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原 告 王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鈺生
被 告 徐伯瑋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伯瑋、被告唐銘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被告徐伯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徐 亦祿、徐伯瑋、唐銘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徐亦祿達 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伯瑋、唐銘 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㈡被告徐伯瑋應給付原告 18萬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唐銘佑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 後,即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出庭辯論,基於私法自 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 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銘佑與被告徐伯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 許,共同翻越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320 巷7 號住宅 之圍牆,以此方式踰越牆垣侵入原告與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後,見該住宅大門未鎖隨即直接進入,由被告徐伯瑋負責 行竊1 樓房間內之財物,而被告唐銘佑則負責行竊房間外財 物,而共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身分證、汽 車駕照、臺北郵局金融卡(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及存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及存摺、18K 金項鍊2 條
、18K 金戒指1 只、項鍊墜子4 只,水晶髮夾1 只、耳環一 對】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朋分花用。被告徐伯瑋並於同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將竊得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以5,00 0 元之價格,典當與不知情南新當鋪負責人林株良。 ㈡被告唐銘佑及被告徐伯瑋竊得原告所有系爭郵局金融卡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418 號「臺北吳興郵局」(下稱吳興郵局),再 推被告被告由徐伯瑋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郵局金融卡,於同年 6 月10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吳興郵局自動設備提款機前, 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郵局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原告之提款 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人 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 元,5 次共10萬元得手後,與被告唐銘佑朋分花用。 ㈢嗣後,被告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至桃園縣蘆竹鄉尋找徐亦祿 ,徐亦祿明知被告徐伯瑋所持系爭金融卡為竊盜所得,竟與 被告徐伯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路43號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再推由被 告徐伯瑋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於同年6 月11日凌晨 0 時52分許,在該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 爭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原告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 系統誤認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 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元,5 次共10萬元得手 後,與徐亦祿朋分花用。
㈣被告徐伯瑋與徐亦祿2 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 號彰化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於同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9分許,再推由徐亦 祿持系爭金融卡,在該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 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原告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 之識別系統誤認原告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 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元,5 次共10 萬元得手後,與被告徐伯瑋朋分花用。
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 決判處徐伯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唐銘佑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共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告共被盜領50萬元,警 察當場捉到徐亦祿,追回10萬元,徐亦祿並帶警察至其住處 ,向其妻拿5 萬元還予原告,故原告被盜領之存款餘35萬元 。除此之外,被告至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之黑色皮包,裡面有 首飾、墬子、金戒指1 指、金項鍊2 條,被告典當所得5,00 0 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典當所得及盜領之金額,依上開㈠
、㈡所述之事實向被告徐伯瑋、唐銘佑連帶請求105,000 元 ,另依上開㈢、㈣所述之事實,扣除徐亦祿先前已返還及和 解之金額共22萬元(徐亦祿另有單獨盜領20萬元),遂另向 被告徐伯瑋請求18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徐伯瑋、唐銘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 元; 被告徐伯瑋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銘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由鈞院100 年度易字 第285 號竊盜案延伸而來,然此一竊案,被告唐銘佑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至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清楚說明 ,被告從未參與此竊盜案件,乃是由另一名被告徐伯瑋,由 桃園至臺北遊玩,當晚居住於被告唐銘佑家中,隔日外出犯 案,被告當時還於睡眠中,不僅未曾參與,甚至毫不知情, 只因被告徐伯瑋於桃園遭查獲時,擔心其假釋遭撤銷,而心 虛誣指被告唐銘佑參與犯行,以利脫身,而於鈞院開庭時, 被告徐伯瑋也已坦承此竊盜案件由他一人所犯,與被告唐銘 佑無關,而被告唐銘佑於鈞院刑事庭開庭時當庭也提出種種 說明證明自身未參與,卻不被審判長採納,而被告徐伯瑋坦 承由他一人所犯與被告無關之說明,也不被審判長採信,在 完全無絲毫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僅因被告徐伯瑋最初於警詢 之說詞,鈞院刑事庭法官竟能判處被告有罪,如此荒謬的莫 須有判決,已使被告痛心疾首,對司法正義深感失望,並於 101 年1 月5 日提出書狀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以求得 被告清白,勿枉勿縱以昭司法公平正義。然就此損害賠償事 件,被告未曾參與犯行之實,何來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伯瑋則以:對原告所述及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285 號 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唐銘佑及被告徐伯瑋均 有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竊盜等案件之偵查、本院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雖被告唐銘佑否 認有何竊盜及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復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唐銘佑上開犯行於系爭竊盜等案件審理中,被告徐伯 瑋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係與被告唐銘佑一同行竊, 被告唐銘佑亦自承曾帶被告徐伯瑋至其於99年1 月至6 月 間承租於原告上開住處附近之房屋,是被告唐銘佑對原告
住處之地形相較被告徐伯瑋自當熟稔,被告徐伯瑋警詢指 訴係被告唐銘佑提議、事前有勘查地形並隨同犯案,自當 可採。再原告前揭財物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遭竊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於53分鐘短時內,隨即遭 人持其所有系爭金融卡,分5 次提領共計10萬元一節,業 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富邦銀行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1 份可證,而被告唐銘佑亦坦認於前揭時、 地,載同被告徐伯瑋至前揭「吳興郵局」提領現金,核與 被告徐伯瑋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苟非 被告唐銘佑確陪同被告徐伯瑋一同行竊,且因熟稔臺北市 信義區○○街之地形、各項設置,隨即帶同前往提款,被 告徐伯瑋又豈能獨自一人行竊後,在其不熟悉之地區,隨 即在失竊處所附近找到「吳興郵局」而予盜領?益徵被告 唐銘佑確與被告徐伯瑋一同參與本案行竊甚明。又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偵訊時結證稱:於 99年6 月10日中午時,伊打電話給被告徐伯瑋,被告徐伯 瑋在電話中告知伊說他要跟朋友去犯案。被告徐伯瑋有說 金融卡是從「臺北」偷來的。被告徐伯瑋說是他跟他「在 監獄認識的朋友」,去別人家裡偷的等語、復於偵訊中供 稱:伊只知道案發當天被告徐伯瑋的朋友住臺北等語、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徐伯瑋說系爭金融卡是跟一個朋友 去偷的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唐銘佑,在本 案99年6 月10日當日或前1 日晚上,被告徐伯瑋帶同該友 人前來。伊前揭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核與被告徐伯瑋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一次帶被告唐銘佑去桃園 找徐亦祿等語相符,而被告唐銘佑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與 被告徐伯瑋是在臺北看守所一起執行時認識的。被告徐伯 瑋曾帶伊去桃園縣蘆竹鄉找朋友等語。衡酌被告徐伯瑋甫 假釋出獄後,隨即與在監獄認識之被告唐銘佑聯繫,並前 往其處所居住,並帶同被告唐銘佑與友人徐亦祿見面認識 ,足徵被告徐伯瑋出獄後與被告唐銘佑交好。第從被告徐 伯瑋、唐銘佑前揭供述,及遭竊住宅係在被告唐銘佑租賃 處附近,而被告徐伯瑋僅於案發當日住於被告唐銘佑處所 1 宿隨即行竊各節以觀,足徵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徐亦祿, 係與被告唐銘佑在一起,則被告徐亦祿、徐伯瑋所稱本案 一同行竊者「居住臺北、與被告徐伯瑋在監獄認識友人」 ,即為被告唐銘佑無訛。衡酌被告徐伯瑋與唐銘佑係友人 ,情誼非疏,徐亦祿與被告唐銘佑間不甚相熟,並無仇隙 恩怨,為被告不爭執,若被告唐銘佑確有前揭行竊之舉, 被告徐伯瑋、及徐亦祿當無自陷罪責亦攀誣被告唐銘佑之
理。且互核被告徐伯瑋、及徐亦祿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被 告唐銘佑亦不否認居住於原告住宅附近,且坦認有帶同被 告徐伯瑋提領現金,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二)被告唐銘佑既與被告徐伯瑋一同於上開時、地,行竊,業 已認定如前,則系爭金融卡係被告唐銘佑與徐伯瑋行竊所 得之物,被告唐銘佑必當知悉,是以被告唐銘佑與徐伯瑋 行竊後,被告唐銘佑隨即騎車搭載被告徐伯瑋,持其等所 竊得系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必當知悉被告徐伯瑋乃欲 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且與被告徐伯瑋均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唐銘佑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再本案雖係由被告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被告 唐銘佑僅負責搭載被告徐伯瑋,然此舉對於其等盜領自動 櫃員機現金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被告 唐銘佑對於被告徐伯瑋盜領之行為有認識,亦未脫逸其等 間盜領現金犯意聯絡範圍,其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且亦不逸脫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所採行為關連共 同之概念範圍,是被告唐銘佑、徐伯瑋就本件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犯行,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堪以認定。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唐銘佑及被告徐伯瑋二人既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 原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 及存摺、系爭金融卡及存摺、18K 金項鍊2 條、18K 金戒指 1 只、項鍊墜子4 只,水晶髮夾1 只、耳環1 對),並典當 上開物品所得5,000 元,再共同非法從自動提款機詐取原告 金錢10萬元。被告徐伯瑋並再與徐亦祿共同非法從自動提款 機詐取原告金錢共20萬元。依首開規定,被告唐銘佑及被告 徐伯瑋自應就原告上開被竊物品及1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原告起訴請求時之市 價,認原告請求依上開被竊物品經被告徐伯瑋典當得款5,00 0 元計算其損害,應可准許;另被告徐伯瑋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2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扣除徐亦祿償還與被告徐 伯瑋共同詐取金錢部分2 萬元後(徐亦祿另償還之20萬元乃
係清償徐亦祿單獨詐取之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仍受 有1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唐銘佑、被告徐伯瑋連帶 賠償10萬5,000 元,請求被告徐伯瑋賠償18萬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唐銘 佑、被告徐伯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請被告徐伯 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