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百川
相 對 人 童映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 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此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相對人達新輝公司 經經濟部於94年12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353440 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而相對人達新輝 公司選任相對人江百川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達新輝公司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達新輝公司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江百川為之。而 相對人江百川、童映筑住所地均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111 號3 樓之19」,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退件信封上,均經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