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吳亞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權 利)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 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嗣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2月 27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伊,故伊即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 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實非 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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