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簡志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25496 號裁定),並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嗣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復亞洲信用 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又歐凱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 投遞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刊登公告 之新聞紙、本票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472號」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又退件 信封上雖由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發現相 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 1年4 月 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2916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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