶 籍謄本或戶籍登記簿等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凌亞公司業 於84年5 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 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董事即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柯文昌高嘉為 法定清算人,各法定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聲請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於對法定清算人任何 一人為送達後,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債 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業已於101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柯文昌,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柯文昌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桃園慈文郵 局第540 、541 號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凌亞公司,堪 予認定,本件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復行對 相對人凌亞公司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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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