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鵬遠
相 對 人 黃邦發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0 年度桃簡 字第40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囑託臺灣省│
├─────────┼─────┤桃園縣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5,000元 │員會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 │ │鑑定而為之支出,自不得列入本│
│ │ │件之訴訟費用。 │
├─────────┼─────┼──────────────┤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
│ │ │ 付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 │ │ 更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
│ │ │ 至40萬元,核屬訴之一部撤回│
│ │ │ (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減│
│ │ │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 │ │ 擔,故本件裁判費應以40萬元│
│ │ │ 計之為4,300元。 │
├─────────┼─────┤②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90% │
│戶政規費 │60元 │ ,即4,023 元(計算式:(4,3│
├─────────┼─────┤ 00 元+60 元+110元)x90%=4,│
│資料使用費 │110元 │ 023 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23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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